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寧波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結算,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寧波市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執行〈工傷保險條例〉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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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的工傷待遇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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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在工傷職工醫療終結或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后30日內,向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申領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并提供下列材料: 1、工傷認定決定書; 2、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3、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4、工傷醫療費用票據、費用清單、門診病歷、出院小結等原始資料; 5、職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傷害兼有民事賠償的,應提供民事賠償裁決書或調解書; 6、因工死亡職工直系親屬需要供養的,應提供供養直系親屬戶籍身份、婚姻狀況、生活來源情況等證明;供養對象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應提供由鄉(鎮)政府或街道(社區)社會保障救助機構出具的就業或服兵役情況證明;供養對象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提供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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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經辦機構核準工傷保險待遇后,應打印《工傷保險待遇核準表》一式三份,通知用人單位核對簽收,并由用人單位將其中一份《工傷保險待遇核準表》轉交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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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代為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經辦機構直接發放。 用人單位收到經辦機構支付給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后,應在十個工作日內連同回執單一起交給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應如實填寫回執單并寄(送)回經辦機構。用人單位未按時給付或者克扣上述待遇的,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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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再次鑒定后,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再次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再次鑒定結論享受相應待遇。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復查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復查鑒定結論享受相應待遇,但原已計發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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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其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享受資格認定工作,由街道(社區)、鄉(鎮)社會保障救助機構負責。認定工作于每年的1月份和7月份進行,享受對象應向認定機構提出資格申請,并提供戶籍生存證明及婚姻狀況、就業情況證明等。在本市行政區域外居住的享受對象,應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和第四季度向參保地經辦機構提出資格申請,并提供由居住地公安、民政、街道(鄉鎮)等部門出具的戶籍生存證明、婚姻狀況以及就業情況證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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