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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條例

2006-05-01 昆明市人大常委會 云南省昆明市
批準文件:
(1997年9 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0年11月30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昆明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6年2月10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維護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合法權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國務院《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云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育齡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育齡流動人口,是指處于生育年齡離開戶籍所在地來昆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員:
(一)省外來昆的;
(二)省內其他州、市來昆的;
(三)本市所轄縣、東川區、安寧市之間相互流動的;
(四)本市五華區、盤龍區、官渡區、西山區與上述縣(市、區)之間相互流動的。 
第四條 育齡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按照政府領導、部門配合、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的原則,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政策推動、綜合治理、優質服務、村(居)民自治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機制。
實行《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婚育證明》)管理制度;定期查驗登記和生殖健康保健服務制度;信息交換反饋制度;法定代表人責任制度;目標管理責任制度;有獎舉報制度。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
各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 
各級公安、勞動保障、工商、衛生、房產管理等部門,應當配合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履行好本條例規定的各項職責。 
第二章 管 理 職 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中的職責: 
(一)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納入本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納入流動人口的綜合管理,納入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二)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與服務工作,解決各部門在綜合管理中出現的問題; 
(三)檢查各部門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中的履職情況,并組織考核獎懲;
(四)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中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監督、檢查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
(三)制定具體的管理措施和目標管理責任考核辦法,并負責組織實施; 
(四)監督、檢查和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出具和查驗《婚育證明》;
(五)組織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為育齡流動人口提供生殖健康、避孕節育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六)負責流動人口免費避孕藥具的供應;
(七)考核下一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 
(八)查處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中的職責:
(一)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及基礎知識培訓;
(二)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登記制度,填報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統計報表,掌握流動人口生育變動信息; 
(三)查驗育齡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對未辦理的,督促補辦;
(四)指導育齡流動人口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組織已婚育齡婦女進行生殖健康檢查,及時準確地出具《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以下簡稱報告單),督促違反規定懷孕的婦女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五)與育齡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建立聯系,及時通報育齡流動人口的生育、避孕節育情況;
(六)按照流動人口綜合管理的要求,與使用育齡流動人口或者為育齡流動人口提供經營、服務場所和住宿的單位、個人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責任書,并負責考核其履行責任的情況; 
(七)為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口辦理一孩生育手續;
(八)為流出的育齡人員辦理《婚育證明》;
(九)與流出的已婚育齡婦女簽訂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合同,建立生育、避孕節育情況定期報告制度; 
(十)配合上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流動人口進行查處;
(十一)受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委托對違法生育的流動人口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九條 公安部門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中的職責:
(一)為育齡流動人口辦理《居住證》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查驗過的《婚育證明》,對未持有《婚育證明》的,將情況及時通報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二)查處偽造、變造、買賣《婚育證明》等行為;
(三)配合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流動人口進行查處。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中的職責: 
(一)介紹流動人口就業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查驗過的《婚育證明》,對未持有《婚育證明》的,將情況及時通報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二)監督、檢查用工單位承擔流動人口免費享受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費用的落實情況。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中的職責: 
(一)在為育齡流動人口辦理營業執照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查驗過的《婚育證明》,對未持有《婚育證明》的,將情況及時通報其營業場所所在地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二)指導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做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
(三)配合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流動人口進行查處。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中的職責: 
(一)指導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做好育齡流動人口生殖健康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二)負責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實行規范管理;
(三)配合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非法為流動人口提供助產服務、施行計劃生育手術或者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報告單》,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為流動人口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等醫療、保健機構進行查處。 
第十三條 房產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督促物業管理企業配合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住宅小區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中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向育齡流動人口宣傳計劃生育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生殖健康科學知識;
(二)及時了解、掌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變動信息,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臺帳,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報告育齡流動人口生育、避孕情況;
(三)督促未辦理《婚育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口補辦《婚育證明》;
(四)為育齡流動人口發放免費避孕藥具;
(五)配合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流動人口進行查處。
第十五條 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及計劃生育協會應當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與 權 益 保 障
第十六條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齡人員,到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居住的,應當到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辦理《婚育證明》,簽訂計劃生育合同,接受現居住地的管理。
第十七條 育齡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的,應當持有《生育證》或者生育服務證(以下簡稱生育證明),無生育證明生育的,按違法生育處理。
第十八條 育齡流動人口在申請《居住證》、營業執照等證件之前,應當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交驗《婚育證明》或者辦理臨時婚育證明。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到達現居住地一個月內,應當持《婚育證明》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接受免費的查孕查環服務。
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至少每半年到現居住地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一次生殖健康檢查。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夫妻雙方申請,可以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核發一孩《生育證》:
(一)男方為現居住地的常住戶口,女方因婚姻遷入現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隨父落戶的;
(二)夫妻雙方在現居住地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住所的。
第二十一條 申請在現居住地辦理一孩《生育證》的流動人口,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 
(二)夫妻雙方的《結婚證》;
(三)《婚育證明》或者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姻生育情況證明;
(四)《居住證》。
第二十二條 育齡流動人口憑《婚育證明》,按照下列規定免費領取避孕藥具:
(一)有單位或者雇主的,向用人單位或者雇主領取;
(二)無單位或者雇主的,向現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領取。
第二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流動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適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育齡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由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或者經獲準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的具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施行。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為育齡流動人口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四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接受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費用,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承擔;無用工單位的,由現居住地的縣(市、區)財政承擔。 
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免費項目以外的費用和未落實避孕措施造成違反規定懷孕的補救手術費用,由本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育齡流動人口違反規定懷孕后,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不及時采取補救措施的,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收取暫時性扣款。經教育采取補救措施的,所扣款項全額退還。經教育仍不采取補救措施造成違法生育的,所扣款項充抵其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招用育齡流動人口的單位或者雇主,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責任書,并接受其指導、檢查和監督;
(二)建立育齡流動人口登記制度,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日常管理與服務工作;
(三)對違反規定懷孕的流動人口,應當勸其采取補救措施,并及時報告其現居住地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四)為招用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承擔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費用。
第二十七條 向育齡流動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責任合同,不得租(借)房屋給未持有《婚育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口,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 
(二)發現流動人口違反規定懷孕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并協助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勸其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八條 物業管理企業有責任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社區居委會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傳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為小區內育齡流動人口發放免費避孕藥具;
(三)及時了解、掌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變動信息,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臺帳,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報告育齡流動人口生育避孕情況。
第二十九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持有生育證明的流動人口孕產婦提供圍產期保健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在接診流動人口孕產婦時,應當查驗生育證明,對未持有生育證明的,應當及時動員其采取補救措施,不能采取補救措施的,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告知當地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不得隱瞞流動人口的違法生育情況。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在為育齡流動人口施行避孕節育手術時,應當提供優質服務,并建立生殖健康檔案,不得弄虛作假。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婚育證明及其他計劃生育證明。
第三十一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中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依法管理。
第三十二條 對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部門、單位和個人,由政府或者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對舉報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屬實的單位和個人,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保護和獎勵。
第四章 法 律 責 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育齡流動人口違法生育的,按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云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及《云南省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二款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三款規定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 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發現流動人口違反規定懷孕不報告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流動人口違法生育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 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徇私舞弊、侵犯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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