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國發[1998]23號)、《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北京市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實施方案>的通知》(京發[1999]21號)、《關于北京市機關事業單位職工住房補貼計發及有關紀律規定等問題的通知》(京房改辦字[2003]第078號)、《關于印發北京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職工住房補貼資金籌集撥付和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京財經二[2003]1735號)、《關于印發<北京市進一步深化國有企業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決職工住房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京國土房管方字[2001]1027號)和《關于北京市住房補貼資金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京房改辦字[2003]第079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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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北京市地方所屬機關、北京市行政區范圍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或經濟組織職工住房補貼資金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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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補貼是指單位停止住房實物分配后,采用貨幣分配方式,向職工發放的用于住房消費的專項資金,屬職工個人所有。其發放形式包括: 1、一次性住房補貼 2、按月住房補貼 3、差額住房補貼 4、級差住房補貼 5、其他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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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住房補貼比照住房公積金進行管理。北京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資金中心)受托管理全市住房補貼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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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住房補貼資金存、貸款利率比照住房公積金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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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資金中心應委托承辦住房補貼資金金融業務的銀行(以下簡稱受托銀行)辦理住房補貼資金有關金融業務。資金中心應當與受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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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開戶 住房補貼交存單位(以下簡稱單位)中行政機關、與財政有經費繳撥關系的事業單位根據《關于北京市機關事業單位職工住房補貼計發及有關紀律規定等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核定職工住房補貼金額,到資金中心為職工建立住房補貼資金賬戶。企業、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財政撥款單位除外)及其他單位應根據房改部門核準的住房貨幣化方案核定職工住房補貼金額,到資金中心為職工建立住房補貼資金賬戶。資金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補貼資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補貼資金的交存和支取等情況,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補貼資金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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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交存 1、按月交存 單位按月發放的住房補貼需按月到資金中心辦理交存手續。 單位按月發放的住房補貼因增加、調入職工;職工停薪、辭職等原因而封存住房補貼資金賬戶;職工住房補貼資金封存賬戶啟封;職工住房補貼月交存額發生變化等原因發生變動時,應到資金中心辦理職工住房補貼交存變更手續。 已開戶因故未按時交存住房補貼的,可到資金中心辦理住房補貼補交手續。 2、一次性交存 單位發放給在職職工的一次性住房補貼、差額補貼、級差補貼時,應到資金中心辦理住房補貼一次性交存手續。 3、職工當年交存的住房補貼按照結息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住房補貼按照結息日掛牌公告的三個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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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支取與銷戶 1、支取 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償還個人住房貸款本息,支付按市場價租金租房的房租和所購住房的物業管理費、冬季供暖費等住房消費支出時,可憑相關證明支取本人住房補貼。 2、銷戶 單位按規定不再為其職工交存住房補貼,將其賬戶上的住房補貼本息余額一次全部支取,并將其賬戶撤銷時,可憑相關證明辦理住房補貼銷戶手續。 以下情況職工可辦理住房補貼銷戶: (1)職工離、退休; (2)具有本市戶口的職工調離本市并將戶口遷出本市; (3)職工出國(境)定居; (4)職工死亡; (5)其他銷戶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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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轉移 職工在本市范圍內因各種原因變動工作單位且調入單位已建立住房補貼時,應將其原住房補貼賬戶內的余額轉入新調入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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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封存 單位因職工停薪、離職、調動工作等各種原因中斷為其交存住房補貼,在未復薪、未找到新的工作單位或由于新的工作單位未建立住房補貼時,職工住房補貼資金結余本息應暫時封存在原單位住房補貼賬戶下。住房補貼資金封存期間仍按規定計息。 職工住房補貼資金封存后,不得隨意銷戶。待職工符合支取、轉移、銷戶條件時,再辦理相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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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交存住房補貼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資金中心申請政策性個人住房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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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住房補貼資金按年結息,每年6月30日為結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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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對賬和查詢 1、對賬。資金中心應打印住房補貼對賬單,與單位進行核對。 2、查詢。單位和職工持有效證件可以查詢本單位或個人住房補貼賬戶有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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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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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關于印發<北京市職工住房補貼資金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和<北京市住房補貼資金管理及操作流程規定>(征求意見稿)的通知》[(2001)京房資中心分字第00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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