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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專利條例

2013-09-01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 山東省
批準文件:
山東省專利條例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3號)
《山東省專利條例》已于2013年8月1日經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8月1日

序言:
2013年8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發明創造,促進專利運用,加強專利保護和管理,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推動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專利促進、保護、管理、服務以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專利工作遵循激勵創造、有效運用、依法保護、科學管理、完善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專利工作體系,支持專利運用和產業化,促進專利事業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工作;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專利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宣傳教育,普及專利知識,增強公眾的專利意識。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具有重大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的優秀專利項目,以及對發明創造和專利運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省人民政府設立山東優秀發明家獎。
第二章 專利促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發明創造的激勵和保障機制,支持發明創造形成專利;重點扶持符合國家和省產業政策、自主研發和具有較高技術水平的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促進專利運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按照規定的使用范圍,用于促進專利運用、專利資助獎勵、專利人才培養、專利行政保護等相關工作。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并根據財政狀況逐步增加。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專業技術職務評審時,應當將專利發明人、設計人的相關專利作為綜合評價的重要內容。
對推動技術進步產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的發明專利的主要發明人,獲得山東優秀發明家獎的個人,可以優先推薦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獲得中國專利金獎、優秀獎的主要發明人,符合破格申報條件的,可以破格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職務資格。
第十一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法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和報酬。報酬可以采取現金、股份、股權收益形式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支付。
第十二條 以政府財政資金安排和設立的創業風險投資資金的管理機構,應當加大對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的投資力度。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銀行等金融機構開展專利權質押貸款;對具有發展潛力、良好市場前景的專利技術實施項目,優先給予信貸支持。
鼓勵信用擔保機構為實施專利技術提供以融資擔保為主的信用擔保。
支持擔保機構開展中小企業專利質押融資擔保業務。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采取專利權入股、質押、轉讓、許可等方式實施專利,股東依法以專利權等非貨幣出資所占注冊資本比例可以達到百分之七十。
企業在專利實施以及產業化過程中形成的新產品,享受有關扶持新產品開發的稅收優惠。
單位和個人從事專利技術轉讓、開發和與之相關的專利技術咨詢、服務等業務,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參與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制定,促進專利運用與標準制定相結合。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企業采取多種形式開展發明創造,實現專利技術的產業化。
專利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專利技術轉移機制,鼓勵和指導高等學校、科研機構與企業之間加強專利技術的轉移。
第三章 專利保護
第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糾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假冒專利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專利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強化執法人員培訓,提高執法水平。
第十八條 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三)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事實、理由;
(四)屬于受理專利行政部門的受案范圍和管轄范圍;
(五)專利侵權糾紛未進入訴訟程序。
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對專利行政部門提起行政訴訟。
對已駁回請求或者作出處理決定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同一請求人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對同一被請求人提出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的,專利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九條 專利侵權糾紛處理過程中,被請求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的,可以請求專利行政部門中止案件處理;中止案件處理請求應當在指定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并同時提交無效宣告請求受理通知書、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書以及相關證據材料。
專利行政部門經審查認為需要中止處理的,應當作出中止處理的決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處理:
(一)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提交的證據材料不充分的;
(二)被請求人所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于現有技術或者設計的;
(三)被請求人所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
(四)專利行政部門認為不應當中止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在處理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案情需要,要求請求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請求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專利行政部門可以駁回請求人的請求。
第二十一條 在專利侵權糾紛處理過程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依據職權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證據的,可以書面申請專利行政部門調查收集。書面申請應當載明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內容和線索、擬要證明的事實以及不能自行收集的客觀原因。
第二十二條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明。
產品或者制造產品的技術方案在專利申請日以前為國內外公眾所知的,該產品不屬于前款規定的新產品。
第二十三條 專利行政部門根據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需要進行調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圖紙、賬簿等資料;
(三)對涉嫌侵權的產品進行登記并抽樣取證;
(四)對涉嫌制造侵權產品和涉嫌使用專利方法的場所進行現場勘驗;
(五)現場檢查、攝錄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和設施;
(六)涉嫌侵犯制造方法專利權的,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
(七)對可能滅失或者可能被銷毀、被轉移的合同、圖紙、發票、賬簿、標記等資料以及有關的物品和設施依法予以登記保存。
專利行政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有關當事人應當協助調查并提供證據,不得拒絕、阻礙,不得偽造、轉移或者毀損證據。
第二十四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證據。
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鑒定意見以及權利人提供的證據等材料,對是否構成侵權以及損害結果等予以認定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銷售、許諾銷售、進口等侵權行為,銷毀侵權產品或者使用侵權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銷毀制造侵權產品或者使用侵權方法的專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設備等物品。
第二十六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 認定侵權行為不成立或者請求人提供的證據不充分的,應當駁回請求人的請求。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專利行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的處理決定或者判決生效后,同一行為人對同一專利權繼續或者再次實施侵權行為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專利行政部門依據職權查處。
第二十八條 在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等展會上,當地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展會上的專利侵權糾紛,能夠初步認定參展的產品、技術與專利技術相同或者等同的,可以要求被請求人將相關物品撤離展位。被請求人拒不撤離的,由當地專利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或者調解專利糾紛,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調解書中具有給付內容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定申請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條 在專利權有效期內,專利權人或者經專利權人同意享有專利標識標注權的被許可人,可以在其專利產品、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該產品的包裝或者該產品的說明書等材料上標注專利標識。
生產、銷售標有專利標識的產品,專利權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向專利行政部門提供生產日期的有效證明文件;拒不提供的,視為假冒專利。
第三十一條 專利行政部門在檢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產品時,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假冒專利,不得為明知是假冒專利提供制造、銷售、運輸、倉儲、隱匿、廣告、展示等便利條件。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專利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專利行政部門舉報專利違法行為。其他部門接到專利違法行為舉報或者發現涉及專利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告知專利行政部門。
專利行政部門對于查證屬實的舉報,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并為其保密。
第四章 專利管理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宣傳、推銷專利產品和專利方法,應當明示該專利權有效的證明文件。
廣告中涉及專利的,廣告主應當向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提供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未提供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提供設計、制作、代理服務或者發布該廣告。
第三十五條 設立從事專利代理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經專利行政部門審查、審批后,再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交由省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認定的專利文獻檢索機構出具的專利檢索報告:
(一)申報重大科研和新技術、新產品立項的;
(二)從事專利技術、產品、設備進口貿易的;
(三)以專利技術、設備作為投資或者申辦企業的;
(四)對科技成果進行評價的。
在技術、產品、設備出口貿易中,涉及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專利權的,可以請求省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認定的專利文獻檢索機構出具專利檢索報告。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權人、利害關系人應當提供專利登記簿副本等專利有效證明文件,利害關系人還應當提供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一)以專利產品或者技術為主要項目內容,申請政府財政資金支持或者政府獎勵的;
(二)在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等展會活動中,參展方在產品、展板或者宣傳資料上標注專利標記的;
(三)組織標注專利標記的商品進入商場、超市等市場流通領域銷售的;
(四)需要確認專利權權屬和專利權法律狀態的其他情形。
不能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文件的,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給予其資金支持或者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第三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專利考核評價體系,將創新能力與專利運用情況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企業、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創新能力評價體系,將專利數量、質量和轉化率作為其創新能力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九條 專利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其會員服務和經營行為的自律管理,維護行業公平競爭秩序和會員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五章 專利服務
第四十條 省、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建立健全專利信息公共服務體系,建立重點行業專利專題信息數據庫,進行專利信息加工和戰略分析,開展專利預警分析,為專利運用提供政策指導、技術咨詢、信息共享、市場開發、展示交易等公共服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建立專利審議機制,對與專利技術相關的重大經濟活動進行審議,防止技術的盲目引進、重復研發、流失或者侵犯專利權,避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下列與專利技術相關的重大經濟活動,項目單位報批立項時,應當進行專利審議,并在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立項報告中對項目相關技術的專利權狀況、專利侵權風險等作出評價:
(一)實施使用國有資金或者涉及國有資產數額較大的重大建設、重大并購、重點引進、重大高新技術產業化等項目;
(二)實施省重大科學技術項目、核心技術轉讓、重大技術進出口以及重點裝備進口、省重點項目等與專利技術相關的項目;
(三)對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其他經濟活動。
第四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專利咨詢、鑒定專家人才庫,組織有關專家開展與專利有關的技術咨詢、鑒定和評價工作。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展和規范專利技術交易市場,支持專利技術交易機構、專利技術展示交易平臺的設立和發展。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專利維權援助工作,省、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市、區)設立公益性維權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維權援助申請,免費提供相關事務咨詢、糾紛解決方案等公共服務。
第四十五條 從事專利代理、檢索、評估等中介服務機構依法取得設立登記后,方可從事專利服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相應資格、資質的,適用其規定。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開展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報告和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以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
專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以營利為目的的專利中介服務。
第四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的指導與監管,建立專利中介服務機構以及專利代理人服務評價機制,引導、支持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發展。
第四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專利預警機制,監測和通報重點行業的國內外專利發展趨勢、競爭態勢等狀況,制定應急預案,防范和化解專利風險。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實施專利人才培養計劃,加強對專利專業人才培養,促進專利人才向職業化、市場化和專業化方向發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專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弄虛作假,騙取政府專利資助、獎勵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撤銷獎勵,收回資助、獎勵資金,五年內不得申報政府專利資助、獎勵,將其記入社會信用檔案并予以公布;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難以確定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假冒專利產品的,以產品銷售價格乘以所銷售產品的數量作為其違法所得。
訂立假冒專利合同的,以收取的費用作為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明知是假冒專利提供制造、銷售、運輸、倉儲、隱匿、展示等便利條件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為假冒專利制作、發布廣告的,由專利行政部門書面告知,限期改正,并進行公告;逾期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報告,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相關證照;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阻礙專利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專利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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