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鄞州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你局《關于對用人單位收取有關費用是否視同押金處理的請示》(鄞勞社〔2005〕18號)收悉。經研究,現批復如下: 根據原勞動部辦公廳、國家經貿委辦公廳《對“關于用人單位要求在職職工繳納抵押性錢款或股金的做法應否制止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5〕150號)和《浙江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收取胸牌標志押金,屬于違法收取抵押金和保證金的行為,應依法予以制止。用人單位向職工收取住宿押金,若系職工自愿住在用人單位提供的宿舍,則收取住宿押金不屬于違法收取押金的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