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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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及時報告、調查和處理企業職工傷亡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和《四川省勞動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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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其他各類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職工(含與用人單位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人員)傷亡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程序,適用本辦法。 煤礦發生的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特別重大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程序執行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 傷亡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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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傷亡事故,是指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急性中毒、死亡事故,亦指用人單位在生產或工作中對他人造成的人身傷害、急性中毒、死亡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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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四川省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分為: (一)輕傷事故; (二)一般傷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或1次重傷9人以下的事故; (三)重大傷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3—9人的事故,或1次重傷10人以上的事故; (四)特大傷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10人以上、國家規定的特別重大事故標準以下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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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調查處理傷亡事故,應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分明、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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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事故報告、搶險、施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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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發生傷亡事故,有關人員應立即報告用人單位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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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負責人接到除輕傷事故外的傷亡事故報告后,應立即按規定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工會、行業主管部門,并在24小時內書面報告事故概況(含事故發生的具體時間、地點、類別、簡要經過、傷亡情況、損失程度、初步原因分析)。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情況通知其他有關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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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接到傷亡事故報告后,應立即按系統逐級上報。其中,一般傷亡事故報至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重大、特大傷亡事故除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外,還應按規定報至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行業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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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發生傷亡事故時,應立即采取緊急措施,保護現場,組織搶險、施救。 用人單位因搶險、施救而必須移動現場時,應采取設置標志、繪制現場圖、攝影、攝像等保護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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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接到傷亡事故報告后,應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立即派人趕赴現場并組織力量搶險、施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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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事故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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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發生輕傷事故,由用人單位按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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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發生一般傷亡事故和重大傷亡事故,由有管轄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工會、行業主管部門等組成傷亡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其中重大傷亡事故,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的,由其組織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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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發生特大傷亡事故,按下列規定組成傷亡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一)市、州及其以下所屬單位,由市、州人民政府組成傷亡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或由市、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工會、行業主管部門等組成傷亡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省及省以上所屬單位,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工會、行業主管部門等組成傷亡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三)省人民政府認為需要直接調查的特大傷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組成傷亡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本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工會、行業主管部門等組成傷亡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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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急性中毒事故調查組應有衛生行政部門人員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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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傷亡事故調查組,可以邀請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和有關專家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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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傷亡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傷亡事故調查所需的某一方面專長; (二)與所發生的傷亡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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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傷亡事故調查組的職責: (一)查明傷亡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和人員傷亡、經濟損失情況; (二)確定傷亡事故的性質和責任者; (三)提出對傷亡事故有關責任單位或責任者的處理意見和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議; (四)向派出調查組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調查組成員簽名的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 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的主要內容包括事故發生單位名稱、地址、隸屬關系,傷亡事故發生日期、類別,人員傷亡情況和直接經濟損失,傷亡事故經過、原因、責任,處理建議、整改和防范措施。必要時,還應有傷亡事故鑒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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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一般傷亡事故應在傷亡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提出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重大、特大傷亡事故應在90日內提出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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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傷亡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有關情況和索取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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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傷亡事故調查組及其成員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科學準確地確定事故性質,并實事求是地認定有關當事人的責任。 傷亡事故責任可分為直接責任、管理責任和領導責任。前述各類責任可分為主要責任、重要責任和一般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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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除依照本辦法規定由企業自行組織輕傷事故調查的外,傷亡事故調查組成員對傷亡事故原因、責任劃分、責任者處理建議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結論性意見;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的結論性意見不贊成的,應報請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有關部門處理;如仍不能達成一致性意見的,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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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事故批復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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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對傷亡事故調查組提出的事故調查報告書,按下列規定批復: (一)一般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報有管轄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復,報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二)重大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報有管轄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復,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三)特大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復。 一般傷亡事故,批復機關應在接到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之日起30日內批復。重大、特大傷亡事故,批復機關應在接到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之日起30日內批復,特殊情況可以延期,但不得超過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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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批復機關只對傷亡事故調查組提出的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進行認定。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中對責任單位、責任人的行政處罰、行政處分和追究刑事責任的建議,由有關單位或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傷亡事故的處理結果應當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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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傷亡事故調查組提出的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議,由發生傷亡事故的用人單位負責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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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在傷亡事故發生后隱瞞不報、謊報、故意遲延不報、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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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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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傷亡事故,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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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因違反勞動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發生的無人員死亡但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程序,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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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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