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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應以〈辭退決定〉還是〈辭退證明書〉為準的請示》(陜勞裁發[1993]384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第四條 規定:“企業對被辭退的職工應當發給辭退證明書。被辭退的職工可以持辭退證明書到本人戶口所在地的勞動部門辦理待業登記。”這表明一般情況下,《辭退決定》在先,《辭退證明書》在后,因此,辭退違紀職工生效時間應從企業作出辭退決定之日起計算,并在《辭退證明書》中寫明。由于企業的原因沒有發給職工辭退證明的,應當責令企業予以補發,由此造成被辭退職工經濟損失的,應由企業負責賠償。被辭退的職工如不服企業的辭退決定,應在收到《辭退證明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