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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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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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城鎮下列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及其從業人員; (三)按規定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 (四)國家機關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應當簽訂勞動合同的從業人員; (五)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六)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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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的;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屬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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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大失業保險基金對預防失業和促進就業的投入,提高失業保險基金使用效率。 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介紹和培訓等就業服務相結合,有關部門應當向失業人員提供就業服務,組織培訓,為其重新就業創造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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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失業保險費的征繳和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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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設立失業保險基金,其來源包括: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從業人員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與失業保險繳費相關的滯納金和罰款; (五)財政補貼; (六)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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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其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本人月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從業人員本人繳納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公布本單位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從業人員監督。 從業人員不以月工資方式獲取勞動報酬的,按其月實際收入作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基數。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適時調整失業保險金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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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企業管理費用,個體工商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成本。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屬財政全額撥款的,其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從事業經費中列支;屬財政差額撥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其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從經費中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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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到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發給失業保險登記證件。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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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 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其應當繳納數額。 用人單位未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核定其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 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征收。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或者確定的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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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提供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以及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等有關情況。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告失業保險費的征繳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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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實行全省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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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發生收不抵支時,由財政予以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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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年度收支預算、決算,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請審批,并向社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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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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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但應當為用人單位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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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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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范圍: (一)失業保險金;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鑒定、職業介紹補貼費用及自主創業小額擔保貸款貼息支出; (五)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被用人單位吸納再就業的崗位補貼或者社會保險補貼費用; (六)穩定就業崗位的在崗培訓補貼或者社會保險補貼費用; (七)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與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創業和預防失業有關的其他支出。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同時符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和失業保險喪葬補助金條件的,其遺屬只能選擇領取其中的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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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從業人員于1994年1月1日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與參加失業保險后實際繳費年限合并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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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月核發。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自主創業,可以一次性領取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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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無正當理由,超過3次拒不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適當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訓的; (六)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強制隔離戒毒期間內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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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與其從業人員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享有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告知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或者未將失業人員名單告知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致使失業人員不能及時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應當補償失業人員在延誤期間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金及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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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60日內,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和個人身份證明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和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手續。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逾期未辦理失業登記的,視同重新就業。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申領登記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領者的資格進行審核確認,并將審核結果以及有關事項書面告知申領者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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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應當由失業人員本人領取;因特殊情況需要委托他人代領的,應當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并辦理有關手續。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發放的管理,按時足額發放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定期核查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情況。失業人員應當接受核查。 用人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或者從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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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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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是本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的主管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本省失業保險發展規劃; (三)指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四)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管理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是本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失業保險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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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省、市、縣、自治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辦理失業保險業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發放失業保險金及其他費用; (二)管理失業保險基金; (三)辦理失業人員登記和就業介紹事宜; (四)組織失業人員的再就業培訓,扶持、指導其再就業和自謀職業; (五)為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提供失業保險免費咨詢服務; (六)向失業保險主管機關及其他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報告工作; (七)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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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本省各級預算,由各級財政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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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征繳的失業保險費納入失業保險基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失業保險基金監督職能。 失業保險基金應當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實行收入與支出分開管理。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并接受社會監督。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有權按照規定查詢失業保險費繳費記錄。 從業人員發現用人單位未依法為本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有權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違規違紀使用情況進行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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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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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征繳失業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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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拒絕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對其有關資料核查或者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使失業保險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征繳外,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處應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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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滯納金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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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所騙取的失業保險金,并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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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失業保險基金、參保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失業保險費存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的; (二)截留、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 (三)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管理費的; (四)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 (五)擅自減發或者增發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的; (六)不按時足額發放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的; (七)違反失業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有關規定,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八)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記錄等失業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九)其他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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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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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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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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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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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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