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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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弘揚社會正氣,鼓勵見義勇為行為,保護見義勇為人員,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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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非因法定職責或者約定義務,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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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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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見義勇為行為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支持見義勇為行為,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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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物質獎勵和提供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宣傳、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進行宣傳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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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具體工作由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辦理。 財政、農業、水利、地震、工商行政管理、稅務、人事、文化、教育、衛生和其他有關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密切配合,認真履行本條例所規定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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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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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同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斗爭的; (二)同正在實施的侵犯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斗爭的; (三)發現在逃或者被通緝的罪犯、犯罪嫌疑人,主動抓獲,扭送公安、國家安全和司法機關或者協助偵破重大犯罪案件的; (四)在搶險救災中,為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和他人生命財產做出重大貢獻的; (五)在他人遇險時,救死扶傷的; (六)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見義勇為行為。 前款規定的第(四)項行為,由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認;其他各項行為,由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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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民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民政部門申請確認其見義勇為行為,有關單位和個人也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民政部門舉薦見義勇為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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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對見義勇為行為,確認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或者舉薦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審核,作出確認;情況復雜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十個工作日。 確認機關在調查、審核、確認見義勇為行為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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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見義勇為行為經確認后,由確認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由人民政府向見義勇為人員頒發見義勇為證書。 未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或者舉薦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或者舉薦人持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確認機關重新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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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因見義勇為造成身體傷殘,部分喪失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或者行為人戶籍所在地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進行傷殘鑒定,并由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按照規定發給殘疾人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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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確認見義勇為行為、鑒定行為人的勞動能力以及頒發證書、出具鑒定結論所需費用,從見義勇為資金中支付。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向申請人、舉薦人、行為人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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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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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見義勇為人員的貢獻,給予其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 (一)通報嘉獎; (二)頒發獎金; (三)記功; (四)授予榮譽稱號; (五)其他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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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榮譽稱號分為“見義勇為先進分子”和“見義勇為英雄”。 “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稱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稱號由省人民政府批準授予,獲此稱號者享受省勞動模范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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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烈士。被批準為烈士的,其遺屬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烈屬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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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所在的單位或者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表彰和獎勵。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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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但被獎勵人員要求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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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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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公安、司法機關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對誣陷和報復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查證,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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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及時護送到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當積極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拒絕或者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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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救治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費用,由醫療機構先行墊付,醫療機構可以向見義勇為資金管理機構申請支付先行墊付的費用,見義勇為資金管理機構應當支付該項費用;有加害人或者責任人的,由見義勇為資金管理機構向加害人或者責任人追償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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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或者犧牲的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撫恤、補助和救濟,其醫療費、誤工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和喪葬費等,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承擔;加害人或者責任人確實無能力承擔全部費用的,剩余部分從見義勇為資金中支付;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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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或者犧牲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和喪葬費等,無加害人或者責任人、加害人或者責任人確實無能力承擔,見義勇為人員參加基本醫療、工傷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支付有關費用;未參加基本醫療、工傷保險或者社會保險金不足以支付,見義勇為人員有工作單位的,可以由其所在單位資助,單位無能力資助或者無工作單位的,從見義勇為資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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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治療期間,有工作單位的,應當視為正常出勤,用人單位不得扣減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無工作單位、無固定收入且生活有困難的,從見義勇為資金中給予適當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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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因見義勇為被確認為殘疾人的,參照國家和省有關傷殘軍人的優待標準給予照顧和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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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所在單位應當安排其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按照規定發給傷殘補助金;確實無法安排的,除按照規定發給傷殘補助金外,可以離崗退養,發給離崗退養費。 對從事個體經營、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生活有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工商行政管理和稅務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在有關稅、費征收方面給予照顧,有關機構免收治安費、衛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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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因見義勇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參照國家有關工傷的規定發給補助金;無工作單位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給予生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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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獲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人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入伍、住房、工資晉級等優先權。 因見義勇為犧牲、全部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其配偶、直系親屬的勞動就業,子女入托、入學、升學等,在同等條件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教育機構應當予以照顧,優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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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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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確保用于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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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見義勇為資金來源包括: (一)政府財政撥款; (二)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的資金; (三)單位和個人的捐款、贊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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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見義勇為資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負責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并接受同級監察、審計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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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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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見義勇為行為不及時確認或者對申請確認見義勇為行為、舉薦見義勇為人員不予受理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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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推諉、拒絕或者拖延搶救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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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公安、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不提供及時、有效保護,造成損害后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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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見義勇為資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依照本條例規定支付費用或者貪污、挪用見義勇為資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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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虛構見義勇為事實、騙取見義勇為榮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獎金,收繳見義勇為人員證書,責令其返還已經發放和支付的各項費用,停止其享受的各項照顧和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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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在見義勇為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的,由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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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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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親屬,是指見義勇為人員的配偶、子女、父母和依靠見義勇為人員生活的十八周歲以下的弟妹以及見義勇為人員自幼依靠其撫養長大現在又必須依靠見義勇為人員生活的其他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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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省外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或者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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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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