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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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合同管理,規(guī)范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保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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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企業(yè)、實行企業(yè)化管理的事業(yè)組織、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國家機關、不實行企業(yè)化管理的事業(yè)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辦法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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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xié)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包括在中國就業(yè)的外籍人員和出國從事勞務、研修活動的人員)建立勞動關系,必須訂立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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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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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訂立勞動合同,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的原則; (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 (三)當事人雙方具備合法的主體資格; (四)條款完備,當事人雙方權利的義務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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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勞動合同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實行租賃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用人單位,其租賃經營者或者承包經營者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當依據租賃合同或者承包合同的規(guī)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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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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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合同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的條款外,經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還可以訂立以下條款: (一)變更、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二)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 (三)試用期; (四)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yè)秘密; (五)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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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從事技術工程的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中規(guī)定有關培訓內容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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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勞動合同,不得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和其他合法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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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招用與其他單位尚未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必須查驗《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或者其他能夠證明該勞動者與任何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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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xù)工作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xù)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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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訂立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約定終止履行的日期;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約定終止條件;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終止時間應為雙方約定的工作任務完成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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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續(xù)訂勞動合同,應當在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辦理續(xù)訂手續(xù)。當事人續(xù)訂勞動合同時,可以維持原勞動合同的條款,也可以協(xié)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的條款。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辦理終止或續(xù)訂手續(xù)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其勞動關系的確認,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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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限按下列規(guī)定執(zhí)行: (一)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下(含6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 (二)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下(含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 (三)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含2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 (四)勞動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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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按照國家規(guī)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有學徒期、見習期的,試用期包括在學徒期、見習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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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合同的生效時間。沒有約定生效時間的,勞動合同當事人的簽字時間為勞動合同的生效時間。當事人的簽字時間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簽字的時間為勞動合同的生效時間。勞動合同的截止時間,以勞動合同期限最后1天的24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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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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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的原則,并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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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工作任務完成的; (三)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xiàn)的; (四)勞動者符合退休退職條件的;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或者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其他終止條件出現(xiàn)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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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可以依法解除。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法律規(guī)定應當對勞動者予以經濟補償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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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出具《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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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因調動工作、變更勞動合同關系,需要辦理社會保險或者戶口、糧食關系遷移手續(xù)的,須持《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到有關部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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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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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是勞動合同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勞動合同的管理工作。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勞動合同管理工作,對勞動合同實行分級管理的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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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規(guī)范文本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制定,用人單位自行擬定的勞動合同文本,必須報勞動行政部門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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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辦理勞動合同鑒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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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對勞動合同的訂立、終止和解除等情況,在《勞動手冊》中予以記載。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勞動手冊》由用人單位保管;勞動者失業(yè)和退休期間,由本人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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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guī)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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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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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由于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由于當事人雙方過錯造成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應當由雙方各自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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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向勞動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扣押身份證和其他合法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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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與勞動者簽訂、續(xù)訂勞動合同或者未及時辦理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手續(xù)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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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管理勞動合同的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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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被處罰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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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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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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