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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道路運輸條例

2018-04-26 黑龍江省人大(含常委會)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 黑龍江省
(2016年6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及其管理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公共汽(電)車客運、班線客運、包車客運、旅游客運、出租汽車客運等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和汽車租賃經營。
本條例所稱管理活動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道路運輸業發展制定相關政策,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經營許可辦理、經營行為監督、為公眾運輸提供的社會化服務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道路運輸進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三條 道路運輸的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引導、安全便捷、節能環保、禁止封鎖和壟斷的原則。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文明經營,文明服務,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保障安全。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依法、規范、公平、公正、公開、高效、為民、利民、便民。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并與航空、鐵路、水路運輸等發展規劃合理銜接,構建道路運輸綜合服務體系,發展智慧運輸;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鐵路的線路、車站、樞紐以及其他有關設施的規劃,應當納入所在城市的總體規劃;民用機場建設規劃應當與城市建設規劃相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加快淘汰尾氣排放不合格的運輸車輛,推廣使用新能源車輛;執行國家購買新能源公共汽(電)車優惠政策;加大對公共汽(電)車客運、旅游客運、道路運輸站(場)建設、城鄉物流等的投入和政策扶持;推進城鄉客運均等化服務,提高鄉村的通班車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道路運輸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規范和監督會員經營行為,推動行業誠信建設,提升會員的服務質量,維護公平競爭,保護行業和會員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客運經營
第七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在許可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八條 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和班線客運的班線應當科學規劃、合理配置,經營權采取招標方式確定。申請人不足三個的,招標人可以重新組織招標,重新招標申請人仍不足三個的,按照實施行政許可管理,根據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先后順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對無申請人的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采取資金扶持和線路搭配等方式,確定經營主體,開通線路。
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同取得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簽訂協議書,協議書應當明確經營方式、經營區域、經營期限、服務質量和標準、違約責任等事項。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取得班線客運經營權的經營者依法發放許可證明。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政策、用地保障、設施建設、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電)車客運發展。
公共交通企業因承擔社會福利而增加的費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合理補貼。
第十條 公共汽(電)車交通基礎設施管理單位負責對公共汽(電)車交通基礎設施的維護;發現損壞的,應當及時維修,確保正常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和占用公共汽(電)車交通基礎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改變公共交通用地性質。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居民小區和大型公共活動場所,應當同時依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建設公共汽(電)車首末站或者停靠站點。新建首末站和停靠站點,應當具備遮雨功能。
前款規定的小區和大型公共活動場所交付使用后,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確定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并組織其在六個月內開通公共汽(電)車線路。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道路時應當建設港灣式停靠站;城市改造道路時,道路寬度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站、場、廠設計規范》要求的,應當建設港灣式停靠站。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等部門設置公共汽(電)車專用道。機場專線客車、校車和班車可以使用公共汽(電)車專用道。
第十四條 機場、火車站、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客運碼頭的經營者應當會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合理規劃、建設公交站點,方便旅客換乘。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冬、夏兩季運行圖,根據客運市場的客流量情況和車輛載客情況,合理規劃線路和發車時間間隔。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據運營成本和社會承受能力等,合理確定公共汽(電)車客運票價。
第十六條 公共汽(電)車、班線客運新增、變更、暫停、終止線路運營,變更站點、站名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提前三十日征求社會公眾意見,進行科學論證,并將意見采納情況向社會公告。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共汽(電)車和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分別在信息服務網站、相關公交站點、車輛、客運站等及時公告線路調整的時間、運行線路和站點的位置等信息。
因工程建設、大型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變更公共汽(電)車、班線客運線路或者站點的,建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告知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及時公告。
第十七條 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公共汽(電)車、班線客運服務規范。對服務標準,從業人員要求,文明用語,公交站臺、站亭、站牌的標準,站點的命名原則等做出規定。
第十八條 推行農村客運以公交化的模式營運。實行公交化營運的農村客運班線,站點、車輛、行駛線路、票價、財政補貼等參照城市公交客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與包車人簽訂包車合同,包車合同應當約定時間、起始地和目的地、線路等。
第二十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使用有合法經營手續的車輛運載游客,并登記游客的身份證件。
旅游客運車輛應當隨車攜帶游客名單,不得運載游客名單以外的人員。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旅游發展規劃和旅游主管部門公布的旅游市場情況,開通、調整旅游客運班線。
機場、火車站、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客運碼頭、旅游景區應當合理設置旅游客運車輛停靠場所。
第二十二條 公共汽(電)車、班線、包車、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向旅客連續提供運輸服務。因客觀原因導致車輛無法行駛的,應當及時安排改乘或者退還票款,不得加收費用;降低車輛類型等級的,應當退還相應的票款。
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確保車輛的設施齊全、有效,保持車輛清潔、衛生。
公共汽(電)車、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和時間順序營運。
公共汽(電)車應當設置老、弱、病、殘、孕專座。
旅游客運車輛應當按規定設置導游專座。
第二十三條 公共汽(電)車客運駕駛員在運營服務中,應當攜帶相關證件,文明安全駕駛,規范作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線路行駛或者不按照規定站點停靠;
(二)無故拒載乘客、中途甩客、滯站攬客;
(三)乘客上、下車過程中關閉車門;
(四)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機場、火車站、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客運碼頭等場所,應當劃定出租汽車行駛路線和專用侯車區域,出租汽車應當依次候客經營。
除經營性停車場(站)外,其他為社會車輛提供服務的停車場所,管理單位不得對臨時停靠的出租汽車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合理設置出租汽車交接班時間;
(二)不得擅自暫停、終止出租汽車經營;
(三)不得非法轉讓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
(四)不得聘用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駕駛人員從事出租汽車運營;
(五)不得從事班線客運;
(六)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車輛醒目位置放置服務監督標志;
(二)使用經檢定合格的客運出租汽車計價器,不得擅自改動、串用計價器,不得破壞計價器準確度;
(三)收取運費不得超過計價器明示的金額,并給付收費票據,但價格主管部門核準可以收取的其他費用除外;
(四)運營起始地和目的地至少有一端在核定的經營區域內;
(五)交接班前在車輛明顯位置明示交接班時段和去向;
(六)不得途中甩客、倒客、故意繞道,未經乘客允許不得搭載其他乘客;
(七)不得利用車載通訊設施傳播、接聽與營運無關的信息;
(八)不得顯示空車時拒絕載客,不得在運載乘客時顯示空車信號;
(九)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節 貨運經營
第二十七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在許可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許可。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依法取得上崗資格證。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發展多式聯運、甩掛運輸、集裝箱運輸、封閉廂式運輸、冷鏈運輸等現代運輸方式和裝備。
完善城鄉物流配送體系,推進縣、鄉、村消費品和農資配送網絡體系建設。
第二十九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運輸規則受理、承運貨物,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運輸中貨物的脫落、揚撒、流失或者滲漏。
貨運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承運驗視制度,不得承運禁止運輸的物品。
第三十條 貨運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混合裝載性質相抵觸、運輸條件要求不同的貨物;
(二)使用非集裝箱車輛從事集裝箱貨物運輸;
(三)使用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
(四)使用罐式集裝箱以外的移動罐體從事危險貨物運輸;
(五)依法應當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托運危險貨物的,應當將危險貨物委托給具備危險品運輸資格的運輸企業承運,向承運企業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應急處置方法等情況,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包裝,設置明顯標志。
第三十二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對運輸車輛進行維護,確保車輛技術狀況符合法定標準。
第三十三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員應當遵守危險貨物運輸相關規定,押運人員應當對危險貨物進行監管。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懸掛或者噴涂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警示標志,隨車攜帶道路運輸危險貨物安全卡,配備安全防護、環境保護和應急救援器材等設備。
第三十四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對重復使用的危險貨物包裝物、容器,在重復使用前應當進行檢查;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維修或者更換。
第三章 國際道路運輸
第三十五條 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應當持有有效的國際道路運輸許可證和相關單證,車輛須標明國際道路運輸國籍識別標志。
第三十六條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在口岸聯檢廳設立國際道路運輸辦公場所;在口岸設立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與有關部門聯合檢查國際道路運輸車輛,并采用現代化科技手段,簡化出入境運輸手續,提高口岸通關效率。
第三十七條 境外國際道路運輸車輛進入本省境內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道路運輸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載質量標準規定,并按照確定的國際道路運輸線路運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署有關雙邊、多邊協定的,從其協定。
第三十八條 在口岸設立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與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和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建立運力、貨源信息共享機制,及時發布車輛和貨源信息,為國際道路運輸提供服務。
第四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一節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
第三十九條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對進站(場)車輛實行統一調度和管理,按照車輛核定載客限額售票,維持旅客乘降秩序,不得拒絕經批準的車輛進入站(場),不得接納未經批準的車輛在站(場)內從事經營活動。
二級以上道路旅客運輸站(場)應當配備并使用行包安全檢查和視頻監控設備。
第四十條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提供下列服務:
(一)在站(場)內顯著位置公布客運車輛運營信息、收費項目和標準、旅客乘車須知、站(場)外換乘信息、明示客運車輛終到站的具體地點;
(二)提供行包托運辦理、小件寄存、咨詢等服務;
(三)設置免費候車室,老、弱、病、殘、孕專座和公共廁所;
(四)設立旅客意見簿,公布投訴電話,受理旅客投訴;
(五)保持站(場)清潔、衛生;
(六)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服務。
第四十一條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票務代理機構應當使用全省統一式樣的客票,逐步實現異地聯網售票、電子售票、自動售票機售票等多種售票方式,并為旅客出行提供客票信息查詢服務。
第四十二條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貨物驗視、裝載、配載登記等管理制度,按照規定配備安全設施、設備和相關指示標志,不得擅自改變站(場)用途和服務功能。
第四十三條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對貨物進行登記,并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危險貨物的存放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內的搬運、裝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作業。從事危險貨物和大型、特種物件搬運、裝卸的,應當配備專用工具和防護設備。
第二節 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維修車輛,建立并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采用節能環保方式維修機動車,并按照規定處置廢棄物。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維修配件采購登記制度,查驗配件合格證書,建立臺賬并記錄配件購買日期、供應商名稱及地址、配件名稱及型號規格等內容,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原始憑證和臺賬不少于兩年。
對承接機動車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維修檔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機動車所有者到指定的修理廠維修機動車或者裝配機動車附加設備。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范圍和類別承修車輛,不得承修報廢機動車、拼裝機動車,擅自改裝機動車以及使用假冒偽劣配件。
對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進行維修作業時,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做好安全防護工作。
第三節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資格條件、培訓記錄等情況進行檢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經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培訓的人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考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查驗并收存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出具的培訓記錄。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經營類別、培訓范圍開展培訓活動;
(二)按照規定的教學大綱和培訓教材進行培訓,保證學時,真實準確地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
(三)教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規定,配置學時計時儀;
(四)使用本機構的車輛開展培訓;
(五)在許可的訓練場地內開展場地訓練;
(六)按照指定的時間、地點和路線進行培訓;
(七)向培訓結業、考試合格的人員頒發機動車駕駛培訓結業證書;
(八)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對經營類別、培訓范圍、收費項目和標準、教練員、教學場地、投訴舉報電話等情況予以公示。
第五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教練員應當使用教練車輛從事駕駛培訓,不得向學員索要或者變相索要、收取財物。
第四節 汽車租賃經營
第五十一條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營業執照和車輛信息報送所在地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汽車租賃經營者的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告知原備案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五十二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布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租車流程以及監督電話;
(二)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
(三)按照規定進行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對車輛進行維護保養,保證車輛技術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駛條件;
(四)建立租賃經營管理檔案和車輛管理檔案;
(五)將車輛租給持有相應機動車駕駛證的承租人;
(六)不得以提供駕駛勞務等方式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七)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五十三條 汽車承租人應當隨車攜帶承租車輛的相關手續,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利用承租車輛從事違法活動;
(二)將承租車輛抵押、變賣、轉租;
(三)將承租車輛轉交給未持相應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駕駛;
(四)依法應當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四條 用于租賃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號牌、行駛證齊全有效;
(二)已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應的保險;
(三)隨車配備有效的車用滅火器、故障車警示標志牌和必要的維修工具;
(四)八座以下(含駕駛員)。
第五章 道路運輸安全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運輸安全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對道路運輸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條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是道路運輸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和落實道路運輸安全制度,開展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排查事故隱患,采取有效預防措施,保證道路運輸安全。
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第五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對駕駛人員開展冬季以及雨、雪、霧等特殊天氣行車安全教育培訓,配備提高車輛安全性能的裝備,并向駕駛人員發送特殊天氣預警信息。
第五十八條 客貨營運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具有行車記錄儀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并確保正常使用。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或者接入衛星定位系統監控平臺,制定衛星定位系統動態監控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對車輛實時監控,及時向駕駛人員發送提示信息,監督、糾正營運車輛超員、超速、疲勞駕駛等違法行為,并做好記錄。
第五十九條 道路客運、道路貨運、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建立道路運輸車輛安全檢查制度,發現車輛故障應當及時排除。
客運車輛通道內不得堆放障礙物,并保持暢通。
道路客運、道路貨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對警示標志牌、滅火器、自動滅火裝置、安全錘、安全帶等車輛安全設備定期檢查,及時補充更換車輛安全設備。
班線客運、旅游客運駕駛人員以及乘務員應當在發車前告知乘車安全規定和常識,駕駛人員、乘務員、客運站站務員還應當督促旅客系好安全帶。
班線、旅游等客運車輛未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安全帶的,不得運營。對旅客未系安全帶的,客運站(場)經營者應當禁止客運車輛出站(場)。
第六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根據車輛運行時間和里程,按照規定的數量配備駕駛人員,減輕駕駛人員勞動強度,落實強制休息制度。
第六十一條 旅客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攔截或者強行上下客運車輛;
(二)影響駕駛人員安全駕駛;
(三)破壞客運車輛設施、設備;
(四)攜帶管制刀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影響公共安全的物品乘坐客運車輛;
(五)其他危害客運車輛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推行執法全過程記錄,嚴格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案件移交機制,對執法活動中發現涉及對方管轄的案件,應當及時移交。
第六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經考試合格后,持證上崗。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不少于二人,并持有效執法證件,規范、文明執法。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托互聯網、云計算等先進科技手段,組織建設道路運輸行業監管、公共服務等信息系統,并向社會發布道路運輸公共服務信息。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為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駕駛人員提供營運車輛違法行為以及駕駛員培訓、考試、發證等信息查詢服務。
交通運輸、公安、氣象、旅游等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協作和信息共享,及時發布氣象、路況等預警信息,共同做好特殊天氣的道路運輸安全工作。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道路運輸市場運價指數采集、構成和市場供求等動態成本監測分析制度,適時發布道路運輸價格指數和市場供求狀況信息。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道路運輸行業誠信體系建設,建立道路運輸、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服務質量和信用檔案,制定守信激勵、失信懲戒辦法,提高道路運輸業服務質量。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接受社會監督;對舉報投訴應當按照職責依法開展調查和處理,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向舉報人反饋。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應急運力儲備和道路運輸應急保障制度。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完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等應急運輸任務。對承擔應急運輸任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合理補償。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做出影響公眾和道路運輸經營者重大利益的決策之前,應當開展聽證和社會風險評估,并完善各類應急預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
(一)未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三)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四)違法扣留營運車輛、車輛營運證的;
(五)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能及時維修公共汽(電)車交通基礎設施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維修;拒不維修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遷移、拆除和占用公共汽(電)車交通基礎設施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三千元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未開通公共汽(電)車線路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在三十日內開通;逾期仍不開通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汽(電)車、班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確定的線路、站點、班次、時間營運的,處以三千元罰款;
(二)未在相關公交站點、車輛、客運站公告線路調整信息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七十四條 公共汽(電)車客運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游經營者使用無合法經營手續的車輛運載游客或者未登記游客身份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客運駕駛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罰款:
(一)未在車輛醒目位置放置服務監督標志的;
(二)交接班前未在車輛明顯位置明示交接班時段和去向的;
(三)利用車載通訊設施傳播、接聽與營運無關的信息的。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貨運經營者未建立貨物驗視制度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罰款;道路貨運經營者未執行貨物驗視制度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三千元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二級以上道路旅客運輸站(場)未配備并使用行包安全檢查和視頻監控設備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二)未提供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服務項目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維修配件采購登記臺帳、記錄有關內容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在許可的訓練場地外開展場地訓練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八十一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未按本條例要求備案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要求公布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租車流程以及監督電話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二)未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三)未向承租人提供技術狀況良好的車輛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四)未建立租賃經營管理檔案和車輛管理檔案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五)租賃車輛并提供駕駛員勞務服務的,按照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進行處罰。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道路運輸經營者不能保證具有行車記錄儀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正常使用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八百元罰款;
(二)道路運輸經營者未建立或者未接入衛星定位系統監控平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三)道路客運、道路貨運、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汽車租賃經營者未建立道路運輸車輛安全檢查制度的,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罰款;
(四)在發車前,班線客運、旅游客運駕駛人員以及乘務員未向乘客告知乘車安全規定和常識,駕駛人員、乘務員、站務員未督促旅客系好安全帶的,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不符合道路運輸安全生產條件,經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二)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拒不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經營期限到期未延續的,注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
(四)依法應當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注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班線客運,是指營運客車在城鄉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運行的一種客運方式,包括直達班線客運和普通班線客運。
(二)包車客運,是指以運送團體乘客為目的,將營運客車提供給客戶安排使用,由經營者提供駕駛勞務,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線路、時間行駛,并由客戶按照約定支付費用的一種客運方式。
(三)汽車租賃,是指在約定時間內租賃經營者將供租賃的乘用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提供駕駛勞務的經營方式。
第八十七條 國家對出租汽車的經營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16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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