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以下簡稱《探親規定》),現結合我省具體情況,特制定如下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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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學徒工、熟練工、見習生、實習生和試用人員在學習、見習、實習、試用期間,不能享受《探親規定》的待遇。上述人員在上半年期滿的,下半年可以享受;下半年期滿的,從下一年度起開始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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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探親規定》所稱父母,包括養父母和職工自幼父母雙亡由他人撫養長大,現在受職工供養的親屬。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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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加半個白天的職工,可以享受《探親規定》的待遇,具體范圍劃分,請各地、市、縣研究確定。 實行集中公休假日輪休制度單位的職工和本人要求經單位行政領導同意利用公休假日結合調班探親的職工.其集中輪休和調班假期累計已達到或超過探親假規定時間的,不再享受探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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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被臨時調往外地工作連續滿一年以上、短期內又不能回原單位的職工,由原單位照發工資在學校學習的職工,一九七一年底以前進單位的計劃內長期臨時工,可按《探親規定》的待遇執行。但在校學習的職工和學校的教職員工,應利用寒暑假期探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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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符合探親條件的未婚職工,利用探親假期間到外地結婚的,可按探望父母所需的往返路費報銷,超過部分自理。職工結婚滿一年后按規定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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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職工是否列為享受探望父母待遇的對象,一律以職工的父母或母親戶口所在地確定。職工與父母戶口不在一地,在按規定探望父親或母親時,其路費報銷和路程假期按到父親或母親戶口所在地計算(較戶口所在地區近時,按實際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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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職工的父親或母親和職工的配偶同居一地,職工在探望配偶時,即可同時探望其父親或母親,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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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職工因配偶死亡或離婚,從失去配偶滿一年后到再婚前,可參照未婚職工的規定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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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女職工到配偶工作地點生育,超過五十六天(難產、雙產七十天)產假后,又與配偶繼續團聚三十天以上的,雙方當年都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路費可按探親規定報銷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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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符合探望配偶或父母條件的職工,因工作需要,當年或四年中不能探望配偶或父母時,其不實行探親假制度的配偶或父或母,可以到職工工作地點探親,職工所在單位應按規定一年或四年報銷其往返路費一次。職工本人當年或四年中,則不再享受探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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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職工因病假或事假和利用出差等原因,與家屬團聚累計超過探親假規定天數的,可按規定報銷一次往返路費,但不再享受探親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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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職工在規定的探親假期和實際需要的路程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在內。在探親假期中,其本人標準工資、副食品價格補貼、保留工資、附加工資照發。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制的職工,按計時工資標準發給;沒有計時工資標準的,由單位確定按正常生產期間本人三個月計件或提成平均工資發給。其他補貼、津貼和獎金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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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工探親要服從組織安排。符合探親條件的職工,其假期原則上不要分開使用,如需分開使用假期時,由單 位行政領導確定,假期也只能分兩次使用。但不得影響生產和工作的正常進行。其往返路費只報銷一次,路程假只計算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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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享有每四年一次探望父母待遇的已婚職工,在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經過單位行政領導批準即可探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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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職工探親往返實際所需要的路程假期,由各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職工在探親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洪水沖毀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頓,以致職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崗位的,在持有當地交通機關證明,向所在單位行政領導提出申請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親路程假期。但是,屬于一般的轉車、候車時間或車、船行駛延誤的時間等原因,即使持有有關機關證明,仍應按一般事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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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職工配偶是軍隊干部的,其探親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勞薪字296號文件精神執行。即:軍隊于部一方,如果已經利用年休假探親,職工一方因有特殊情況需要再到部隊探親時,經所在單位領導批準,可給予一次探親假,假期最多不超過三十天。假期內本人的計時標準工資照發,探親往返路費由本人自付。 軍隊干部一方因工作需要,當年不能利用年休假到職工一方所在地團聚時,職工一方可按《探親規定》享受其探親假和報銷往返路費。 在同一年內,如果職工一方已經享受探親待遇,而軍隊干部一方又利用年休假探了親的,職工一方原領取的往返路費應該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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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各單位對職工探親要建立嚴格的審批、登記、請假、銷假制度,進行有計劃地合理安排,力求不要影響生產和工作的正常進行,并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員編制。對無故超假的職工,要按曠工處理。職工調動工作時,調出單位應在工資關系轉移證上同時注明該職工享受探親待遇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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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有關探親路費報銷的具體辦法,按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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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探親待遇,由各地、市根據本地區集體所有制單位經濟能力的實際情況作出一些原則規定,報省勞動局備案。各單位可依據自己的實際情況,擬訂出具體辦法,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經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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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實施細則只適用于職工在國內探親。職工出國和去港、澳、臺探親的,按國務院及有關部門對出國、出境人員的探親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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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起執行。以前省有關職工探親待遇的各項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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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省勞動局對本實施細則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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