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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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訪合法權益,密切各級國家機關和人民群眾的聯系,維護信訪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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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信訪工作和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信訪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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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訊、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以下簡稱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并由國家機關進行處理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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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信訪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民主權利的一種方式,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信訪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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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信訪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或者謀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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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信訪工作實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信訪工作秩序實行地方人民政府屬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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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信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各級國家機關及其所屬部門主要負責人對信訪工作負總責,主管負責人負主管責任,其他負責人按照工作分工負分管責任。 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來信,定期接待來訪,處理重大、疑難信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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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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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信訪人可以向國家機關提出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舉報和控告; (三)對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控告; (四)要求國家機關答復或者復查信訪事項; (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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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到國家機關走訪的信訪人應當到指定的信訪接待場所,出示本人身份證件,登記居住地址和聯系方式,說清信訪事項的基本事實、意見和要求,有條件的提供必要的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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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信訪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脅迫他人參與集體上訪; (二)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攔截車輛,妨礙交通; (三)拒不聽從信訪工作人員勸導,滯留鬧事,妨礙國家機關工作秩序; (四)損壞接待場所公私財物,侮辱、威脅、毆打信訪接待人員;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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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多人反映共同的意見、建議和要求,需要采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不超過五人的代表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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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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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各級信訪工作機構是代表國家機關管理信訪工作、處理信訪事項的職能部門,應當配備與信訪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的工作人員;信訪量較大的單位應當配備專職信訪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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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各級信訪工作機構的職責是: (一)指導、管理、檢查本行政區域內、本行業或者所屬單位的信訪工作,通報信訪工作開展情況; (二)受理來信、來訪、來電; (三)解答與信訪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咨詢; (四)轉辦、交辦、查辦和督查信訪事項; (五)及時、準確向上級國家機關提供信訪信息,報告重大、緊急信訪事項; (六)建議有關機關處理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七)教育、培訓信訪工作人員; (八)辦理上級國家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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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信訪接待場所的地址、網址、電話等應當對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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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信訪工作機構在處理信訪事項時有權查閱卷宗和其他相關文件,聽取承辦單位辦理信訪事項情況的匯報以及進行必要的調查,提出建議和意見。 信訪工作機構對重大、疑難信訪事項,有權召開相關部門、信訪人、當事人座談會、聽證會等,協調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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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信訪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辦理信訪事項,對來訪人的合理要求,應當及時、妥善地加以解決;對暫時不能解決的信訪事項,應當對來訪人耐心解釋。不得對信訪事項推諉、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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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辦理信訪案件的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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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的舉報和控告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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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匿名信訪事項視情況分別處理。有事實、證據的應當受理;沒有事實、證據的應當登記存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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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提供必要的辦公設備、接待場所等,保障信訪工作的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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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訪受理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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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履行職責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決議、決定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生效的判決、裁定、決定不服的申訴; (四)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批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控告或者舉報; (五)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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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處理決定要求給予復查或者重新處理的; (三)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控告或者舉報; (四)應當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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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審判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控告或者舉報; (三)應當由人民法院管轄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告訴或者申訴; (四)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決定以及執行案件的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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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檢察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控告或者舉報; (三)對人民檢察院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案件; (四)對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犯罪行為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利用職權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行為的控告或者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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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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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信訪人的信訪事項,應當首先向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直接責任歸屬機關提出,直接責任歸屬機關不受理的,可以向其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 本條例所稱的直接責任歸屬機關,是指對具體信訪事項具有直接管轄權并負有直接處理責任的國家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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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接待機關應當向越過直接責任歸屬機關進行走訪的信訪人指明或者指定受理機關,如其反映的信訪事項屬于重大、緊急的,接待機關可以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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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跨地區、跨部門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地區或者部門的直接責任歸屬機關協商處理;經協商未達成協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國家機關或者其信訪工作機構協調處理。 原直接責任歸屬機關已經合并或者撤銷,其信訪事項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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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對應當通過行政復議、訴訟、仲裁解決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人員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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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事項進行登記,記載受理時間、經辦人、基本事實、處理依據和結果、信訪人對處理結果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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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受理的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完畢,并為信訪人出具《處理決定書》。 對不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移送給直接責任歸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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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各級國家機關交辦信訪事項,應當履行交辦手續;承辦單位對交辦機關要求報告辦理結果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到交辦信訪事項之日起六十日內報告辦理結果;在規定的時限內不能報告辦理結果的,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延期辦理的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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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交辦機關對交辦信訪事項的調查處理結果報告,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交辦機關認為事實不清、處理不當的,可以提出處理建議;可以退回承辦單位復查辦理;交辦機關有權直接處理的,可以直接辦理。 對需要復查的信訪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另行指派其他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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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信訪人對有關國家機關作出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持《處理決定書》在三十日內向上一級國家機關申請復查;上一級國家機關應當自受理信訪人的復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給信訪人出具《復查意見書》。 上級國家機關認定原辦理機關對信訪事項處理決定正確的,不再復查處理;信訪人對復查結果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實和理由的,原辦理機關、復查機關或者上級機關不再處理,共同作好信訪人的思想疏導和說服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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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負責人發現本機關或者下級機關對信訪事項的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責成有關部門或者下級機關重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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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機構對重大典型信訪案件,可以向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進行匯報,主任會議聽取匯報后,可以責成有關國家機關依照法律程序認真辦理,必要時提請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就信訪事項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或者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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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根據需要可以聽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關于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交辦的重大典型信訪案件辦理情況的匯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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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信訪涉及的各類案件的處理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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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信訪人在國家機關、重要場所滯留,妨礙社會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及時帶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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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工作時間以外,國家機關的值班人員遇到突發的、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嚴重危害國家、集體、公民安全的信訪事項,應當立即受理,并及時向本機關的負責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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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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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國家機關對信訪人提出的建議、意見對經濟和社會發展有突出貢獻的或者揭發、舉報違法違紀行為有功的,應當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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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由有關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按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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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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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國家機關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受理的信訪事項拒不受理,或者拒不出具《處理決定書》、《復查意見書》的; (二)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信訪材料的; (三)泄漏信訪工作秘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或者給信訪事項處理造成困難的; (四)介入與本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信訪事項,應當回避而未回避,在群眾中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未向上級國家機關報告重大、緊急信訪事項,未勸阻或者疏導上訪群眾,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誤,導致矛盾激化影響社會穩定的; (六)對妨礙交通,圍堵國家機關,擾亂正常生產、工作秩序的信訪人,未及時勸阻、制止且未通知有關國家機關的; (七)經復查證明信訪事項處理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顯失公正,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和國家利益的; (八)威脅、恐嚇、侮辱、毆打、打擊報復信訪人的; (九)對上級國家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故意拖延,敷衍塞責或者無正當理由過期不辦的; (十)偽造信訪事項相關材料或者處理結果,弄虛作假,蒙蔽上級國家機關和信訪工作機構的; (十一)拒不執行上級國家機關或者信訪工作機構處理意見的; (十二)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十三)袒護、包庇上述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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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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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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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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