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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寧波市職工低標準養老保險實施細則          
2006-05-01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甬勞社老〔2006〕60號    浙江省寧波市
批準文件: 各區勞動保障局,市各有關單位: 現將《寧波市職工低標準養老保險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六年四月六日
內容: 根據寧波市人民政府《寧波市職工低標準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甬政發〔2006〕25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制訂本實施細則。
一、關于適用范圍和對象
(一)適用范圍
本實施細則適用市區統籌范圍,其中包括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鎮海區、北侖區(含經濟技術開發區)、鄞州區、科技園區、保稅區、大榭開發區、東錢湖旅游度假區。
(二)實施對象
1.企業中月平均工資低于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以下未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
“月平均工資”是指職工上年的月平均工資。無上年月平均工資的根據職工當期實際工資確定。
“未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是指職工在市區統籌范圍內未參加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按規定應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其他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比照企業職工辦法參加。
2.城鎮個體工商戶雇主及其雇工、城鎮自由職業者。
已建立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本市戶籍農民合同制工人,在城鎮自謀職業期間,可參照城鎮自由職業者參保辦法,參加職工低標準養老保險。
  二、關于繳費基數
(一)企業職工(包括申請不繳納個人部分養老保險費的企業職工)的繳費基數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資(無上年月平均工資的按本人當期實際工資)在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及以上至60%以下的范圍內確定。
(二)城鎮個體工商戶雇主及其雇工(包括申請不繳納個人部分養老保險費的個體工商戶雇工)、城鎮自由職業者的繳費基數在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及以上至60%以下范圍內自行選擇確定。
(三)繳費基數不得低于申報時當地政府按規定公布的職工最低工資標準。
(四)繳費基數原則上每年度核定一次。年度內參保人員因工作單位變動、繳費主體變化可申請變更繳費基數。
三、關于養老條件和待遇
(一)繳費年限組成
參保人員的繳費年限包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和職工低標準養老保險繳費年限。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
(二)參保人員按《暫行辦法》規定計算的月養老待遇,低于本市城區月人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現行標準為280元/月)時,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予以補足,并隨著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提高而提高。
(三)符合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中人”退休條件的參保人員養老待遇的計算辦法
1.1997年12月31日前參加工作,到達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的參保人員,其按月享受的養老待遇由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三部分組成,具體按以下辦法計算:
(1)基礎養老金=核準養老待遇時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繳費系數。
其中全部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其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比例為15%;全部繳費年限滿15年的,其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比例為20% ;
繳費系數={∑(按本辦法繳費的同一年度內月繳費基數之和÷對應的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的60%)+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全部繳費年限;
參保人員按本辦法繳費滿15年后,繼續按本辦法繳費的,繳費每滿1年,基礎養老金水平在按上述辦法計算的基礎上增加2%,最高不高于核準養老待遇時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
(2)過渡性養老金=核準時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視同繳費年限×(1%+本人平均繳費指數×0.4%)。
其中平均繳費指數=∑(同一年度內月繳費基數之和÷對應的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全部繳費年限。
(3)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120。
參保人員按上述辦法計算的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兩者之和,低于其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計算的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兩者之和時,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予以補足。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計算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之和時,不累計計算職工低標準養老保險繳費年限。
2.1997年12月31日前參加工作,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男滿50周歲、女滿45周歲的參保人員,經市、區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可以申請提前享受養老待遇。其按月享受的養老待遇按本款第1點辦法計算。
3.1997年12月31日前參加工作,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男不滿50周歲、女不滿45周歲的參保人員,經市、區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可以申請提前享受養老待遇。其按月享受的養老待遇由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三部分組成,具體按以下辦法計算:
養老待遇=核準時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10%+核準時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視同繳費年限×0.8%+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120。
4.曾中斷繳費的參保人員在計算養老待遇時,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按照“去中間、加兩頭”的辦法向前推算確定。
5.1997年12月31日前參加工作,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的參保人員,其最低基本養老金的計發按核準養老待遇時的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6.1997年12月31日前參加工作,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的參保人員,其死亡后待遇按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四)中斷繳費后的補繳辦法
本市戶籍參保人員中斷繳費的,其中斷的繳費年限可在核準養老待遇之前補繳。其中《暫行辦法》實施以前中斷的繳費年限,應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補繳辦法補繳;《暫行辦法》實施以后中斷的繳費年限,可選擇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或選擇按職工低標準養老保險補繳辦法補繳。
(五)一次性養老補貼的發放
在市區統籌范圍內按《暫行辦法》規定繳費滿12個月(包括申請不繳納個人部分養老保險費的)的參保人員符合領取一次性養老補貼條件的,由本人提出申請,并提供本人身份證及復印件、養老保險關系中(終)止單,由養老保險關系所在的經辦機構按規定計發。
一次性養老補貼發放的標準=按本辦法繳費的月平均繳費基數×5%×按本辦法繳費的月數
其中按本辦法繳費的月數包括參保人員從本市其他統籌區域轉入市區統籌范圍內的累計繳費月數。
四、關于養老保險關系的轉移、銜接、終止
(一)市區統籌范圍內的關系續接
職工低標準養老保險關系在市區統籌范圍內憑參保人員身份證、養老保險關系中(終)止單辦理續接手續。
(二)本市不同統籌區域之間的關系轉移
1.職工低標準養老保險關系在本市不同統籌區域之間憑參保人員身份證、養老保險關系轉移單辦理轉移手續,轉移時只轉養老保險關系,不轉移個人賬戶儲存額。
2.職工低標準養老保險關系暫不向本市尚未實施《暫行辦法》的其他統籌區域轉移。要求轉移的,可經補繳后,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辦理轉移手續。
補繳標準=補繳時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全部職工低標準繳費月數×補繳時規定的繳費比例
3.本市其他統籌區域在《暫行辦法》實施前先行實施的職工低標準養老保險關系不向市區統籌范圍內轉移。要求轉移的,可經補繳后,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辦理轉移手續。
(三)參保人員要求將職工低標準養老保險關系轉移出本市的,須經補繳養老保險費后,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辦理轉移手續。
(四)參保人員參加職工低標準養老保險前的視同繳費年限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認定。涉及的補繳養老保險費的辦法,按本實施細則第三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五)參保人員到達按規定可享受養老待遇年齡時,同時符合《暫行辦法》規定的養老待遇享受條件和被征地人員養老保障待遇享受條件的,選擇享受被征地人員養老保障的,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退還其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同時終止職工低標準養老保險關系;選擇享受職工低標準養老保險待遇的,按被征地人員養老保障有關規定退還賬戶并終止關系。
  五、關于本市非農戶籍參保人員先補后延的手續辦理
符合先補后延條件的參保人員申請先補后延,已建立養老保險關系的向養老保險關系所在經辦機構申請;尚未建立養老保險關系的向戶籍所在地的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申請辦理時應填寫《職工養老保險先補后延申請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證及復印件、戶口簿等相關材料。
六、關于參保和待遇申領
(一)參保手續的辦理
1.已參加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但符合參加職工低標準養老保險的企業、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向養老保險關系所在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申報辦理;未參加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并符合參加職工低標準養老保險的企業、城鎮個體工商戶,應按規定到納稅關系相對應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和申報手續;未參加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鎮自由職業者向戶籍所在地的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申報辦理。
2.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記錄企業和職工、個體工商戶雇主和雇工、自由職業者的參保繳費情況,首次參保人員應發給《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手冊》。
(二)養老待遇申領手續
參保人員符合規定的養老待遇享受條件時,應填寫《養老保險待遇核準表》,提供身份證復印件、《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手冊》、本人一寸照片、個人檔案等相關材料,由所在企業或戶籍所在街道社會保障與救助服務站向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的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申領,經核準符合按月享受養老待遇條件的,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發給《養老保險待遇享受證》,并從核準養老待遇的次月起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社會化發放管理辦法按月發給。
七、其他
(一)本實施細則涉及的年度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年度相一致。本實施細則涉及的有關社會保險登記、工資組成、繳費辦法、視同繳費年限認定、個人賬戶建立和管理、養老待遇發放等未盡事項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二)本實施細則自2006年5月1日起與《暫行辦法》一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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