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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專利保護條例

2002-07-01 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 上海
上海市專利保護條例(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發明創造專利權,保障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技術創新,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專利糾紛的行政處理和調解以及有關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等專利保護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提高全社會的專利意識,嚴格執行有關專利保護的法律、法規,維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上海市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市知識產權局是本市專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并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市知識產權局的指導下,開展有關專利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五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鼓勵會員申請和實施專利,督促會員尊重他人專利權,支持會員維護自主專利權,并為會員提供專利咨詢服務。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專利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專利違法行為。
第二章 專利管理
第七條 市知識產權局和區(縣)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專利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企業、事業單位開展專利保護工作,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和完善專利管理制度。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符合專利申請條件的發明創造及時申請國內外專利。
第九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技術開發、進出口貿易或者以專利權作價出資設立企業時,自行或者委托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開展專利檢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專利技術的,申請人或者申報人應當向有關行政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報告;申請人或者申報人不提交的,有關行政部門不予立項、認定或者授獎:
(一)申請政府資助的研究開發或者技術改造項目;
(二)申報市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
(三)申報市科學技術進步獎項目。
第十條 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本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自行實施專利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報酬;轉讓專利權的,應當參照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規定,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報酬。
獎勵或者報酬可以現金、股份、股權收益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給付,給付的數量、時間和方式,由當事人約定。獎勵或者報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十一條 從事專利代理、專利檢索、專利評估、專利許可貿易等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依法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后,方可從事專利中介服務。登記注冊機構應當將登記注冊的有關情況抄送市知識產權局。市知識產權局應當加強對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的指導與監督。
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報告,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專利權人、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二條 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的舉辦者對標有專利標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可以查驗其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對未能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的,舉辦者可以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進場參展。
會展的舉辦者發現有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的,有權向專利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三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信息網絡建設,為社會提供專利保護信息服務和其他相關專利信息服務。
第十四條 市知識產權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管理和專利服務人員的培訓工作。
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行政處理和調解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實施他人專利或者為非法實施他人專利提供生產經營的便利。
第十六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引起侵權糾紛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請求市知識產權局處理。
當事人向市知識產權局請求處理的,市知識產權局應當依法受理。
第十七條 請求市知識產權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與專利侵權糾紛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
(三)當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四屬于市知識產權局管轄范圍的受理事項。
第十八條 請求市知識產權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和有關證據。
第十九條 市知識產權局應當自收到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和有關證據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請求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市知識產權局可以要求請求人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補全。
第二十條 市知識產權局應當自受理專利侵權糾紛后的五日內,將請求書副本發送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后的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請求人未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的,不影響處理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一條 市知識產權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市知識產權局應當制作調解書。當事人不愿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市知識產權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應當作出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的處理決定;認定專利侵權行為不成立,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市知識產權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不成立的,當事人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二條 市知識產權局在作出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前,應當對有關證據予以核實。
市知識產權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調查收集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
市知識產權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鑒定。
第二十三條 市知識產權局對專利侵權糾紛作出處理決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權行為:
(一)對制造專利產品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毀或者拆解用于制造專利產品的模具、專用設備,并且不得使用、轉移已經制造的專利產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二)對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轉移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三)對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轉移尚未出售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四)對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停止作出銷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對進口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對進入本市的產品,責令侵權人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轉移該產品。
采取前款方式不足以制止侵權行為的,市知識產權局可以責令侵權人銷毀或者拆解侵權產品。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還可以就下列專利糾紛依法請求調解: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市知識產權局應當依法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章 有關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或者為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提供生產經營的便利。
第二十六條 市知識產權局應當依法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以及為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提供生產經營便利的行為。侵權行為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協助查處。
第二十七條 市知識產權局對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以及為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提供生產經營便利的行為進行調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圖紙、賬冊等資料;
(三)現場檢查、攝錄或者登記保存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專利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取證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并對涉及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協助調查,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對未提供專利檢索報告的項目給予立項、認定或者授獎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其中,以出具虛假專利檢索報告等方式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市知識產權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的,由市知識產權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為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提供生產經營便利的,由市知識產權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市知識產權局或者其他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專利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
(一)包庇或者放縱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向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在專利糾紛調解過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的;
(五)其他屬于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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