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勞動用工秩序,加強勞動用工管理,全面推進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根據《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省勞動用工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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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成立的企業、民辦非企業組織、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等使用的各類勞動者(公務員、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以及納入人事部門管理的人員除外),均應按本辦法進行勞動用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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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勞動用工登記,是指用人單位按規定向勞動保障部門申報勞動用工情況,勞動保障部門對其主體資格、用工行為以及勞動合同內容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予以登錄備案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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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是勞動用工登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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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勞動用工登記內容包括:勞動合同簽訂(續訂);勞動合同變更;勞動合同解除、終止;其他各類勞動者的增減變化情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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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勞動用工登記分為初次登記、勞動用工情況變化登記和注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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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登記機關安排的時限進行初次登記。新成立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工商注冊后30日內進行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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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初次辦理用工登記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 企業營業執照原件(機關、事業組織法人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證、或者其他依法成立取得的營業許可證)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原件; (二)勞動者花名冊、工資名冊、勞動合同鑒證名冊、簽訂的勞動合同等材料; (三)登記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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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初次登記時,登記機關應當對以下信息進行核對記錄: (一)用人單位基本情況:單位名稱、性質、行業類別、住所地、組織機構代碼證號、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者的信息:姓名、身份證號、性別、勞動合同起止時間、本單位工作年限、崗位、工資、是否在崗; (三)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勞動者的信息:姓名、身份證號、性別、進入本單位時間、本單位工作年限、崗位、工資、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因; (四)使用勞務派遣人員的信息:姓名、身份證號、性別、崗位、工資、本單位工作年限、勞務派遣單位名稱; (五)使用退休人員的信息:姓名、身份證號、性別、崗位、報酬; (六)使用兼職人員、外單位不在崗人員信息:姓名、身份證號、性別、崗位、報酬、簽訂勞動合同單位名稱; (七)其他用工形式人員信息:姓名、身份證號、性別、崗位、報酬、用工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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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勞動用工情況發生下列變化時,應當在發生變化后30日內進行變動登記,其中,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登記。 (一)新招用勞動者; (二)勞動合同續訂、變更、解除、終止; (三)成建制劃入或劃出; (四)勞動者退休; (五)勞動者死亡; (六)其他應當進行變動登記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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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辦理新招用勞動者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文本; (二)新簽勞動合同勞動者花名冊; (三)失業證、與原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材料、大學生畢業分配報到證或者轉業退伍安置證明等; (四)登記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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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辦理勞動合同續訂、變更、解除、終止登記時,應當攜帶已登記備案的新簽勞動合同勞動者花名冊,并根據情況提供下列相關材料: (一)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簽字蓋章的《續訂勞動合同協議書》、《變更勞動合同協議書》、《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及續訂、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花名冊; (二)到期的勞動合同及勞動者花名冊; (三)有關機關批準用人單位成建制劃入或者劃出的文件; (四)勞動者退休證明; (五)勞動者死亡證明; (六)登記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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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發生撤銷、注銷、破產等情形時,應當由被撤銷、注銷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破產企業清算組于用人單位被撤銷、企業破產終結、工商登記注銷之日起30日內辦理勞動用工注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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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辦理注銷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勞動者花名冊; (二)宣布撤銷用人單位的文件、法院破產終結公告、工商部門注銷登記證明; (三)登記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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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用工登記實行《勞動用工登記證》管理制度。《勞動用工登記證》及相關表冊由省勞動保障廳統一設計樣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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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根據勞動用工情況填寫《勞動用工登記證》,登記機關對用人單位勞動用工登記情況核實后,應當在《勞動用工登記證》相應欄目內以及新簽、續訂、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花名冊上簽注“已登記”字樣,并加蓋“勞動用工登記專用章”印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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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用工登記證》是用人單位辦理勞動保障事務的重要依據。《勞動用工登記證》記錄內容不得損毀或涂改。用人單位注銷登記后,《勞動用工登記證》由登記機關收回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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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成立由主要領導負責,勞動工資、就業、失業、統計、勞動監察等相關機構組成的勞動用工登記制度工作領導小組,對勞動用工登記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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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省級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昆明市行政區域內中央、外省駐滇用人單位,省屬用人單位以及國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行政部門注冊的用人單位勞動用工登記管理工作。 州、市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轄區內州、市屬用人單位和州、市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行政部門注冊的用人單位勞動用工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轄區內除省、州(市)勞動保障部門管理以外的用人單位勞動用工登記管理工作。 用人單位注冊地與實際經營地不一致時,由實際經營地的勞動保障部門辦理勞動用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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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指導用人單位做好勞動用工登記工作,并為用人單位辦理勞動用工登記提供便利和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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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勞動用工登記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用工登記信息的真實性和全面性; (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后辦理勞動用工登記備案手續情況,勞動合同簽訂和履行情況; (三)用人單位辦理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登記手續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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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進行勞動用工登記情況檢查時,用人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予以協助,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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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按本辦法進行勞動用工登記的、不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保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造成勞動者權益損害的,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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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任何用人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均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舉報投訴。勞動保障部門對投訴舉報情況,應當及時登記、調查,依法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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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試行。國家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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