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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關于工傷保險若干問題的解決意見          
2004-11-18 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津勞局〔2004〕361號    天津
內容: 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各區、縣勞動保障局,集團總公司及有關單位:
  為順利實施和完善工傷保險制度,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現就工傷保險若干問題提出以下解決意見:
  一、各類用人單位自2004年1月起(2004年1月1日后成立用人單位自成立之日起)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為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在工傷保險實施第一年,用人單位由于參保登記、繳費核實等原因出現未按時繳費或者間斷繳費的,在此期間發生工傷的職工,可在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費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相應待遇。
  二、勞務派遣組織應當參照一類行業的繳費費率,按照其工資總額的0.5%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務派遣組織與派入單位應當在派遣協議中對派遣職工工傷保險事宜進行約定,派遣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從其約定。
  三、原用人單位在冊不在崗的職工到現用人單位從事臨時勞動,現用人單位應當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從事臨時勞動的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后,由現單位負責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現用人單位沒有為從事臨時勞動的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從事臨時勞動的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現用人單位負擔。
  四、用人單位注冊地不在本市的,原則上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在本市參加工傷保險。
  凡是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農民工,用人單位必須及時為他們辦理參加工傷保險的手續。對用人單位為農民工先行辦理工傷保險的,各地經辦機構應予辦理。
  五、職工因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或者職工因為工作原因遭受其他傷害事故涉及民事賠償的,傷害賠償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補足差額部分。對于自行協商處理傷害賠償事宜并且當事人明確放棄工傷賠償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
  六、一次性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其領取的一次性供養親屬撫恤金年限按照工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年齡依次劃分為:年齡在65周歲以下的,領取待遇的年限為15年;年齡在65周歲至70周歲之間的,領取待遇的年限為10年;年齡在70周歲以上的領取待遇的年限為5年。   工亡職工親屬一次性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其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
  七、工傷職工再次發生工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后,其傷殘等級高于前次傷殘等級的,其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等長期待遇標準按照新鑒定的傷殘等級待遇標準支付,并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
  八、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護理費應當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其做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次月起,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自工亡人員工亡的次月起,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九、企業破產,在資產清算時應當優先預留用于支付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費用,交由經辦機構統一管理和發放。預留費用以工傷人員15年內需要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為標準計算。
  十、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受理非法用工單位拒不支付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的案件后,對調查核實的情況,應當協助申請人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據此做出處理決定。
  十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與非法用工單位就賠償數額問題發生爭議的案件時,應當告知傷殘人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后,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十三、本規定實施前由用人單位按比照工傷待遇照顧對待的傷殘人員,仍由用人單位支付相關費用。
  十四、退休人員返聘后,在工作中受傷,不適用工傷保險政策。
  十五、關于因工負傷被鑒定為1-4級人員的有關待遇問題,應當按照市勞動保障局《關于對〈工傷保險與養老、醫療政策銜接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津勞局[2004]195號)執行,具體標準如下:
  (一)1996年9月30日以前發生工傷于2004年12月31日前辦理退休手續的,不同傷殘等級的“補齊”標準為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90%-75%。
  對于2004年12月31日前未辦理退休手續的,按照負傷前本人月平均工資的90%-75%,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傷殘津貼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二)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發生工傷尚未達到退休年齡的,按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和《天津市企業職工工傷范圍和保險待遇的暫行規定》(津勞險[1997]37號)以及《關于調整一九九六年度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通知》(津勞險[1997]188號)、《關于調整一九九八年度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通知》(津勞險[1998]114號)、《關于調整一九九九年度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通知》(津勞險[1999]111號)、《關于調整二○○○年度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通知》(津勞險[2000]155號)、《關于調整二○○一年度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通知》(津勞辦[2001]137號)文件規定的標準核定傷殘津貼。核定后的傷殘津貼,應以2002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工資的75%即865.5元為基數,低于865.5元的,以865.5元為基數的90%-75%標準計發,不足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十六、對于因工死亡和因工負傷被鑒定為1-4級后死亡的人員,其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1996年9月30日以前發生工傷的,供養親屬撫恤金計發基數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可以本市最低工資標準作為計發基數進行調整,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規定的比例支付。
  (二)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發生工傷的,供養親屬撫恤金以2003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計發基數,仍按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的比例支付。
  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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