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企業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應當體現按勞分配的原則,做到適時增長。正常經營的企業,應結合自身經營特點、經濟效益和勞動力市場價位情況,根據南京市每年度的企業工資指導線等政府宏觀調控導向政策,對企業職工工資進行合理增長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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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企業應當通過集體協商制定本企業的工資支付制度。未建立工資支付制度的企業應依據《辦法》第六條規定及時建立企業工資支付制度;企業已有工資支付制度的,應當及時按照《辦法》的有關規定加以修訂、補充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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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企業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應約定工資支付各項標準、支付周期和日期等內容。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支付各項標準,不得低于本企業工資集體協議(或集體合同)的規定。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和工資集體協議(或集體合同)中沒有規定工資支付各項標準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作為支付標準。無法確定勞動者本人月平均工資的,可以企業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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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資支付日期為勞動者實際獲得工資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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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以按周、日為周期結算工資,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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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企業招用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其加班工資的支付,可以不執行《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但勞動者在法定節假日提供正常勞動的,應當按照《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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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按照規定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在綜合計算周期內,某一具體日(或周)的實際工作時間可以超過8小時(或40小時),但綜合計算周期內的總實際工作時間不應超過總法定標準工作時間,超過部分應當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并應當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小時或者日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在法定節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小時或者日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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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應當支付不低于當地企業最低工資的工資。企業不得以提供食、宿等待遇為由,支付勞動者低于當地企業最低工資的工資。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勞動者,其工資由企業與勞動者自行約定,但不得低于小時工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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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企業新進人員的當月工資,在第一個發薪日按已實際工作日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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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者在企業提供勞動不足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企業不得支付低于其實際工作日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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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者因患病停止工作,超過規定醫療期且企業未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的,企業支付給勞動者醫療期滿后的病假津貼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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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有關工資支付的條款被依法確認無效后,企業對勞動者提供的勞動參照本企業或者同類企業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勞動者工資標準一次性結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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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企業單方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經勞動爭議仲裁部門或人民法院裁判撤消企業解除勞動關系決定的,企業應當支付勞動者在仲裁、訴訟期間的工資。其標準為:企業作出決定之月時該勞動者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乘以停發月份。雙方都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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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對發生欠薪行為等違反《辦法》規定的企業,視其情節輕重列入專門的監督和警示名單。對列入監督名單的企業,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至少半年跟蹤檢查一次并可向有關部門通報;對列入警示名單的企業,至少每季度跟蹤檢查一次,并可通過勞動保障信息系統或新聞媒體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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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企業發生《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情況時,應在暫時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之前報勞動保障部門備案,主動接受勞動保障部門的監督。企業不及時報備案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將其列入監督或警示名單進行跟蹤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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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者的以下收入不屬于工資: (一)勞動者以股票期權(期權期股)、分紅等形式獲得的收益,及以各類有價證券等形式獲得的收入; (二)企業支付給勞動者個人的生活困難補助費、計劃生育補貼等福利費用和經濟補償金; (三)勞動保護方面的費用,如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的工作服、解毒劑、清涼飲料等相關費用; (四)按規定未列入工資總額的各種勞動報酬及其它勞動收入,如根據國家規定發放的創造發明獎、國家星火獎、自然科學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中華技能大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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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辦法》及本實施細則條款中有關問題的解釋如下: (一)《辦法》所稱工資標準,是指不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勞動者本人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正常出勤,并提供正常勞動應得的勞動報酬。 (二)《辦法》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前提下,其所在企業應當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企業最低工資包括企業最低工資標準和依法應由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最低繳費額。 (三)《辦法》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從事的勞動。 (四)《辦法》所稱克扣工資,是指企業無《辦法》規定的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情形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的行為。 (五)《辦法》所稱拖欠工資是指企業無《辦法》規定的第四十一條的情形,超過規定(約定)付薪時間未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行為。 (六)勞動者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數為20.92天,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167.4小時,月平均工作周數為4.3周。 (七)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5小時累計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30小時的用工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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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和外國人,經批準在本市就業的,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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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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