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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2013-01-18 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 貴州省
(2013年1月18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議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和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責,依照本條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將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勞動保障監察專項資金。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組織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支持、協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開展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符合監察執法條件的組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三)監督檢查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議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和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四)受理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或者投訴; 
  (五)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勞動保障監察管轄實行屬地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工所在地的縣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駐黔的中央直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 
  (二)省直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 
  (三)省直屬國家機關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用工所在地在貴陽市的企業。 
  市、州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市、州直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 
  (二)經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企業。 
第九條 上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監察事項。 
  上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的監察事項授權下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理。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由發生爭議的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對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議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和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鑒定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由批準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第十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勞動合同、集體合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遵守公平就業、招工、用工有關規定的情況;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三)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保障金制度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遵守職業培訓和技術工種從業人員持證上崗規定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給予經濟補償金、賠償金、雙倍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情況; 
  (九)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有關人力資源服務、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考核鑒定規定的情況; 
  (十)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議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遵守有關社會保險服務規定的情況; 
  (十一)用人單位遵守國家有關港、澳、臺人員在內地就業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就業規定的情況; 
  (十二)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和遵守勞動用工備案制度的情況;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十一條 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勞動保障監察管理系統,推行網絡化、網格化的管理方式。 
  勞動保障監察采取日常巡視檢查、專項檢查、舉報投訴案件專查、定期書面審查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進行。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立案查處。 
第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對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通知書; 
  (四)在證據及其相關物品可能被滅失或者事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五)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六)可以委托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采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第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記錄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分類監管。用人單位嚴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本省主要媒體或者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投訴實行首問責任制,由首次接受投訴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不屬于其管轄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5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五條 投訴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應當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遞交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相關材料和投訴文書。書寫投訴文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投訴,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制作筆錄,并由投訴人簽字。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一)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 
  (二)舉報、投訴事項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 
  (三)投訴事項應當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調解、仲裁或者已經提起訴訟的; 
  (四)舉報人、投訴人不能提供被舉報人、被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或者住所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投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投訴人。 
  除第一款規定情形的舉報、投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5日內依法受理。 
第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完成;對情況復雜的,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調查勞動保障監察案件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調查: 
  (一)當事人下落不明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調查取證的; 
  (三)案情需要進行鑒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后,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3日內恢復調查。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撤銷立案,有舉報人、投訴人的,應當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二)違法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調查單位依法宣告破產、解散、撤銷、關閉,沒有財產進行分配,又沒有相關義務承受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調查投訴事項時,投訴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合法權益受侵害的相關材料。 
  與投訴事項有關的勞動合同、職工名冊、職工工資支付明細表、考勤記錄、職工工作時間記錄臺賬等證據,由用人單位提供。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投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認定事實,做出處理決定。 
  用人單位隱匿、毀滅或者不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職工名冊、職工工資支付明細表、考勤記錄、職工工作時間記錄臺賬等證據導致無法核實勞動者的工資數額、加班費及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按照當地上一年度在崗職工的社會月平均工資的兩倍予以確認工資基數。
第二十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送達欠薪逃逸案件的責令支付文書,可以在行為人住所地、辦公地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建筑施工項目所在地張貼責令支付的文書,或者采取將責令 支付的文書送交其單位管理人員及近親屬等適當方式。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實行用工備案制度,招用勞動者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勞務派遣單位在向用工單位派遣勞動者后,應當自向用工單位派遣勞動者之日起30日內向用工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逐步推行勞動用工網絡備案方式。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欠薪應急周轉金制度,資金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二十三條 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建筑、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訊、市政等工程建設項目實行務工人員工資支付保障金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合同約定撥付或者結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建設單位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先行墊付的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單位違法將工程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給其他承包單位,承包單位克扣、拖欠勞動者工資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工程承包單位立即支付。承包單位逃匿或者無力支付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違法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的單位先予支付。 
  工程承包單位應當對勞務分包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勞動者工資。發生工資拖欠,勞務分包單位無力支付的,由工程承包單位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 
第二十五條 商場、超市等實際管理勞動者的單位與建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之間在聯營、承包經營期間發生侵害勞動者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將雙方作為監管對象。
第二十六條 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有勞動用工行為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出資人、實際經營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未在規定時間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或者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的; 
  (二)不按照要求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的; 
  (三)不按照規定提供定期書面審查材料的。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工資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拖欠或者克扣工資人數10人以上的; 
  (二)連續拖欠或者克扣工資3個月以上的; 
  (三)拖欠工資金額在10萬元以上的。 
第二十九條 不具備勞務派遣資格的用人單位實施勞務派遣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被派遣人數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 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超出許可證規定的業務范圍從事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活動的; 
  (二)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證的; 
  (三)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培訓證書、結業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職業培訓許可證的; 
  (五)惡意終止培訓,騙取或者挪用職業培訓經費的; 
  (六)發布虛假招生培訓信息的; 
  (七)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對主要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未按照規定存儲工資支付保障金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存儲,逾期仍不存儲的,按照應存數額5%以上10%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罰款金額不足5萬元的,按照5萬元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有勞動用工行為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出資人或者實際經營者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通報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
第三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重大違法案件發生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泄露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 
  (四)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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