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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專利行政執法規程

2010-04-01 江蘇省知識產權局 浙江省
(本規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全省專利行政執法行為,及時有效地打擊專利違法行為,維護專利權人和公眾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江蘇省專利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省專利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專利行政執法活動,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行政執法工作,依法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等違法行為,調解有關專利糾紛。
上級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執法監督。
第四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置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開展專利行政執法工作。
專利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專利行政執法證件,執行公務時應當嚴肅著裝。
第五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專利行政執法工作,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公正、公開、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當事人對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為代理人參加案件審理。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向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代理權限。
第二章 管 轄
第七條 專利侵權糾紛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請求人所在地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
第八條 專利糾紛調解案件由被請求人所在地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管轄;因履行涉及專利的合同引起的專利糾紛,由被請求人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管轄。
第九條 省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管轄下列專利糾紛:
(一)當事人一方為外商獨資企業或者港、澳、臺獨資企業的;
(二)當事人一方為本省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
(三)同一糾紛的幾個被請求人所在地不在本省同一個省轄市的;
(四)重大、復雜或者在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
省轄市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管轄除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專利糾紛。
縣(市、區)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當事人所在地均在本縣(市、區)的專利糾紛。
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所列的專利糾紛,省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指定有關省轄市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管轄。
第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假冒專利行為的,可以向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轄市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接到舉報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發現該假冒專利行為發生地不在本部門轄區內的,應當及時告知該行為發生地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假冒專利案件發生在本省且在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應當及時移交省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 當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請求或者舉報的,由最先立案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管轄。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共同的上級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章 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
第一節 立案受理
第十二條 請求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三)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事實、理由、必要的證據;
(四)屬于受案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的受案范圍和管轄;
(五)請求人沒有就該專利侵權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請求其他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前款第(一)項所稱利害關系人包括專利實施許可的被許可人、專利權的合法繼承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中,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提出請求;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在專利權人不請求的情況下,可以單獨提出請求;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不能單獨提出請求。
第十三條 請求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書面的處理請求,并且按照被請求人的數量提供請求書副本。請求書可以當面提交,也可以郵寄提交。
請求書應當記載下列內容,并由請求人簽名或者蓋章: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請求人是單位的,該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請求處理的事項以及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清單,有證人的,證人的姓名和住所。
請求人提交請求書時,應當將下列證據、證明材料作為附件一并提交:
(一)證明請求人主體資格的;
(二)證明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
(三)證明被請求人侵權事實的;
(四)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對當事人提交的案件材料,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內制作材料接收單一式二份,注明材料的名稱、份數、頁數和收到的時間,由接收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后,一份交當事人,一份本部門留存。
第十五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對請求材料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本規程第十二條規定立案條件的,應當在收到請求材料之日起7日內立案,向請求人發出受理通知書、合議組組成人員告知書和舉證通知書;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書面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認為請求材料存在缺陷但可以補正的,應當在收到請求材料之日起7日內書面通知請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內補正,補正通知書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補正期限。經補正符合本規程規定的,應當在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7日內立案;請求人逾期不補正或者未按要求補正的,應當及時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條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受理通知書中要求請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內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作為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證據。
第十八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立案之日起7日內向被請求人送達答辯通知書、請求書及其附件的副本、合議組組成人員告知書和舉證通知書。
第十九條 被請求人應當在收到答辯通知書和請求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書面答辯意見,闡明其對請求人的請求事項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答辯書之日起7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請求人。
第二十條 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舉證期限一般為30日,自當事人收到受理通知書或者答辯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專利侵權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共同參加案件的處理:
(一)涉案專利權有2個或者2個以上專利權人的,全體共有專利權人為共同請求人,部分共有專利權人明確表示放棄有關實體權利的除外;
(二)被請求人為個體工商戶且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被請求人;
(三)被請求人為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為共同被請求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立案后發現依照本規程第二十一條規定需要追加當事人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書面申請追加。
案件審理期間,請求人可以書面申請追加同一被控侵權標的的其他侵權行為人為共同被請求人。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對當事人提出的追加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符合本規程規定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案件處理;不符合規定的,駁回其追加申請。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決定追加當事人的,應當在口頭審理辯論終結前完成,不進行口頭審理的應當在調查結束前完成,并書面告知其他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2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請求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提出處理請求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予受理。受理后被請求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且查明無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應當作出駁回請求的處理決定。
第二節 合議組
第二十四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審理專利侵權糾紛實行合議制,由部門負責人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單數具備專利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組成合議組,其中合議組組長1名,主審員1名,其余人員擔任參審員。
第二十五條 合議組成員確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繼續參加案件審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更換。更換合議組成員,應當報請部門負責人決定。合議組成員的更換情況應當及時通知案件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合議組的審理活動由合議組組長主持,主審員為案件主承辦人員,全體成員平等參與案件的審理、評議、決定,共同對案件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負責。
第二十七條 合議組組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并主持合議組討論、評議案件;
(二)主持口頭審理活動;
(三)審核主審員制作的法律文書;
(四)指導和安排文書送達、調查取證、證據交換和口頭審理準備等有關工作;
(五)監督案件審理期限;
(六)辦理有關案件審理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主審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案件的調查取證、審理方式、中止處理、口頭審理時間等程序性事項進行安排或者提出辦理意見;
(二)制作受理通知書、答辯通知書、中止處理通知書等法律文書;
(三)負責文書送達、調查取證、證據交換和口頭審理準備等有關工作;
(四)制作處理決定書;
(五)負責案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和案卷歸檔;
(六)辦理有關案件審理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參審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合議組組長的安排,辦理文書送達、口頭審理準備等輔助性工作;
(二)參與案件的調查和審理活動;
(三)沒有書記員的,負責制作案件審理中的相關筆錄;
(四)辦理有關案件審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合議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在收到合議組成員名單后、口頭審理辯論終結前提出,不進行口頭審理的應當在調查結束前提出,并說明理由。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對回避申請作出決定,并通知當事人。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申請人對回避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對復議申請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合議組組長的回避,由部門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合議組組長決定。
第三節 調 查
第三十一條 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過程中,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依職權調查收集、核實有關證據。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收集、核實有關證據,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
第三十二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收集、核實有關證據,應當在口頭審理前完成。案情復雜,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在口頭審理時認為確需調取、核實新的證據,決定延期口頭審理的,可以補充調查,補充調查應當在下一次口頭審理前完成。
第三十三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在調查收集、核實證據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被調查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出示專利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四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收集、核實證據,可以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賬冊等文件;詢問當事人和證人;采用測量、拍照、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勘驗;涉案專利為方法發明專利的,可以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收集、核實證據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由調查人、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第三十五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收集證據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式,被抽取樣品的數量應當以能夠證明事實為限。
進行抽樣取證應當制作筆錄,寫明被抽取樣品的名稱、型號、特征、數量。筆錄由調查人、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第三十六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收集、核實證據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協助調查,不得阻撓。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絕、阻礙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執法人員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請求公安機關協助調查。
第四節 審 理
第三十七條 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被請求人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的請求并且被受理的,可以請求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中止案件的審理。中止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將專利復審委員會出具的受理通知書、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所依據的證據和理由一并提交專利行政管理部門。
被請求人請求中止審理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7日內告知本案其他當事人,并聽取其他當事人關于中止審理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 合議組應當在聽取有關當事人關于中止審理的意見后及時進行合議,經部門負責人審批后依法作出是否中止的決定,并書面告知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不中止案件的審理:
(一)被請求人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所依據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或者證據明顯不充分的;
(二)被請求人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于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
(三)被控侵犯專利權的技術或者設計明顯未落入該專利權保護范圍的;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中止審理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維持專利權有效或者宣告專利權部分無效的決定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收到決定書后恢復原案的審理,并書面告知雙方當事人。
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收到無效宣告決定書后制作結案通知書,并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案情需要決定是否進行口頭審理。
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原則上應當進行口頭審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口頭審理:
(一)經調查核實、證據交換,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認為案件事實已經清楚、不需要口頭審理的;
(二)當事人在口頭審理前同意進行調解或者和解的。
第四十二條 合議組認為可以不進行口頭審理的,應當向部門負責人提交書面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批同意后,書面告知雙方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決定不進行口頭審理的,關于案件證據和事實的認定、法律的適用等問題,應當由合議組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十四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口頭審理的,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的以外,應當公開審理。
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四十五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審理專利侵權糾紛,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巡回口頭審理,就地辦案。
第四十六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口頭審理的,應當在口頭審理3日前告知當事人審理的時間和地點。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案由、審理的時間和地點、合議組組成人員名單等。
第四十七條 舉行口頭審理前,合議組組長應當召開至少一次合議組會議,共同審閱請求書、答辯書、證據等案件材料,了解案情,歸納當事人爭議焦點,擬定審理提綱,進行審理分工,為口頭審理做好準備。
第四十八條 公開口頭審理的案件,除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及其他不宜旁聽的人以外,我國公民、外國人均可以旁聽。旁聽人員必須遵守下列紀律:
(一)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
(二)不得隨意走動、接打電話;
(三)不得發言、提問;
(四)不得鼓掌、喧嘩、哄鬧和實施其他妨害審理活動的行為。
違反審理庭紀律的旁聽人員,合議組可以口頭警告、訓誡,或者責令其退出審理庭。
第四十九條 口頭審理時,合議組應當核對到庭當事人,宣讀審理庭紀律,宣布案由、合議組成員和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五十條 口頭審理應當按照調查、辯論的順序進行。
調查即審查核實證據,以查明案情,認定事實。當事人應當按照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的順序出示證據,并逐一質證。
辯論即組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對口頭審理調查的事實和證據陳述意見、互相辯論,以便合議組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作出處理決定。辯論終結時,合議組按照請求人、被請求人、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
當事人陳述最后意見后,合議組應當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調解,當事人均同意調解的,可以當場組織調解;有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合議組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一條 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請求人出示證據,說明有關證據證明的事實,由被請求人、第三人進行質證;
(二)被請求人出示證據,說明有關證據證明的事實,由請求人、第三人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說明有關證據證明的事實,由請求人、被請求人進行質證。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依職權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口頭審理時出示,并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聽取當事人對該證據的意見。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口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或者其他口頭審理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合議組認為應當回避或者不能當庭作出回避決定的;
(三)需要調取、核實新的證據,需要技術鑒定或者重新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延期口頭審理的,延期的時間一般不超過30天。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收到口頭審理通知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合議組許可中途退庭的,對請求人按撤回處理請求處理,對被請求人按缺席處理。
第五十四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舉行口頭審理,應當制作口頭審理筆錄,記載審理時間、地點、參與人和內容,并交當事人和其他口頭審理參與人當庭閱讀。當事人和其他口頭審理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不予補正的,應當將補正申請記錄在案。
口頭審理筆錄應當由合議組成員和口頭審理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口頭審理參與人拒絕簽章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五十五條 請求人對被請求人侵犯其2項以上專利權分別提出處理請求,同一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分別立案受理的,可以合并口頭審理。
請求人對2個以上被請求人侵犯其同一專利權的糾紛分別提出處理請求,同一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分別立案受理的,可以合并口頭審理。
合并口頭審理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合并審理的各個案件分別進行調查和辯論,并在口頭審理筆錄中注明案號,明確區分。
第五十六條 合議組應當在口頭審理結束后7日內對案件進行評議。評議案件時,由主審員、參審員、合議組組長先后對認定案件事實、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以及處理決定等發表意見,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形成結論性意見。
合議組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各成員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七條 案件審理過程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節 證 據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處理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處理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九條 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糾紛,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產品或者制造產品的技術方案在專利申請日以前為國內外公眾所知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認定該產品不屬于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產品。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在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因正當理由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延期舉證申請書,經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證據材料又不申請延期舉證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其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或者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認為該證據影響案件處理結果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 證據的種類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向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核對無異的復制件、復制品。
對核對無異的復制件、復制品,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行標記。
證據材料為復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原物或者其線索,且沒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證,對方當事人又不予承認的,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向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提交證據材料,應當逐一分類編號,附具證據材料清單,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證據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證據材料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
第六十五條 合議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對證據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審查判斷。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六十六條 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第六十七條 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
(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
第六十八條 合議組應當在處理決定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可以不予闡述。
第六節 侵權判定
第六十九條 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
前款所稱的“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是指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為準,也包括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相等同的技術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等同的技術特征,是指與該專利權利要求所記載的技術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在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
第七十條 確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審查確定的專利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其附圖為依據;專利權被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部分無效的,以發生法律效力的專利無效宣告決定為依據。
第七十一條 權利人請求保護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應當明確其主張的權利要求。權利人主張以從屬權利要求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以該從屬權利要求記載的附加技術特征及其引用的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征,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對于權利要求,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運用說明書及附圖、權利要求書中的相關權利要求、專利審查檔案進行解釋。說明書對權利要求用語有特別界定的,從其特別界定。運用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確權利要求含義的,可以結合工具書、教科書等公知文獻以及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通常理解進行解釋。
對于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容。
第七十二條 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或者無效宣告程序中,通過對權利要求、說明書的修改或者意見陳述而放棄的技術方案,權利人在專利侵權糾紛案件中又將其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支持。
第七十三條 判定被控侵權技術是否落入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
被控侵權技術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控侵權技術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征,或者與權利要求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七十四條 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簡要說明可以用于解釋圖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
被請求人在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上,采用與授權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觀設計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認定被控侵權設計落入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七十五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外觀設計產品的用途,認定產品種類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確定產品的用途,可以參考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國際外觀設計分類表、產品的功能以及產品銷售、實際使用的情況等因素。
第七十六條 判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控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對于主要由技術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征,以及對整體視覺效果不產生影響的產品的材料、內部結構等特征,應當不予考慮。
被控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相同;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近似。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以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七十七條 下列情形,通常對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
(一)產品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相對于其他部位;
(二)授權外觀設計區別于現有設計的設計特征相對于授權外觀設計的其他設計特征。
第七十八條 將侵犯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作為零部件,制造另一產品的,應當認定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使用行為;銷售該另一產品的,應當認定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銷售行為。
將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作為零部件,制造另一產品并銷售的,應當認定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銷售行為,但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在該另一產品中僅具有技術功能的除外。
對于前兩款規定的情形,被控侵權人之間存在分工合作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認定為共同侵權。
第七十九條 對于使用專利方法獲得的原始產品,應當認定為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對于將上述原始產品進一步加工、處理而獲得后續產品的行為,應當認定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使用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第八十條 被請求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于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全部技術特征,與一項現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的,應當認定被控侵權技術屬于現有技術。
被控侵權設計與一個現有設計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的,應當認定被控侵權設計屬于現有設計。
第八十一條 被請求人以非法獲得的技術或者設計主張先用權抗辯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
(一)已經完成實施發明創造所必需的主要技術圖紙或者工藝文件;
(二)已經制造或者購買實施發明創造所必需的主要設備或者原材料。
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原有范圍,包括專利申請日前已有的生產規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產設備或者根據已有的生產準備可以達到的生產規模。
先用權人在專利申請日后,將其已經實施或作好實施必要準備的技術或設計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被控侵權人主張該實施行為屬于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實施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支持,但該技術或設計與原有企業一并轉讓或者承繼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 符合下列各項條件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判定侵犯專利權行為成立:
(一)涉案專利權處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狀態;
(二)被請求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實施了涉案專利;
(三)被請求人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不屬于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
(四)被請求人的行為不屬于專利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情形;
(五)請求人提出處理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第七節 結 案
第八十三條 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準許,并指定合理的和解期限。當事人逾期未能達成和解協議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繼續審理。
當事人在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理決定前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應當及時將調解、和解協議提交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調解、和解協議之日起7日內制作結案通知書,經部門負責人審批后送達雙方當事人,并將調解、和解協議存入案卷。
第八十四條 請求人在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理決定前申請撤回請求的,在不損害國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準許,在7日內制作結案通知書,經部門負責人審批后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八十五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除當事人達成調解、和解協議或者請求人撤回請求、涉案專利權被宣告無效之外,應當制作處理決定書。
處理決定書一般由主審員擬制,在合議組作出評議結論之日起15日內完成。
第八十六條 對擬制的處理決定書,合議組成員應當共同審核、修改,確認無誤后簽名,交部門負責人審批。
部門負責人審核處理決定書時,對評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建議合議組重新評議。
第八十七條 處理決定書應當寫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三)對證據、事實的認定以及認定的理由和依據;
(四)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寫明責令被請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權行為的類型、對象和范圍;認定侵權行為不成立的,應當駁回請求人的請求;
(五)不服處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處理決定書應當由合議組全體成員署名,并加蓋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公章。
第八十八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之日為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作出之日。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7日內送達雙方當事人。處理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處理決定。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對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十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審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部門負責人批準,最多可以延長6個月。
第九十一條 前條規定的審理期限,是指從立案的次日起至發送處理決定書或者結案通知書之日止的期間,但以下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一)公告、鑒定期間;
(二)中止處理至恢復處理的期間;
(三)處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以及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管轄爭議期間;
(四)因當事人申請調取新的證據、技術鑒定或者重新勘驗,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延期口頭審理30日之內的期間;
(五)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的期間。
第四章 假冒專利行為的查處
第九十二條 下列行為屬于專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假冒專利行為:
(一)在未被授予專利權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或者終止后繼續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或者未經許可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標注他人的專利號;
(二)銷售第(一)項所述產品;
(三)在產品說明書等材料中將未被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或者設計稱為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將專利申請稱為專利,或者未經許可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公眾將所涉及的技術或者設計誤認為是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
(四)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五)其他使公眾混淆,將未被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或者設計誤認為是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的行為。
專利權終止前依法在專利產品、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在專利權終止后許諾銷售、銷售該產品的,不屬于假冒專利行為。
對經查屬實的假冒專利行為,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并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4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不知道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并且能夠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但免除罰款的處罰。
第九十三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涉嫌假冒專利行為的,應當對該行為進行初步審查判斷,除能夠明確排除假冒專利可能的以外,應當及時立案,并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執法人員負責查處。
第九十四條 假冒專利案件的承辦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回避的申請和決定,依照本規程第三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九十五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假冒專利案件立案之日起30日內完成證據的調查收集和核實工作。
調查收集、核實證據,可以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對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檢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產品,可以進行抽樣取證;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九十六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經登記保存的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毀或者轉移。
第九十七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收集、核實證據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被調查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收集、核實證據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由調查人、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第九十八條 案件調查終結后7日內,承辦人員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制作書面的處理意見,報送部門負責人審批:
(一)確有應有處罰的假冒專利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二)假冒專利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假冒專利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四)假冒專利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五)假冒專利構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應當由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九十九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和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一百條 當事人對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一百零一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擬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本省關于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第一百零二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案件承辦人員制作處罰決定書,報送部門負責人審批簽發。
第一百零三條 處罰決定書應當寫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認定假冒專利事實成立的證據、理由和依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決定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的公章。
第一百零四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審簽之日為處罰決定作出之日,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7日內送達當事人。處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五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經調查,認為假冒專利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不予行政處罰通知書,經部門負責人審批后送達當事人。
第一百零六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經調查,發現假冒專利情節嚴重,依法應當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及涉案材料移送同級公安機關。
第一百零七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檢查、展會監管等活動中發現假冒專利行為,且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一百零八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不服處罰決定的救濟途徑,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對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在3個月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專利糾紛的調解
第一百一十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對下列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二)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三)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五)其他專利糾紛。
對于前款第(四)項所列的糾紛,當事人請求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解的,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后提出。
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
第一百一十一條 請求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解專利糾紛的,應當提交書面請求書。
請求書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一)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地址;
(二)被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請求調解的具體事項、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單獨請求調解侵犯專利權賠償數額的,應當提交有關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處理決定書。
第一百一十二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調解請求書7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交意見陳述書,表明是否同意調解,并就請求人提出的調解事項說明理由;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的,視為不同意調解。
第一百一十三條 被請求人在15日內提交意見陳述書并同意調解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意見陳述書之日起7日內立案,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執法人員承辦,向當事人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并通知請求人和被請求人進行調解的時間和地點。
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見陳述書,或者在意見陳述書中表示不接受調解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期限屆滿或者收到意見陳述書之日起7日內制作不予受理通知書,并送達請求人。
第一百一十四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應當遵循自愿、合法、方便當事人的原則。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系的單位,以及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并有利于促成調解的個人,參與和協助調解。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應當制作調解筆錄,簡要記載調解時間、地點、參加人員、協商事項、當事人意見和調解結果,由調解參加人員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調解方案,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
第一百一十七條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作專利糾紛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調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一方表示不同意繼續調解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以撤銷案件的方式結案,制作撤銷案件通知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 專利糾紛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0日內結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調解期限參照本規程第九十一條的規定計算。
第六章 執 行
第一百二十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權行為:
(一)對于侵權人制造、使用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制造或者使用行為,銷毀專用模具和設備,并且不得轉移已經制造或者庫存的侵權產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二)對于侵權人銷售、許諾銷售專利產品的,依法責令其立即停止銷售或者許諾銷售行為,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轉移尚未出售的侵權產品;
(三)對于侵權人進口專利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進口行為;侵權產品已經入境的,不得銷售、使用該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投放市場;侵權產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將處理決定通知有關海關。
對于前款規定的侵權產品,經當事人協商,達成協議的,可以按照協議約定的方式處置;當事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侵權人銷毀或者拆解侵權產品。
第一百二十一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罰款的處罰決定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20元以下的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當事人履行處理決定、處罰決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對怠于履行的當事人,應當予以督促。
第一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決定不服,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復議或者訴訟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侵權人在法定起訴期間內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二十六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有權受理專利糾紛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二十七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當事人的法定起訴期間屆滿后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180天,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二十八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強制執行,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標的,以及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二)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三)本部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四)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者證件。
第一百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并開展執行工作時,有關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
第七章 行政復議
第一百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認為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當事人不服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對專利侵權糾紛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第一百三十一條 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
第一百三十二條 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為60日,自申請人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一百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已經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第一百三十四條 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當場制作申請筆錄,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被申請人的名稱、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在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復議請求、申請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申請人應當在行政復議申請書或者申請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三十五條 行政復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三)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于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
(六)屬于本行政復議機關的職責范圍;
(七)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復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第一百三十六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需要補正的,可以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申請人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依法不屬于本部門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即為受理。復議機關應當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審理復議案件。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向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該部門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其上級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一百三十八條 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被申請人送達行政復議書面答復通知書以及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口頭申請筆錄復印件。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被申請人逾期不提交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復議機關不得拒絕,并應當為其提供必要條件。
第一百三十九條 行政復議期間,復議機關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復議機關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復議,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第一百四十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或者依法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一百四十二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自愿撤回復議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復議機關同意,可以撤回;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但是,申請人依法撤回復議申請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申請人對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行使法定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并加蓋本部門公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一百四十四條 審查結束后,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案件提出處理意見,報送部門負責人審批同意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
第一百四十五條 復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范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賠償請求,復議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賠償法》、《行政復議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決定。
第一百四十七條 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案件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復議決定的,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第一百四十八條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被申請人應當自覺履行復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復議決定的,復議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復議決定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復議決定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復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四十九條 申請人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五十條 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部門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八章 其他有關程序
第一節 送 達
第一百五十一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送達法律文書必須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收到的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用直接送達或者郵寄的方式送達法律文書。郵寄送達應當以掛號信、特快專遞等能夠確認收悉的方式郵寄。
需要直接送達但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有關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代為送達。
受送達人是軍人、被監禁或者被勞動教養人員的,通過其所在的單位轉交。
第一百五十三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直接送達或者委托送達時,受送達人拒絕簽收法律文書的,可以采取留置送達的方式,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有關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法律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地,即視為送達。
第一百五十四條 送達處理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時,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委托送達的方式均無法送達的,應當予以公告送達。
公告送達,可以在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一百五十五條 直接送達或者受委托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送達法律文書,受送達人是公民的,由其本人簽收,本人不在時交給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該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簽收。
第一百五十六條 直接送達或者郵寄送達、委托送達的,受送達人或者其他簽收人在送達回執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郵寄送達的,掛號信、特快專遞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與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不一致,或者送達回執沒有寄回的,以掛號信、特快專遞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留置送達的,送達人把法律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地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公告送達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第一百五十七條 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受送達人送達法律文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達:
(一)作為受送達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在我國境內的,直接向該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送達;
(二)向受送達人的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送達,授權委托書中明確表示代理人無權代為接收法律文書的除外;
(三)向受送達人在我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獲得授權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第二節 委托與協助
第一百五十八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在案件處理過程中,可以根據需要委托其他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代為送達、調查、調解或者監督執行。
第一百五十九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委托其他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事項,應當出具委托書,提出明確的委托事項和要求。
委托送達的,應當附具需要送達的法律文書和送達回執。
委托調查的,應當附具調查提綱。
委托調解的,應當附具請求書、答辯書、意見陳述書復印件。
委托監督執行的,應當附具生效的法律文書。
第一百六十條 受委托送達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委托書之日起7日內完成送達,并將送達回執寄回委托方。因故無法按期送達的,應當及時函告委托方,并說明情況。
第一百六十一條 受委托調查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委托書之日起30日內完成調查,委托書中對調查期限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要求的期限內完成,并將調查情況說明、調查筆錄和收集的證據送交委托方。因故無法按期完成的,應當及時函告委托方,并說明情況。
第一百六十二條 受委托調解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委托書要求的期限內組織調解。當事人在該期限內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受委托方應當將調解、和解協議和調解筆錄一并送交委托方;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未能達成調解、和解協議,或者明確表示不同意調解的,受委托方應當在調解筆錄中載明,及時送交委托方。
第一百六十三條 受委托監督執行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委托書要求的期限內,對當事人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情況進行監督,并在期限屆滿后將監督情況記錄送交委托方。
第一百六十四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文書送達、調查取證、組織調解、監督執行等執法活動時,可以要求當地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協助,當地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推諉、拒絕、阻撓。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前款所述執法活動,必要時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一百六十五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委托、協助工作登記簿,委托工作登記內容包括委托方、受委托方、委托時間、委托事項和辦理結果等,協助工作登記內容包括主辦方、協助方、協助事項、協助時間和協助情況等。
省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對全省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委托、協助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節 技術鑒定
第一百六十六條 本規程所稱技術鑒定,是指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專利案件時,為查明案件事實,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委托具有專門知識的機構對專門性技術問題進行檢驗、鑒別和評定的活動。
本規程所稱技術鑒定,不包括判斷專利侵權是否成立的鑒定。
第一百六十七條 技術鑒定費用由當事人墊付,責任方承擔。當事人對技術鑒定費用有約定的,從約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技術鑒定,應當在口頭審理辯論終結前提交書面的鑒定申請,說明需要鑒定的事項和申請理由,并提供必要的鑒定物。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口頭審理辯論終結前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鑒定物,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六十九條 鑒定物由申請鑒定的當事人提供,或者由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依職權調查收集,經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以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實物為鑒定物。
第一百七十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鑒定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鑒定機構;協商不成的,由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
鑒定機構一般應在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名冊中選擇;技術鑒定所涉及的專業未納入該名冊的,可以從社會上擇優選定相關機構進行鑒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確定鑒定機構之日起7日內委托其進行鑒定,出具委托書,寫明需要鑒定的事項、要求和期限,并提供必要的鑒定物及有關材料。
第一百七十二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委托鑒定之日起7日內,將鑒定機構的名稱、鑒定人員的姓名告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鑒定人員回避。
鑒定人員的回避,適用本規程第三十條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委托鑒定的,應當指派專人負責與鑒定機構聯絡,及時處理可能影響鑒定的問題,但不得發表任何可能影響鑒定結論的意見。
第一百七十四條 鑒定機構應當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技術內容復雜的應當在60日內作出。
第一百七十五條 鑒定機構完成受委托鑒定事項,應當出具鑒定書,寫明下列內容:
(一)委托方、委托鑒定的內容;
(二)委托鑒定的物品及其他有關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以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對鑒定機構、鑒定人員鑒定資格的說明。
鑒定書應當載明作出鑒定結論的時間,由鑒定人員、鑒定機構簽名或者蓋章。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收到鑒定書后,應當及時送達雙方當事人。
鑒定結論應當在口頭審理中出示,由雙方當事人質證。
第一百七十六條 當事人對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委托的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重新鑒定。有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予準許:
(一)鑒定機構或者人員不具備相應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人員應當回避但沒有回避的;
(二)鑒定程序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予準許。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第四節 市場監管與展會執法
第一百七十七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對標注專利標識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專利標識的標注方式不符合專利法及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規定的,應當責令行為人在一定期限內改正。
專利標識標注不當,構成假冒專利行為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一百七十八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適時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專利行政執法檢查,對假冒專利行為進行查處,對專利標識標注不當行為進行糾正。
第一百七十九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專利行政執法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被檢查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專利行政執法證件。
第一百八十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在專利行政執法檢查中發現涉嫌假冒專利行為的,應當進行現場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并依照專利法及本規程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八十一條 各類經濟技術貿易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交易會、展示會等展會活動中的專利行政保護,由展會舉辦地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展會主辦方在展會期間設立知識產權投訴機構的,展會舉辦地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派員進駐,并依法開展專利行政執法工作;未設立投訴機構的,展會舉辦地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展會專利保護的指導和監督。
第一百八十二條 展會舉辦地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參展項目涉嫌侵犯專利權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依法受理參展項目涉嫌假冒專利的舉報,或者依職權查處展會中的假冒專利行為,并依法進行處理。
第一百八十三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在展會期間受理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或者假冒專利舉報的,應當及時通知展會主辦方及被請求人或者被舉報人,并依據本規程有關規定即行調查取證。
第一百八十四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在展會期間受理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的,可以根據展會的期限指定被請求人的答辯期限。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一百八十五條 展會期間受理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侵權成立的,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責令被請求人從展會上撤出侵權展品,銷毀介紹侵權展品的宣傳材料,更換介紹侵權項目的展板。
經調查,人民法院或者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已經就參展項目侵犯有關專利權作出判定侵權成立的判決或者決定,并發生法律效力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直接作出前款規定的處理決定。
專利侵權糾紛案情復雜,展會結束時尚未處理完畢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繼續依法處理,或者根據需要移送其他有管轄權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
第一百八十六條 請求人除請求制止被請求人的侵權展出行為之外,還請求制止該被請求人侵犯同一專利權的其他行為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對被請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地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處理請求,應當受理并且依法處理。
第一百八十七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在展會中開展案件受理、文書送達、調查取證、巡視檢查等專利行政執法活動,應當依法履行職權,不得干擾正常的展會秩序。
第五節 移 送
第一百八十八條 專利案件的移送包括下列情形:
(一)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立案后發現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移送;
(二)有管轄權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可以向上一級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移送;
(三)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展會期間受理的專利案件,展會結束時尚未處理完畢的,可以根據需要向其他有管轄權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移送;
(四)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假冒專利行為時,發現行為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向當地公安機關移送。
第一百八十九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向其他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移送專利案件,應當制作專利案件移送單一式二份,將其中一份與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另一份本部門留存,并在移送之日起7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九十條 受移送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7日內立案受理,并填寫專利案件移送回執,送達移送方。
受移送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在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7日內,報請上一級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不得自行移送。
第一百九十一條 受移送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對移送案件處理結案后,應當制作移送案件結案告知書,寫明移送方、移送時間、本部門承辦人員、辦理情況和處理結果,附具結案法律文書,一份送交移送方,一份報送省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一百九十二條 省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對全省專利案件移送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對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在專利案件移送和辦理過程中的違規行為,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視情況予以通報批評。
第六節 案卷的整理與歸檔
第一百九十三條 本規程所稱案卷是指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理專利案件過程中形成的文書檔案。
第一百九十四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一案一號、一案一卷的原則立卷,并及時予以歸檔,對案卷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專利案件進行統一編號,案號由機關代字、年度、案件類型和序號依次組成。其中年份、序號用阿拉伯數字標識,年份應標全稱,用圓括號“()”插入,序號為年度流水號,不編虛位,序號前不加“第”字;案件類型包括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處理案件、假冒專利行政處罰案件、專利糾紛調解案件和行政復議案件,分別編為“糾”字、“罰”字、“調”字、“復”字。
第一百九十五條 專利案件的主承辦人員為立卷人,負責收集材料、整理立卷。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人為立卷責任人,負責檢查卷宗質量,并監督立卷人按期歸檔。
第一百九十六條 立卷人應當自立案之日起開始收集涉案文書材料,著手立卷工作。案件辦結后,認真檢查全案的文書材料是否收集齊全,若發現法律文書不完備的,應當及時補齊或者補救,并去掉與本案無關的材料,再行排列整理。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制作的各類法律文書,應當使用標準A4號辦公紙。
第一百九十七條 入卷的文書材料,除有部門負責人批示的以外,一般只保存一份。
第一百九十八條 專利侵權糾紛案卷的文書材料按照下列順序排列:
(1)卷宗封面;
(2)卷內目錄;
(3)立案審批表;
(4)受理通知書;
(5)答辯通知書;
(6)處理請求書及附件;
(7)答辯書及附件、中止處理申請書;
(8)雙方當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
(9)執法人員詢問、調查取證材料;
(10)中止處理通知書;
(11)恢復處理通知書;
(12)口頭審理通知書、回執和公告;
(13)口頭審理筆錄;
(14)合議組評議筆錄;
(15)處理決定書或者調解、和解協議;
(16)撤回請求申請書;
(17)結案通知書;
(18)送達回執;
(19)備考表;
(20)證物袋;
(21)卷底。上述材料中未盡項目,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形成文書材料的時間順序排列。
其他專利案件的案卷文書材料,可以參照前款規定的順序排列。
備考表是案卷內文件狀況的記錄,內容包括本卷情況說明、立卷人、檢查人、立卷時間等。
第一百九十九條 案卷文書材料按順序排列后,應當逐頁編號。頁號一律用阿拉伯數字編寫在文字頁面的正面右上角。卷宗封面、卷內目錄、備考表、證物袋、卷底不編號。
第二百條 卷宗裝訂前,要對文書材料進行全面檢查。材料不完整的要補齊,破損或褪色的要修補、復制;訂口過窄或有字跡的要粘貼襯紙;紙張過大的材料要修剪折疊;加邊、加襯、折疊均以A4紙為準;對于字跡難以辨認的材料,應附上抄件;外文材料應附中文譯文;需要附卷保存的信封,要打開展平加貼襯紙,郵票不得取掉;文書材料上的金屬物必須剔除干凈。
卷宗用線繩三孔一線裝訂,并在卷底裝訂線結扣處粘貼封志,由立卷部門和檔案管理部門加蓋騎縫章。
第二百零一條 立卷人應當在案件結案后3個月內完成案卷的整理和裝訂,經立卷責任人審核后向本部門檔案管理機構移交歸檔。案卷接收人應當認真檢查驗收,按照檔案管理規定辦理交接手續;卷宗質量不符合規定的,應當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
第二百零二條 案件的錄音、錄像材料,應當按照磁性載體檔案管理辦法另行管理。立卷人應當編制相應的材料說明,注明聲像材料的種類、數量、主要內容、檔號等,歸入同案案卷。
案件的證物材料,能立卷的隨卷裝訂;無法裝訂的可裝入證物袋,標明證物的名稱、數量、特征、來源;不便立卷的作為實物檔案另行管理,由立卷人拍攝照片并編制說明,注明該證物材料的名稱、型號、數量、特征、來源、檔號等,歸入同案案卷。
第二百零三條 已歸檔的案卷由檔案管理人員負責統一管理。
已歸檔的案卷,不得從卷內抽取材料。確需增添案件文書材料的,經立卷責任人同意,由立卷人與檔案管理人員共同拆卷辦理。
第二百零四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專利案卷檔案利用和借閱制度,由檔案管理人員按照規定借閱案卷檔案:
(一)專利行政執法人員因辦案需要,可以借閱本單位案卷檔案;
(二)案件當事人或者代理人需要查閱有關案件材料的,經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可以借閱案卷檔案;
(三)司法機關、政府部門等單位需要查閱有關案件材料的,憑單位公函并經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可以借閱案卷檔案。
案卷內容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原則上不向外借閱;確需查閱的,應當經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書面批準。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百零五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專利行政執法活動,應當使用統一、規范的法律文書制式文本。
前款所稱的法律文書制式文本,由省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發布。
第二百零六條 省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對本省重大專利案件進行統一登記備案。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對于本部門處理的下列專利案件,應當在結案之日起15日內報送省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作出處理決定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
(二)當事人達成調解、和解協議并約定支付10萬元以上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
(三)沒收或者罰款金額在2萬元以上的假冒專利案件。
第二百零七條 各省轄市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每月10日前對本市上個月的專利行政執法數據進行統計,并按照規定的格式統一報送至省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由省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對全省執法數據進行匯總、統計和公示。
第二百零八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及執法人員在專利行政執法活動中違反本規程有關規定的,由上一級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視情況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百零九條 專利行政執法人員在專利行政執法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一十條 本規程由江蘇省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二百一十一條 本規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6日發布、2002年7月1日起執行的《江蘇省專利行政執法規程(試行)》同時廢止。
江蘇省知識產權局以前制定發布的有關規范性文件與本規程不一致的,以本規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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