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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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保證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人事爭議仲裁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舉證權利,根據《重慶市人事爭議仲裁條例》、《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指導意見>的通知》(渝高法〔2004〕58號)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人事爭議仲裁審理實際,制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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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人事爭議仲裁證據的種類,主要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7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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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我市各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處理人事爭議案件過程中,當事人就人事爭議案件本身的舉證及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 其他的調查舉證不適用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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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當事人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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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人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人事爭議仲裁請求或者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應當附有符合仲裁請求條件的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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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責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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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申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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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的證據,有關當事人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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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在人事聘任(用)合同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的辭聘、解聘(辭職、辭退)決定和在履行聘任(用)合同過程中引發的爭議,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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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在法律法規沒有具體規定,依照本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公平公正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結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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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仲裁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理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經當事人授權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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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法規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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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當事人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或復制品。提供復制件或復制品的,應當說明出處,并加蓋單位印章;是個人提供的,原則上應提供原件或原物,確需保留的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與原件、原物核對無誤后,由提供人在復制件或復制品上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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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當事人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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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當事人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證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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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當事人應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并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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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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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的證據,主要是指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職權有權調查收集的下列證據: (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仲裁庭審理案件需要的材料; (二)當事人不能自行調查收集特申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的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的檔案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因案情復雜必須調查收集的其他材料。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必須兩人以上(含兩人)參與。如調查人員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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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見附件1)。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單位名稱、住址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內容,需要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的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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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的書證,應當是原件;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提供原始載體。提供原件、原物、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原件、原物副本、照片及復制件、復制品。 提供副本、照片、復制件、復制品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出處,并由調查人員簽名后加蓋單位印章;是個人提供的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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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制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并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 繪制現場圖的應當注明繪制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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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注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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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證據鑒定及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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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證據鑒定,主要是當事人對有異議的證據申請鑒定及對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提出的重新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書面申請(見附見2),并預交鑒定費。鑒定后,根據“誰申請,誰交費”的原則,由申請人按照鑒定部門的實際收費標準交納鑒定費。 對申請鑒定的證據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承擔對該事實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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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協商不成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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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提出重新鑒定并有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準許重新鑒定: (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依據明顯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應不予重新鑒定。 準予重新鑒定的,其重新鑒定的費用由申請重新鑒定的當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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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協商或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鑒定的內容; (二)委托鑒定的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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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舉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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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為十五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延期舉證。經批準延期舉證的,其延長的期限最多不超過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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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在仲裁請求過程中,當事人提出的仲裁請求與案件事實不一致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告知當事人變更仲裁請求。變更仲裁請求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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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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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證據應當在仲裁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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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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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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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說服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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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出示證據,被申請人、第三人與申請人進行質證; (二)被申請人出示證據,申請人、第三人與被申請人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申請人、被申請人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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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接受當事人申請并依照職權有權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職權有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可就調查收集的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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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可以作為證人;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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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五日前提出,并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準許。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下達出庭通知書的同時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證人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證人因出庭作證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的當事人一方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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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作證,是指下列情形: (一)年邁體弱或患重病期間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四)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前款情形,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準許,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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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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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仲裁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但證人不得旁聽仲裁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事爭議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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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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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詢問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及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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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當事人可以授權委托一至二名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出庭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代理的,應在舉證期限內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書及受委托人的接受委托函。有關費用由委托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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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將當事人的庭審及質證情況記入筆錄,庭審結束后交由當事人核對并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拒簽的,可由本案仲裁員予以注明并簽名。 對筆錄中漏記或者記錄不全的內容,當事人可當即予以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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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證據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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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作出裁決。 以侵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違反法律法規禁止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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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據;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作出的證據; (三)與當時場景不符并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 (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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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照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 (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的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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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裁決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 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可以不在裁決書中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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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本規則從印發之日起試行,由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如國家有新的規定從其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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