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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各局、總公司勞動處,計劃單企業,中央、部隊在京企業:
為了進一步促進就業,規范用人單位用工行為,保障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結合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就業特點,現就非全日制就業管理若干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非全日制從業人員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為用人單位)所雇用的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4小時(包括4小時),并以小時為單位計算發放工資的勞動者,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每日工作時間超過4小時的視為全日制從業人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不屬于非全日制從業人員范圍:
(一)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及合伙人;
(二)聘用、留用的離、退休人員。
二、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可以同時與兩個或多個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與非全日制從業人員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以書面形式訂立非全日制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一式兩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
勞動合同書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范本。
勞動合同應包括勞動合同生效時間、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及支付形式、職業安全衛生等項條款,其他內容由雙方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用人單位不得約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雙方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勞動合同,也可以約定終止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三、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多個用人單位工作時間,每月總計不得超過標準工作時間。
四、用人單位招用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從事國家和本市規定應持證上崗的職業(工種),應從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中錄用。
五、本市城鎮登記失業人員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實現就業后,持《北京市城鎮失業人員求職證》和勞動合同到戶口所在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由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繳納手續,建立管理臺帳,發放《就業手冊》。檔案由其戶口所在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管理。
用人單位使用本市農村勞動力、外來務工人員為非全日制從業人員的,到用人單位營業執照所在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就業手冊》由個人妥善保管。由用人單位在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就業期間,按月如實填寫工作時間、工資支付等情況。
六、已辦理了備案登記手續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新的非全日制勞動關系30日內,應持勞動合同到社保所,變更或增加管理臺帳內容。
七、用人單位與非全日制從業人員終止勞動合同時,應向本人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非全日制從業人員30日內,持《就業手冊》、終止勞動合同關系證明到身份備案登記地辦理管理臺帳變更手續。
八、非全日制從業人員與所有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失業的,到戶口所在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辦理失業登記手續,由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收回《就業手冊》,并根據《就業手冊》記錄及社會保險繳費清單,按現行失業人員管理規定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領取手續。
九、非全日制從業人員的工資按小時計算。小時工資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小時工資包括用人單位支付的小時勞動報酬、應為非全日制從業人員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勞動者本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及風險補償金。用人單位可以按周或月支付非全日制從業人員的工資。
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工資每小時不得低于6元。
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法定節日期間工作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不得低于13.3元。
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和法定節日期間工作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由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發布。
十、本市城鎮戶口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個人應按自由職業者的繳費標準向社會保障事務所或市、區(縣)職業介紹服務中心、人才交流中心等社會保險代辦機構繳納養老、失業、醫療保險費。
本市農村勞動力、外來務工人員中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參加養老、失業、醫療保險的方式另行規定。
十一、用人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為使用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
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同時與兩個或多個用人單位從事工作期間發生工傷,由發生工傷時的雇用單位或從業人員本人向雇用單位營業執照住所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工傷醫療期內治愈或醫療期滿后經區縣勞動鑒定后被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傷殘程度達到5至10級的工傷人員,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時,應按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就業補助金。
十二、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工資的,除全額支付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工資外,還應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十三、非全日制從業人員與用人單位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依據有關規定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十四、非全日制從業人員發現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一) 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工資的;
(二) 支付勞動者工資低于本市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 無故拖延或不訂立勞動合同的;
(四)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十五、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執行。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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