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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廢止)

2004-08-01 省人民政府令第169號 安徽省 廢止日期:2013-09-01
廢止說明:



批準文件: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已經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王金山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 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以下簡稱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經辦工傷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經辦機構所需業務經費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財政、地稅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的有關工作。 
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的意見。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對工傷事故、職業病發生率在統籌地區同行業中屬于較低的用人單位,可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統籌。實行全市統籌難度大的,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行縣(市)統籌。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社會捐助; 
(五)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和費率浮動辦法。 
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費率浮動辦法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地稅、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制定。用人單位的具體繳費率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工傷保險管理(工傷搶救、申報等)、安全生產管理及職業性健康檢查等情況提出意見,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執行。 
經營范圍屬跨行業的用人單位,按其主業確定所適用的行業費率標準。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 
(一)按規定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職業康復治療費; 
(三)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認定調查費; 
(五)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獎勵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 建立省、市兩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從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提留,儲備金總量達到工傷保險費年征繳額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為省級儲備金。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市級儲備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別由同級人民政府墊付、省級儲備金支付。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安徽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繳費金額等情況在本單位公示。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發生傷亡事故,應及時報告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最長時間不超過48小時。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遇有特殊情況,報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四條 跨統籌地區生產經營企業職工工傷認定,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事故發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助調查;也可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事故發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取證工作,認定結論由委托方出具。 
第十五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 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傷害的證明材料 
1.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針對暴力傷害所作的證明材料或法律文書; 
2.交通事故處理部門針對交通事故所作的證明材料; 
3.民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針對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行為受到傷害所作的證明材料; 
4.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舊傷復發的證明材料; 
5.其他有關單位或個人提供的意外傷害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自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出舉證材料。舉證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時限內。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 省和設區的市設立由勞動保障、人事、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經辦機構的代表以及用人單位的代表組成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組成人數應為單數。 
第十八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任務: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四)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繼續治療的確認; 
(五)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 
(六)康復性治療的確認; 
(七)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九)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鑒定;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和確認項目。 
前款第三項至第八項情形需要通過專家鑒定才能確認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專家鑒定。 
第十九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單位或者個人不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結論的再次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費用標準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核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負傷經治療至痊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時,醫療機構應作出醫療結論,單位或個人應及時申請勞動能力鑒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按《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保留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條例》規定發給傷殘津貼。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本人提出,可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停發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2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為15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35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為30個月。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1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為8個月,九級傷殘為6個月,十級傷殘為4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2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為15個月,九級傷殘為10個月,十級傷殘為5個月。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不足兩年的,按全額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額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額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額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條 傷殘職工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條 職工以下工傷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工傷醫療費; 
(二)殘疾輔助器具費; 
(三)生活護理費; 
(四)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六)一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喪葬補助金; 
(八)供養親屬撫恤金;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八條 職工以下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護理費; 
(二)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 
(三)統籌地區內住院治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 
(四)統籌地區外就醫交通、食宿費; 
(五)停工留薪期滿后的住院治療護理費差額部分; 
(六)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或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現或經人民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其親屬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還。 
第三十條 職工由勞動關系所在單位輸出勞務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其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應與用工單位約定工傷保險補償辦法。 
已辦理國內工傷保險的職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且獲得境外賠償的,不再支付其國內的工傷保險待遇;但境外賠償低于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待遇的,補足差額部分。 
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經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從復查鑒定結論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鑒定結論支付相應工傷保險待遇;傷殘等級高于前一次的,補足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差額部分。 
第三十二條 單位或工傷職工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不服,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再次鑒定期間,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按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計算并支付,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作出后,按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計算。 
第三十三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調整的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 工傷醫療管理 
第三十四條 工傷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管理。定點醫療機構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并公告,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具備資格并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就近搶救,待傷情穩定后應及時轉入協議醫療機構治療。職工治療終結后應及時辦理出院手續。 
就近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在傷害發生后的5日內報告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并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職工治療事故傷害所需費用,先由受傷職工所在單位墊付,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后,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請結算;繼續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協議醫療機構與經辦機構直接結算。
第三十七條 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與經辦機構結算醫療費時,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傷證明材料; 
(二)醫療機構按規定出具的診斷證明、費用單據、費用清單和相關病案資料。 
轉往外地就醫的,還應提供經辦機構的批準件。 
第三十八條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期間需要護理的,憑醫療機構證明,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護理費。護理費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0%。在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前,已領取的生活護理費不足規定標準的,由單位補足差額部分。 
第三十九條 因下列情形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經批準在非協議醫療機構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
(二)在非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發生的輔助器具配置費; 
(三)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外、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外、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范圍外的費用; 
(四)與治療工傷無關的醫療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一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違反本辦法的,按照《條例》第五十八條和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無理取鬧、聚眾鬧事,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因工致殘職工生活護理費、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自2004年1月1日起,按《條例》標準計發,支付渠道不變。原待遇標準高于《條例》規定的,按原待遇標準執行,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調整的標準高于原標準時,按新標準執行。 
第四十五條 2004年1月1日前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發生的工傷事故,傷殘職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待遇支付,由各統籌地區逐步納入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各統籌地區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各市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 8月 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安徽省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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