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受理機關 申請出具《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的,由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受理;軍人申請出具《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的,由軍人部隊駐地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出具《婚姻登記記錄證明》的,由為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受理。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可根據本地婚姻登記信息聯網及歷史數據補錄情況,按照便民原則放寬出具證明的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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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申請人 申請出具證明的當事人應達到我國法定婚齡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當事人無法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的,可以委托他人辦理。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監護人可以提出申請。當事人已經死亡的,其近親屬、與當事人有繼承關系的其他人可以提出申請。 其中,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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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提供證件材料 申請人應在婚姻登記機關填寫并提交《申請出具<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聲明書》或《申請出具<婚姻登記記錄證明>聲明書》,同時提供以下證件材料: 當事人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的,應提供本人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軍人出具《軍官證》等軍人身份證件,華僑、外國人提供有效護照,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提供有效通行證、身份證,下同); 當事人委托他人申請的,受托人應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委托人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原件以及委托人寫明具體委托事項的委托書;受托人不能提供委托人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原件的,應提供委托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和經公證機關公證的寫明具體委托事項的委托書; 監護人提出申請的,監護人應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當事人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證明、申請人與當事人有監護關系的證明; 當事人死亡,其近親屬提出申請的,近親屬應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當事人死亡證明、申請人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的證明;當事人死亡,與當事人有繼承關系的其他人提出申請的,應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當事人死亡證明、申請人與當事人有繼承關系的證明。 申請出具當事人離婚、喪偶后《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的,申請人還應提供當事人離婚證明或喪偶證明。 上述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行為能力證明包括醫院或村(居)民委員會等出具的證明;監護關系證明、近親屬關系證明包括戶口簿上的記載,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等出具的證明;死亡證明包括公安、醫院、村(居)民委員會等出具的證明;繼承關系證明包括涉及繼承關系的判決書、公證書等生效法律文書。涉及民事行為能力、監護關系、宣告死亡的生效法律文書可作為相關證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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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出具證明 婚姻登記機關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及聲明,經查閱婚姻登記電子檔案、紙質檔案,出具《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或《婚姻登記記錄證明》。 婚姻登記機關出具證明時查閱起始時間為婚姻登記機關保存電子檔案或紙質檔案起始之日。當事人離婚、喪偶后申請出具《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的,查閱起始時間為當事人離婚、喪偶之日。查閱截至時間為婚姻登記機關出證前一日。當事人戶口發生過遷移的,由原戶口所在地、現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機關根據戶口遷出、遷入時間出具證明;現戶口所在地與原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信息已聯網的,可由現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機關出具證明。 申請人聲明的婚姻狀況或婚姻登記信息與查閱信息不符的,婚姻登記機關不得出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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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編號及存檔 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婚姻登記記錄證明》統一編號為Zaaaaaa-bbbb-ccccc,其中“aaaaaa”為6位行政區劃代碼,“bbbb”為當年年號,“ccccc”為當年出具證明的序號。鄉鎮人民政府婚姻登記機關行政區劃代碼改為9位。 出具證明工作中形成的材料應當歸檔,其中申請人提供的身份證件、死亡證明等證件證明材料留存復印件,申請人聲明書、委托書等材料留存原件,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的《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復印件(或一式兩份的原件)一并歸檔。歸檔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各地可依據本意見精神,根據當地工作實際,從解決群眾需求、方便群眾辦事的原則出發,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并指導基層妥善處理個案,并采取有效措施為出具證明工作提供有力支持,推動出具證明工作有序開展。各級民政部門應加快補錄婚姻登記歷史數據,推進婚姻登記信息聯網,同時加強與主要用證部門的協商,通過建立部門間婚姻信息核證共享機制,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質量,進一步體現為民服務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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