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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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的增長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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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一項長期的基本國策,國家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推行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一個孩子,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孩子,不得生育第三個孩子。 夫妻生育必須接受國家計劃指導,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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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凡居住在我省境內的我國公民,以及常住戶口在我省的公民離開省境的,均應遵守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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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計劃生育工作必須抓緊抓好。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人口計劃和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的人口計劃,明確各有關部門的職責,并把人口計劃的執行情況,作為考核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工作成績的一項重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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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婦聯、工會、共青團、計劃生育協會等群眾組織、社會團體要協助政府推行計劃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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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推行計劃生育要堅持以宣傳教育為主,并積極提供技術服務;同時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 各級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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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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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省、市、縣(區)計劃生育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具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有人分工負責計劃生育工作。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由流出地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嚴格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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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各級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具體組織實施國家和省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二)負責本地區人口預測和擬訂人口發展規劃,制定年度人口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三)組織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負責計劃生育干部的培訓; (四)負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的綜合管理,推廣節制生育的新技術、新方法,負責避孕藥具的管理、發放,指導節育避孕措施的落實,組織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的研究,協同有關部門做好優生工作; (五)負責計劃生育經費的使用和管理; (六)負責計劃生育的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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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對計劃生育經費作出安排,保證計劃生育手術和宣傳、培訓等必需經費的開支。鄉、村兩級的計劃生育經費主要在鄉(鎮)統籌費中解決。 各地應逐步建立和推廣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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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國家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事業等單位,實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企業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負責制,并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辦事機構或配備專職、兼職人員,管理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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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市設立計劃生育指導所、藥具管理站,縣設立計劃生育指導(服務)站,鄉(鎮)根據實際需要和可能設立計劃生育服務室,承擔本地區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技術服務、藥具管理與發放等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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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基層單位可與育齡夫妻簽訂計劃生育合同,合同的款項由縣(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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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育調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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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國家提倡晚婚晚育,凡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女年滿二十三周歲初婚的為晚婚。女方年滿二十四周歲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為晚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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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國家推行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一個孩子,禁止非婚生育和計劃外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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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按計劃再生一個孩子: (一)只有一個孩子,經縣以上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或將嚴重影響婚配的; (二)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含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或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孩子的; (三)夫妻一方系喪偶者,一方系未育者; (四)夫妻一方系離婚者且只有一個孩子,一方系未育者; (五)夫妻一方系華僑、歸僑或從港、澳、臺來本省定居,只有一個孩子的; (六)夫妻婚后五年未育,經縣以上醫療衛生單位診斷為不孕癥者,經過批準收養一個孩子后,自己又懷孕的; (七)夫妻一方為兩代獨子女,或夫妻均為獨子女,只有一個孩子的; (八)夫妻一方從事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井下作業,只有一個女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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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除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農業人口可按計劃再生一個孩子: (一)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孩子的; (二)夫妻中男方兄弟兩個及兩個以上只有一個生育一個孩子,其他兄弟均無生育條件的; (三)有女無兒戶,一女招婿(負責贍養老人),只有一個女孩的; (四)一子一女戶,其子只有一個女孩的; (五)夫妻雙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畝以上(以村或村以上行政區劃計算)的沿海墾區,只有一個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專業從事海洋捕撈五年以上,現仍從事海洋捕撈業的人員,只有一個女孩的。 夫妻中,男方戶口在城鎮,女方常住戶口在農村的,可按本條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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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凡符合前兩條規定,女方達晚育年齡三年或者再婚家庭女方為未育的在達到晚婚年齡后,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準,并領取生育證后方可生育。 除前兩條規定外,遇有特殊情況,申請再生一個孩子的,由省轄市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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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優生和節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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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推行優生、優育。實行婚前健康檢查制度。衛生部門要加強圍產期保健。夫妻雙方或一方經縣以上醫療衛生單位檢查,確診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疾病和其他危及下一代健康的疾病,應終止妊娠或者接受絕育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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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應接受計劃生育部門和醫療衛生單位的計劃生育指導,落實有效的節育措施。 節育以避孕為主,因避孕措施失敗而造成計劃外懷孕的,應終止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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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實施節育手術必須具備施術條件,由經衛生或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的醫務人員施行,以確保受手術者的安全與健康。 個體開業醫務人員不得施行節育手術。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為育齡婦女做假節育手術或非法摘取節育器、進行非醫療性胎兒性別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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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對接受節育手術者,憑醫療單位證明,可按規定享有相應的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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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對施行節育手術引起的并發癥,須由縣以上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會同衛生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鑒定。未經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委托,其他單位的技術鑒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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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經鑒定確認是節育手術引起并發癥的,由施術單位負責治療,治療費用由本人工作單位解決;無工作單位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醫療單位證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間的工資、獎金照發,不得影響晉升、晉級。無工作單位且喪失勞動能力的,由當地政府幫助其安排好生產和生活。 因計劃生育手術發生醫療事故的,按國家和省政府有關醫療事故處理的規定執行。受術人的休息和生活等待遇按前款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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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優待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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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符合晚婚年齡依法登記結婚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七天;符合晚育年齡的夫妻,增加女方產假十五至三十天,給予男方護理假三至七天;職工按上述規定所享受的假期期間,工資、獎金照發。 實行晚婚晚育的農民,可減免本人當年的義務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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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孩子后,自愿終身不再生育且落實有效節育措施的,可領取《獨生子女證》,憑證享受以下優惠待遇: (一)從領證之年起至子女滿十四周歲止,每年可領取不低于四十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二)獨生子女在入托、入園、入學、醫療、招工、分房、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可享受優惠和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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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獨生子女父母是雙職工的,獎勵金由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方屬職工,一方屬純農業人口或城鎮待業人員的,則全部由職工所在單位負擔。 前款獎勵金,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工福利費項目中列支;農業人口在鄉(鎮)統籌費中列支。 獨生子女父、母是個體工商戶的,獎勵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從個體工商戶中統籌解決。統籌標準由政府有關部門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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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凡領取《獨生子女證》,按規定年齡退休的職工,加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 終身無子女或者領取《獨生子女證》后子女死亡又不再生育的,按規定年齡退休后,可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百發給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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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對符合本條例規定允許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夫妻,自愿只要一個孩子,領取《獨生子女證》的,所在單位應給予表彰,并給予物質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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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對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地區、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單位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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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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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夫妻未經批準生育第二胎或二胎以上子女的,為計劃外生育。對計劃外生育者,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所在單位根據各自的權限給予以下處理: (一)孕期檢查費、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不得享受產假的工資待遇; (二)收回已領取的《獨生子女證》,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的一切待遇,并追回已經發給的全部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三)計劃外生育第一胎的夫妻,按前一年度雙方收入(農村為所在鄉、鎮年勞動力平均收入,城市為縣、市、區職工年平均收入)之和的三倍征收計劃外生育費;若前一年度實際經濟收入明顯高于所在地勞動力平均或職工平均收入的,則按其雙方實際年收入之和的三倍征收計劃外生育費。計劃外生育第二胎及二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則的四至六倍征收計劃外生育費。對前一年經濟收入不明的,比照同時期同行業人員的收入計算,一般不低于所在地勞動力年均收入或職工年均收入。 (四)對計劃外生育者除征收計劃外生育費外,有關主管部門或單位可給予行政處理。 (五)在城鎮,計劃外生育數不計入住房分配(含拆遷戶安置)的人數,在農村,不增加宅基地的分配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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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凡不按《收養法》及有關規定收養孩子者,比照計劃外生育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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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對未達到法定婚齡或達到法定婚齡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居懷孕,不肯終止妊娠堅持生育者,應處以罰款,罰款額按其孩子出生前一年雙方收入之和計算(計算方法同第三十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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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按本條例第十二條訂立合同,不履行合同規定義務的,按合同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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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單位出現計劃外生育的,當年不得評為先進,有關領導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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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其中觸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違法亂紀的; (二)偽造、篡改計劃生育統計數字的; (三)偽造、出賣計劃生育有關證明的; (四)貪污、挪用、揮霍計劃生育經費和計劃外生育費的; (五)以非法手段侵害公民人身和財產權利的; (六)妨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侵害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人身、家庭和財產的; (七)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 (八)擅自為他人摘除節育器或擅自為他人做輸卵(精)管復通手術,造成破壞計劃生育后果的; (九)遺棄嬰兒,虐待生女嬰婦女的; (十)出生嬰兒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證明的; (十一)有其他嚴重妨礙計劃生育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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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者征收計劃外生育費和給予其他行政處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處罰決定。街道辦事處的處罰決定須經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計劃外生育費,必須用于計劃生育事業,不得挪作它用。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計劃外生育費使用的審計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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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 當事人對上一級行政機關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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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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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作出實施的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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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規定與本條例不符的,以本條例為準。本條例施行前按有關規定作出處理的,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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