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規范和完善市級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工作,根據《國務院關于印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方案的通知》(國發〔2000〕42號)、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見》(蘇勞社險〔2001〕35號)精神,以及《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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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保范圍和參保對象 (一)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單位,應是經市編制管理部門批準成立、具有機關或事業單位法人身份、實行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制度和會計制度的單位(以下簡稱參保單位)。 (二)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對象為:差額撥款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中的正式在編人員,以及有關政策規定應當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其他人員(以下簡稱參保個人)。機關和全額撥款事業單位正式在編人員暫不納入參保范圍。 (三)駐連部、省屬的差額撥款、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的正式在編人員,駐連部隊所屬機關、事業單位的聘用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按照社會保險屬地管理原則,可依照有關規定視條件納入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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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繳費基數、繳費比例和結算方式 (一)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費由國家、單位、個人三者共同承擔,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的原則統一籌集。 (二)改變原來參保單位按在職職工工資總額與離退休費用之和為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的辦法,實行按參保單位在職職工工資收入總額為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參保個人以本人工資收入(按國家政策和統計部門的工資總額統計的口徑)為養老保險繳費基數。 參保個人的工資收入超過本人檔案工資的3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參保個人的工資收入低于本人檔案工資的,以本人檔案工資為繳費基數。 參保個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三)養老保險費的繳費比例維持原有標準不變:單位繳費比例為20%,個人繳費比例為4%(單位不再為個人代繳1%)。今后,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及個人收入的增加,個人繳費比例將逐步提高,最高不超過8%。 (四)養老保險基金繼續采取“全額結算、差額繳撥”的結算方式,并根據經濟發展狀況和保險基金承受能力,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逐步向養老保險基金全收全付結算方式過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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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養老保險費的征繳 (一)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費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征收。 (二)參保單位應按規定到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及年檢手續。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注銷登記的,參保單位應自變更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參保單位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結清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利息、滯納金等相關費用。 (三)參保單位每年應按規定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經經辦機構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 (四)參保單位未按規定申報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的,由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年度繳費基數的110%確定應繳基數。參保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核定基數繳納養老保險費后,由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五)參保單位編制內調入、錄用符合參保條件人員時,應從新進人員起薪之月起為其辦理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參保手續。 (六)由參加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轉入的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參保個人(市委、市政府調派、任命的除外),用人單位應按其不足年限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待遇補償費,每人每年繳納補償費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 (七)應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而未參加的單位和個人,按以下規定補辦參保手續及補繳養老保險費: 1、1994年前成立的差額撥款、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應從1994年10月起參加養老保險;1994年10月后成立的,應從成立之日起參加養老保險; 2、聘用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1986年前參加工作的,應從1986年1月起參加養老保險,1986年1月后參加工作的,應從參加工作之日起參加養老保險; 3、單位和個人養老保險費的補繳采用分段計算辦法:補繳1995年之前的,按照當地企業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補繳工資進行補繳;補繳1995年至本意見施行前的,依據本人的檔案工資進行補繳;本意見施行后補繳的,以當前繳費工資進行補繳。 (八)參保單位未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經辦機構應按規定催繳欠費,并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納數額2‰的滯納金。對拒不執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滯納金和利息并入養老保險基金。 (九)參保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經費列支渠道仍按原規定執行,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減免養老保險費。 (十)經辦機構應為參保單位和個人建立養老保險繳費記錄,及時準確地記載繳費基數、比例、金額等數據,并每年向參保單位和個人發放相關臺賬,接受參保單位和個人監督。 參保單位應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全年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情況,接受參保職工監督。 (十一)市財政部門每年按照繳入財政的養老保險費收入的8‰安排手續費,并納入年初部門預算,用于經辦機構養老保險基金征繳、稽核等業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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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養老保險待遇支付 (一)差額撥款、自收自支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基金支付養老金的項目和標準為:國家和省規定的、經相關部門審批的離退休人員離退休費,離退休人員死亡后的喪葬費、撫恤費以及其符合供養規定的遺屬每月享受的生活補助費。 (二)參保個人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參保單位應及時為其辦理退休審批手續,經辦機構應對相關部門核定的參保個人退休條件和待遇進行審核。經審核無異議的,自退休審批的次月起將養老金撥付給參保單位,按時足額發放給離退休人員。 養老保險待遇不得重復享受。 (三)離退休人員的養老金實行社會統籌后,離退休人員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等,仍由原單位負責管理。 (四)單位補辦參保手續的,其離退休人員自單位補辦養老保險手續的次月起,納入養老保險的支付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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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養老保險基金監督管理 (一)經辦機構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統計、審計和收支預算等管理制度,按時編制和報送財務和統計報表,并接受勞動保障、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審計。 (二)征繳的養老保險費納入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儲存,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三)經辦機構應定期稽核參保單位的職工人數、工資收入和養老保險基金專戶使用等情況,核實參保單位是否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發放離退休人員養老金。被稽核單位應提供與此有關的職工名冊、工資以及財務等相關資料,如實反映保險情況,不得拒絕稽核,不得謊報、瞞報。 經辦機構要嚴格稽核程序,確保稽核工作的效果。為了工作需要,可以記錄、錄音、照相和復制參保單位的有關資料。 (四)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依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等法律、法規,對參保單位和有關人員的下列行為依法查處: 1、參保單位未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以及未按規定申報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予以處罰。 2、參保單位在申報養老保險繳費基數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繳費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3、參保單位、個人及其親屬騙取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參保單位未按規定按時足額發放離退休人員的養老金,或者截留、擠占、挪用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歸還,并及時補發給離退休人員;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任何方式挪用或者侵占養老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資金,追繳非法所得;按管理權限,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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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養老保險業務管理及監督 (一)連云港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是本市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管理處,具體經辦市本級的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業務,并指導縣區的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工作。 (二)機構編制、人事、財政部門和參保單位主管部門應在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工作。 (三)機關、企事業單位之間流動的人員,其養老保險關系轉移和接續均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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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 (一)本意見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二)本意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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