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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依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經濟的和諧發展,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結合我省審判實踐,提出如下意見:
1. 勞動爭議審判工作應當堅持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則。
人民法院應當采取有力措施充分保障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應當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與經濟的和諧發展。
2. 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數量特別多、審判任務特別重的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可設立專門的民事審判庭集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
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數量較多、審判任務較重的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可指定專門的合議庭集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
其他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應當指定專門的民事法官集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
3. 人民法院收到勞動者起訴材料,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予當天立案并優先于其他案件單獨排定開庭時間、開庭地點及審判人員。
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案件采用特別標志的卷宗袋,以方便勞動爭議案件的快立、快審和快執。
人民法院應當為有需要的勞動者提供節假日立案、預約立案等便民服務。
4. 勞動者起訴或上訴的勞動爭議案件,勞動者不預交案件受理費;案件審結時,由敗訴方負擔。勞動者敗訴的,人民法院依勞動者申請可依法對應由勞動者承擔的訴訟費用予以減免。
5.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雙方的勞動爭議達成了明確的協議,后因款項的支付發生糾紛的,勞動者以債務糾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6. 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給付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訴。
7. 人民法院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于一個月內審結。
8. 人民法院對于舉證能力較弱的勞動者應當加強訴訟指導,并可對勞動者的舉證期限酌定從寬。人民法院在必要時應當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不得輕易以勞動者證據不足或舉證期限屆滿而駁回其訴訟請求。
9. 勞動者未出庭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必須核實勞動者是否存在不能到庭的正當理由,不得簡單作出按撤訴處理的裁定或僅因勞動者不到庭而作出不利于勞動者的缺席判決。
10. 對于確實無法在正常工作時間出庭參加訴訟的勞動者,經其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可在夜間及節假日的合理時間安排開庭。
11. 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勞動者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但是應當提供擔保。勞動者的申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應當依法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勞動者在仲裁裁決生效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勞動者確因經濟困難不能提供財產擔保的,勞動者也可提供保證人擔保。
12. 人民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期間,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持續、大量拖欠勞動者工資,且準備或正在對資產進行藏匿、轉移或變賣的,人民法院可根據勞動者的申請或依職權及時對用人單位的相應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對于申請財產保全的勞動者,如確因經濟困難無法提供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可減輕或免除勞動者的擔保義務,確有必要的可由勞動者提供保證人擔保。
13.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
(一)用人單位明確拒絕支付工資之日或者承諾支付工資的期限屆滿之日;
(二)雙方未明確工資支付期限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
(三)涉及勞動關系解除,用人單位不能舉證證明解除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
(四)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的,勞動者治療終結之日或傷殘等級評定之日;
14. 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勞動者因不可抗力等其他客觀原因無法申請仲裁的,申請仲裁期間中止;從中止的原因消滅之日起,申請仲裁期間繼續計算。
申請仲裁期間因勞動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用人單位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明確表示不予處理,或者用人單位明確拒絕履行義務時起,申請仲裁期間重新計算。
15. 對于勞動者申請強制執行的勞動爭議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受執行立案順序的限制,優先予以執行。
16. 勞動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生效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或民事判決的,人民法院免收申請執行費;申請執行標的額較大的,可以減收申請執行費。
17. 勞動者申請強制執行生效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或民事判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自執行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執行完結。
18.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勞動爭議案件終結裁決作出之前,裁決用人單位預先支付勞動者工資、醫療費的,用人單位不得就該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拒不執行的,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19. 勞動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勞動爭議案件,申請人無法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的,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取證。
20. 用人單位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的,應優先以用人單位財產清償勞動者的工資債權。為保護勞動者的基本生存權和維護社會穩定,勞動者工資債權還可優先于擔保物權和其他優先受償權得到清償。
21. 企業持續、大量拖欠勞動者工資,但企業有可供執行的土地使用權、廠房、機器設備等實物資產的,人民法院在執行拍賣過程中可要求拍賣人墊付該企業所拖欠的勞動者的工資后,再從拍賣企業財產所得款項中抵扣墊付的數額。
22. 人民法院對欠薪單位執行到的每筆款項,均應當自該款項進入執行款專戶之日起三日內支付給被欠薪的勞動者。
23. 對勞動者申請執行的勞動爭議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嚴格適用本院《關于對適用中止執行的若干問題的意見》,未經窮盡一切執行措施,不得裁定中止執行。
24. 用人單位有能力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裁決或民事判決而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根據情節輕重對用人單位負責人予以罰款、拘留;情節嚴重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追究刑事責任。
25. 人民法院對在勞動爭議案件審理中發現的具有普遍意義的新型、疑難問題及轄區內發生的可能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群體性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情況,應逐級向上級法院報告并及時總結經驗。
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民事審判庭應在法律適用上加強與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協調與溝通,充分發揮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勞動爭議糾紛的疏導作用。
26. 人民法院對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中發現的勞動監管問題,應及時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有關司法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