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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貫徹《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意見

2006-01-01 蘇州市人民政府 蘇府[2005]117號 江蘇省蘇州市
各市、區人民政府,蘇州工業園區、蘇州高新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公司),市各直屬單位:
    全面建立工傷保險制度,是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保持社會穩定的內在要求,也是促進安全生產、維護職工權益的重要舉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蘇州實際,現就貫徹《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省政府令第29號,以下簡稱《辦法》)提出如下意見。
一、實施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職工或者雇工,適用《條例》、《辦法》和本意見。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可參照《條例》、《辦法》和本意見執行。
    境外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單位就業的,根據自愿參保的原則,參加本市工傷保險后,參照《條例》、《辦法》和本意見執行。
二、繳費基數與繳費費率
    (一)用人單位以職工工資收入總額作為工傷保險的繳費基數,每年度的繳費基數上下限按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公布的標準執行。
    (二)用人單位統一按繳費基數的1%繳納工傷保險費;有條件的統籌地區可實行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
    (三)工傷保險費由稅務機關或者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征繳。
三、部門配合
    (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過程中,需提請公安、安監、衛生、民政、工商、總工會及醫療機構提供相關結論性意見或相關證明時,上述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
    (二)當受傷害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申請工傷認定時,用人單位不認為工傷的,在舉證過程中需有關部門提供相關結論性意見或相關證明時,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四、申請材料
    除《條例》規定的上報材料、傷亡職工居民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外,屬下列情況的還應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提交工作時間表及與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內容相關的有關材料。
    (二)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書。
    (三)因工外出期間,除提交“派工單”、“出差通知書”等能證明因工外出的原始證明材料外,屬于下列情況的,還需提供以下證明:
    1.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提交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的交通事故證明;
    2.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文書;
    3.其他意外事故傷害的,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四)上下班途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工作時間表、用人單位至居住地正常路線圖,  以及公安機關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等有效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公安機關出具的相關證明。
    (六)因公、因戰致殘的復員轉業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舊傷復發的鑒定結論。
    (七)派遣和借調人員,提交雙方用人單位的協議書、實際用人單位對事故的調查材料,由勞動關系所在單位申報。
    (八)代理傷亡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提交代理人與傷亡職工關系的有效證明。
    (九)其他特殊情況,提交能夠證明情況的材料。
五、供養直系親屬待遇申請材料
    (一)申請人在申請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待遇時,應當向統籌地區社保經辦機構提交被供養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當地公安部門出具的被供養人與死者的關系證明、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以及職工工亡前的工資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1.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2.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民政部門的收養證明;
    3.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二)供養直系親屬每年應當向統籌地區社保經辦機構提供當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健在證明或相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材料。
六、舉證時效
    用人單位在接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舉證通知書后,在15日內未提供不認為是工傷的證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七、勞動關系的確認
    申請人在申請工傷認定時,因勞動關系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申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按勞動爭議的規定處理。
八、勞動能力鑒定
    (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各縣級市勞動能力鑒定辦事機構設在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助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做好勞動能力鑒定的申報、醫學檢查和鑒定結論送達等日常事務性工作。
    (二)停工留薪期的確認,由申請人按《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提供材料,所需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三)申請復查鑒定和再次鑒定的,勞動能力鑒定費及鑒定過程中必要的醫療檢查、化驗等費用,先由申請方墊付;鑒定結論維持原結論的,由申請方承擔。
    (四)勞動能力鑒定的收費標準按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
九、工傷保險待遇
    (一)《條例》實施前已被認定并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工傷職工,其定期傷殘撫恤金、生活護理費不變,從原渠道列支,每年參照《辦法》規定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調整辦法進行調整。《條例》實施前已完成工傷認定,并被鑒定為五級至六級的工傷職工,其定期待遇調整按《辦法》規定執行。
    (二)《條例》實施后完成工傷認定,并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工傷職工到達退休年齡時(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低于退休前本人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不符合按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不計發一次性養老金,月基本養老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規定確定。工傷職工退休后領取的基本養老金由養老保險基金列支,基本養老金的調整按省規定的辦法執行。
    (三)機關事業單位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退休費計發辦法仍按人事部《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因公(工)致殘完全喪失工作能力退休費問題的復函》(人函[1996]295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四)退休后因工傷傷情加重,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后達到生活護理等級標準的工傷人員,從鑒定結論的次月起享受生活護理費,并按《辦法》規定進行調整。
    (五)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個月的標準計發。
    (六)協議保留社會保險關系人員重新就業并由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后,發生工傷并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按《條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并通過用人單位繼續繳納醫療保險費。從享受傷殘津貼之月起,協保協議自動終止,原“協保資金賬戶”仍有余額的,由社保經辦機構上交財政。
    (七)《條例》實施后,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或在領取定期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待遇。《條例》實施前已享受一級至四級定期傷殘撫恤金的工傷人員,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工傷人員死亡時的定期傷殘撫恤金作為計發基數;《條例》實施后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傷殘職工,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死亡的,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工傷職工死亡當時的定期傷殘津貼作為計發基數;在辦理退休手續后死亡的,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工傷人員死亡時的基本養老金加上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作為計發基數。
十、工傷職工醫療保險
    《條例》實施后完成工傷認定,享受一級至四級定期傷殘津貼的工傷職工,到達退休年齡前,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我市醫療保險各統籌地區的單位和個人繳費比例,繼續繳納醫療保險費,享受在職職工醫療保險待遇,其中個人繳納部分和大額醫療費用社會共濟基金由單位在發放傷殘津貼時代扣代繳。到達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享受退休人員醫療保險待遇,大額醫療費用社會共濟基金由社保經辦機構在發放養老金時代扣代繳。
十一、工傷人員的管理
    《條例》實施后完成工傷認定,享受定期傷殘津貼的單位工傷職工,到達退休年齡前勞動關系保留在原單位的,由原單位管理;到達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按規定納入社會化管理。
    按照《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用人單位破產、撤消、解散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凈資產分配時,應以工傷職工本人傷殘津貼為基數,按每年10%的比例遞增,并按我市各統籌地區醫療保險單位繳費比例,將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至法定退休年齡時應當由單位繳納的醫療保險費一次性劃撥給社保經辦機構。上述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與單位終止解除合同后,繼續享受相關工傷保險待遇和在職職工醫療保險待遇,醫保個人賬戶根據計提劃撥基數按規定記載,并由當地勞動保障部門就業管理機構托管其檔案,承擔其辦理退休手續、納入社會化管理前的各項日常管理工作。
十二、《辦法》第三十八條處理意見
    (一)符合《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人員,在《辦法》規定的時間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除按本意見第四條規定上報有關材料外,還需提供用人單位對其未落實工傷待遇的有效證明,以及醫療初次診斷證明或職業病初次診斷書、職工受傷害事故經過或事故處理意見等原始材料。
    (二)被認定為工傷的人員(包括離、退休前受到事故傷害的人員),其工傷保險待遇從認定決定之日起享受,待遇標準、支付渠道均按事故發生或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時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三、《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處理意見
    (一)符合《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已享受一級至四級工傷待遇的職工,需納入工傷保險統一管理的,自本《意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由工傷職工向用人單位提出申請,經用人單位同意,并向社保經辦機構一次性繳納相關的工傷待遇費用后,可以納入工傷保險統一管理,相關待遇從次月起開始享受。原屬國有集體企業改制的用人單位,其一次性繳納的相關工傷待遇費用可在行業轉讓(包括土地出讓)收入中列支。行業轉讓收入不足以支付的,由財政統籌解決。
    (二)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定期傷殘津貼、護理費的計提標準,按辦理納入管理時工傷職工在原單位享受的標準一次性計提20年,其中5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一周歲計提年限減少1年,但最短計提年限不得少于10年;一次性工傷舊傷復發醫療費的計提標準,按照所在統籌地區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辦理納入管理時的年齡之差,參照《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標準,每提高一個傷殘等級相應增加0.1個月計算。患職業病的,其一次性舊傷復發醫療費計提標準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提高40%。
    (三)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納入統一管理后,仍按原單位享受的定期傷殘津貼、護理費的標準執行。標準每年按《辦法》規定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調整辦法進行調整。
十四、本《意見》所稱上年職工平均工資的執行時間為每年的7月1日。
十五、本《意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蘇州市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蘇府[2001]12號)同時廢止。
                                                                蘇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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