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證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參保(合)人員流動就業時能夠連續參保,基本醫療保障關系能夠順暢接續,保障參保(合)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中發[2009]6號)的要求,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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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城鄉各類流動就業人員按照現行規定相應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不得同時參加和重復享受待遇。各地不得以戶籍等原因設置參加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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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農村戶籍人員在城鎮單位就業并有穩定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按照《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參加就業地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其他流動就業的,可自愿選擇參加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或就業地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并按照有關規定到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或就業地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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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參合人員參加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后,由就業地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通知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辦理轉移手續,按當地規定退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不再享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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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由于勞動關系終止或其他原因中止城鎮基本醫療保險關系的農村戶籍人員,可憑就業地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參保憑證,向戶籍所在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申請,按當地規定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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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就業,新就業地有接收單位的,由單位按照《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參加新就業地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無接收單位的,個人應在中止原基本醫療保險關系后的3個月內到新就業地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手續,按當地規定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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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就業并參加新就業地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的,由新就業地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通知原就業地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轉移手續,不再享受原就業地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建立個人賬戶的,個人賬戶原則上隨其醫療保險關系轉移劃轉,個人賬戶余額(包括個人繳費部分和單位繳費劃入部分)通過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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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參保(合)人員跨制度或跨統籌地區轉移基本醫療保障關系的,原戶籍所在地或原就業地社會(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應在其辦理中止參保(合)手續時為其出具參保(合)憑證(樣式見附件),并保留其參保(合)信息,以備核查。新就業地要做好流入人員的參保(合)信息核查以及登記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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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參保(合)憑證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會同衛生部統一設計,由各地社會(醫療)保險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統一印制。參保(合)憑證信息原則上通過社會(醫療)保險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之間傳遞,因特殊原因無法傳遞的,由參保(合)人員自行辦理有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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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社會(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要指定窗口或專人,辦理流動就業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障登記和關系接續等業務。要逐步將身份證號碼作為各類人員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唯一識別碼,加強信息系統建設,及時記錄更新流動人員參保(合)繳費的信息,保證參保(合)記錄的完整性和連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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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社會(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要加強溝通和協作,共同做好基本醫療保障關系轉移接續管理服務工作,簡化手續,規范流程,共享數據,方便參保(合)人員接續基本醫療保障關系和享受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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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要按照本辦法,并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流動就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障登記管理和轉移接續的具體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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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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