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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人才市場條例

2002-10-01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五十一號 廣東省深圳市
批準文件:
(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人才市場活動,保障人才市場相關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與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特區人才的招聘、應聘、租賃、轉讓、人才中介服務以及人才市場的行政管理活動。
  國家公務員的錄用離職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是指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取得專業技術資格以及其他從事專業技術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員。
  本條例所稱人才市場,是指在市、區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人事行政部門)監督管理下,從事人才交流與服務及其他相關活動的市場。
第四條 人才市場活動應當遵循自愿、自主、平等、公平、真實、誠信的原則,有利于促進人才資源的開發、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條 市、區人事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人才市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人才招聘與應聘
第六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招聘人才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強行要求用人單位接收其推薦的人員;不得干擾用人單位的正常招聘工作。
第七條 用人單位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自行通過人才中介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機構)合法的經營場所或者人才交流會;
  (二)委托中介機構;
  (三)在公共媒體刊登廣告;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八條 用人單位通過中介機構或者公共媒體發布招聘廣告的,應當出具其營業執照或者成立批文。發布招聘崗位、人數、條件等事項時應當具體真實。
第九條 用人單位在招聘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民族、地域、性別、宗教信仰等歧視性的規定;
  (二)不得向應聘人才收取押金、培訓費、集資款、保證金等費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招聘活動牟取非法利益;
  (三)不得強制應聘人才提供與招聘職位無關的個人信息;
  (四)未經應聘人才本人同意,不得擅自公開其求職資料和個人信息,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未經用人單位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擅自轉發、公布用人單位的招聘信息。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后,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與被聘人才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人才依法享有自主擇業的權利,人才所屬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干涉阻撓人才的應聘活動。
  本條例所稱人才所屬單位,是指與人才存在勞動關系的單位。
第十三條 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擅自離職應聘:
  (一)正在承擔國家、省、市重點工程、科研項目,未經所屬單位同意的;
  (二)正在從事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要機密工作的;
  (三)正在依法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四條 人才離職應聘,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遵守與所屬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或者協議。
第十五條 人才應聘時,應當如實反映本人信息,提供真實的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文憑、資格證書,禁止提供、使用虛假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對人才市場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人事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或者舉報。人事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投訴或者舉報后,應當立即進行查處,并將查處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三章 人才租賃與轉讓
第十七條 人才所屬單位可以依照本條例,將人才出租或者轉讓,并從中取得收益。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租賃,是指人才與其所屬單位勞動關系不發生變更,所屬單位將人才外派至人才承租單位工作,人才承租單位支付人才租賃費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人才轉讓,是指人才所屬單位與人才解除勞動關系,將其轉讓至人才受讓單位,人才受讓單位支付人才轉讓費的行為。
第十九條 人才所屬單位出租或者轉讓人才時,應當與人才承租或者受讓單位簽訂人才租賃或者轉讓協議。
  人才租賃協議應當載明被出租人才的租賃期限、工作任務以及人才租賃費的支付等內容。
  人才轉讓協議應當載明被轉讓人才原勞動合同的解除、新勞動合同的訂立以及人才轉讓費的支付等內容。
第二十條 出租或者轉讓人才應當尊重被出租或者被轉讓人才的意愿,并有其本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一條 出租或者轉讓人才應當依法保障被出租或者被轉讓人才在工作條件、待遇、社會保險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務
第二十二條 向市人事行政部門申請設立中介機構,應當符合人才市場發展規劃,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開展人才中介業務相適應的經營場所、設施和十萬元以上的注冊資金;
  (二)有五名以上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中介機構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應當取得市人事行政部門頒發的執業許可證。
  執業許可證應當載明中介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營業地址、業務范圍、有效期限等內容。
  取得執業許可證的中介機構,屬于企業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屬于事業單位的,應當向事業單位登記機構辦理登記。
第二十四條 市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批準設立的,頒發執業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給予申請人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中介機構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向市人事行政部門和登記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中介機構實行許可證年審制度。年審由市人事行政部門在每年第一季度進行。
  市人事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公布中介機構的設立、變更及注銷情況。
第二十七條 中介機構應當將執業許可證的正本或者副本置于其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中介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執業許可證出借、轉讓或者出租給他人。
第二十八條 中介機構從事人才中介業務,可以收取中介服務費,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中介機構應當公開服務項目、服務程序和收費標準。
第二十九條 中介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收集、整理、儲存和發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推薦、招聘、租賃或者轉讓人才;
  (三)尋聘高級人才;
  (四)為用人單位和應聘人才提供洽談場所;
  (五)進行人才測評和人才價值評估;
  (六)執業許可證載明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條 中介機構經人事行政部門委托可以從事下列人事代理業務:
  (一)人事檔案管理;
  (二)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資格評審申報;
  (三)文憑、職稱資格等證書的驗證;
  (四)辦理人才引進手續;
  (五)代收代繳社會保險金;
  (六)執業許可證載明的其他人事代理業務。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中介機構進行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應聘廣告或者信息;
  (二)以欺詐為目的簽訂虛假合同,或者在合同之外進行虛假承諾;
  (三)與用人單位串通欺詐應聘人才;
  (四)以自己或者用人單位名義,向應聘人才收取中介服務費外的其他費用;
  (五)未經應聘人才同意,公開其個人資料或者信息;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中介機構申辦人才交流會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人才交流會的名稱、內容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以及主辦單位的業務范圍;
  (二)有完善的組織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有與人才交流會規模相適應的場所。
  中介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向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給予申請人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中介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符合安全、交通、衛生等城市管理方面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從事人才信息中介服務的互聯網站,應當報市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高級人才尋聘服務
第三十五條 中介機構為用人單位尋聘高級人才的活動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規定。
  本條例所稱高級人才,是指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資格以及其他從事高級技術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員。
第三十六條 中介機構從事高級人才尋聘服務應當保護委托單位的商業秘密,并為高級人才的求職意愿保密。
第三十七條 高級人才尋聘活動,可以不公開招聘信息。
第三十八條 從事高級人才尋聘服務,其服務費用的數額和支付方式由中介機構與委托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九條 從事高級人才尋聘服務應當依法進行,不得損害高級人才所屬單位的知識產權、商業秘密以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中介機構不得尋聘有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的高級人才。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一條 市人事行政部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和人才發展的總體規劃,制定并定期公布人才市場發展規劃,對人才市場進行合理布局,促進人才市場的信息化、現代化建設。
第四十二條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人才統計指標體系,定期發布人才供求預測,引導人才的有序流動,促進人才的合理配置。
第四十三條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公開行政審批的條件、標準、時限和程序,為人才市場相關單位和個人提供優質、高效、便捷的服務。
第四十四條 人事行政部門依法對人才市場進行管理與監督,查處違法行為,維護相關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將在人才市場活動中進行欺詐或者弄虛作假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誠信狀況記錄存檔,并定期公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對責任人予以警告;違反該條第(二)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招聘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擅自離職應聘的人才的,人事行政部門應當予以警告,并責令其改正。
第四十七條 應聘人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人事行政部門應當予以警告,并沒收其虛假證件和材料。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而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的,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中介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期年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執業許可證出借、轉讓或者出租給他人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經委托而從事相關人事代理業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沒有為委托單位和高級人才保密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損害高級人才所屬單位合法權益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尋聘不得擅自離職應聘的高級人才的。
第五十條 中介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一年內兩次受到行政處罰的,應當責令其停業整頓,并可吊銷執業許可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損害應聘人才或者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而舉辦人才交流會的。
第五十一條 中介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在人才市場活動中,給相關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在人才市場活動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違反法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人事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人才市場監督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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