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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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護傷病殘職工和用人單位雙方的合法權益,規范職工傷病殘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 省政府令第170號) 和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等五部門《關于勞動能力鑒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5號)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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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能力鑒定,是指由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醫學專家,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對勞動者傷、病情況和供養直系親屬喪失勞動能力情況,進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和身體器官缺損或功能損失程度的鑒定并作出技術性結論的活動。包括工傷鑒定和非因工傷殘、因病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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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事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的職工或雇工(以下稱職工)以及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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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要實現鑒定程序規范化,鑒定人員專業化,鑒定依據標準化,鑒定結論客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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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依據標準為《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gb/t16180-2006)和《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標準(試行)》(勞社部發〔20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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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職 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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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標準; (二)制定修改勞動能力鑒定規章制度并監督組織實施; (三)選聘醫療衛生專家組成專家庫,并根據醫療衛生專家的意見作出鑒定結論; (四)領導和監督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開展工作; (五)組織交流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經驗,定期通報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情況; (六)負責對從事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醫療衛生專家和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管理考核; (七)協調和處理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重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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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省、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鑒定中心),負責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鑒定組織管理工作, 其工作職責: (一)組織實施工傷(職業病)職工(含非法用工單位工傷人員)勞動功能障礙、護理依賴程度的等級鑒定,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鑒定等;
(二)組織實施工傷職工延長停工留薪期、舊傷復發、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三)組織實施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非因工傷殘或因病職工以及退休人員死亡后,其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 (四)具體組織建立和管理醫療衛生專家庫及醫療衛生專家的培訓工作,對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和勞動能力鑒定醫療衛生機構進行管理、考核和監督; (五)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法律法規政策宣傳和咨詢; (六)定期向同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報告工作情況; (七)管理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文書、檔案、印鑒; (八)承辦同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交付的其他工作。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指導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鑒定中心)開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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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二)具有相關專業的高級醫療衛生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法律規范和知識; (四)具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五)身體健康。 省、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原則上聘請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衛生專家設立專家庫,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衛生專家不能滿足需要時,可以聘請本行政區域外(限本省內)的醫療衛生專家進入專家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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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醫療衛生專家聘用期限為3年,在聘用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醫療衛生專家所在單位及時報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進行調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勝任勞動能力鑒定的; (二)變更受聘單位或被解聘的; (三)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受行政降職、吊銷執業證書處理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滿需繼續聘用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重新審核、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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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根據鑒定工作需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委托有資格的醫療衛生機構協助進行勞動能力醫療技術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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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參與鑒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應指定專人負責勞動能力醫療技術鑒定的組織工作;協助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管理醫療衛生專家庫專家;做好其他與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相關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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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勞動能力鑒定受理范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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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受理范圍: (一)申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鑒定申請; (二)省屬及以上企事業單位非因工傷殘、因病職工及供養親屬提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三)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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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受理范圍: (一)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二)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級及市級以下企事業單位非因工傷殘、因病職工及供養親屬提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三) 本省省級和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四)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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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職工發生工傷、非因工傷殘(因病),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提交以下申請資料: (一) 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 工傷職工應當提交工傷認定書,“老工傷”人員需提供證明其工傷的原始資料; (三) 申請鑒定職工的身份證、近期免冠1寸照片5張(彩色紅底); (四) 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診療病歷等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五) 申請人為用人單位的,還應提供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和具體承辦人的授權委托書,申請人為職工或直系親屬的,如委托他人代為申請的,須提交由職工或直系親屬簽署的授權委托書; (六) 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的,須提交初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七)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鑒定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勞動能力鑒定不接受郵寄信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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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鑒定中心)按規定對提交的工傷鑒定資料進行審查。經審查,不符合鑒定受理范圍的,不予受理其鑒定申請,并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符合鑒定受理范圍的,申請人提供資料完整的,予以受理,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送達受理通知書;資料不齊全的,應書面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待補正后再按照上述受理程序辦理。申請人逾期未按補正通知要求補正的,按不予受理處理。 申請人補正資料的時間和安排醫學檢查之前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時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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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鑒定中心)組織鑒定前,應對受理的資料進行分類、登記和編號,并根據鑒定工作的實際需要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被鑒定人和相關醫療衛生機構應積極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調查。對拒絕調查、拒不提供相關情況等不服從安排以及不配合鑒定者,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鑒定中心)有權作出相應的處理,直至退回申請資料,終結勞動能力鑒定程序。對相關醫療衛生機構拒絕調查、拒不提供相關情況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鑒定中心)按照有關規定提請有關部門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理。 申請工傷鑒定的被鑒定人應按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鑒定中心)安排的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檢查和鑒定,在收到受理通知書后 60日內,經兩次通知未參加勞動能力鑒定的,視為不接受鑒定;用人單位無故不到場參加鑒定的,不影響鑒定結論的作出。 用人單位對市級鑒定結論不服申請再次鑒定的,應當按照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鑒定中心)的安排,負責通知和帶領被鑒定人在規定時間內到委托的醫療衛生機構參加鑒定。在規定時間,用人單位未帶領被鑒定人到委托的醫療衛生機構參加鑒定造成無法鑒定的,視為放棄再次鑒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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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鑒定中心)受理申請后,按鑒定的門類科別,相對集中組織鑒定。鑒定時,應從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至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對被鑒定人進行鑒定,作出醫療技術鑒定意見。 專家組根據鑒定需要須進行醫學檢查時,委托鑒定醫療衛生機構應積極配合,優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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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鑒定中心)依據專家組的醫療技術鑒定意見和相關醫學檢查及病歷資料,對照勞動能力鑒定標準,集體討論,提出勞動能力鑒定建議,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必要時可以延長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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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申請鑒定的用人單位或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再次鑒定的期限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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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病殘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負責首次鑒定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復查鑒定按初次鑒定程序進行, 復查鑒定的期限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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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后應及時送達用人單位、被鑒定人、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鑒定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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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資料,應當裝訂成冊,按照檔案管理要求登記歸檔保管。 借閱歸檔的勞動能力鑒定資料,需說明借閱事由和項目,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鑒定中心)批準,辦理登記借閱手續。未經批準,不得借閱翻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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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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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要客觀、公正和準確。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鑒定中心)工作人員和參加鑒定的醫療衛生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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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鑒定中心)應制定詳細的勞動能力鑒定業務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向社會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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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虛假鑒定意見、虛假診斷證明或收受當事人財物的,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處理。任何組織和個人對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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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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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非法用工單位工傷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以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喪失勞動能力鑒定,延長停工留薪期,舊傷復發,配置輔助器具確認等,依據因工傷殘鑒定程序進行。 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時應提交被鑒定人與因工死亡職工供養關系的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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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鑒定中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和其他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醫療衛生專家進行勞動能力醫療技術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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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收費標準,按照山西省物價局、財政廳《關于勞動能鑒定收費標準及有關問題的通知》(晉價行字〔2009〕42號)執行。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一經正式受理,勞動能力鑒定費用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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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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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山西省企業職工勞動鑒定暫行辦法》(晉勞險字〔1993〕5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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