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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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鼓勵發明創造,推動專利運用,保護發明人、設計人和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創新型城市,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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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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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市專利工作應當遵循激勵創造、有效運用、依法保護、科學管理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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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和實施專利發展戰略,采取措施促進專利創造、運用,加強專利保護和管理,并保障專利事業發展所需的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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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知識產權戰略領導機構,負責統籌協調有關部門的專利工作,研究、解決與知識產權有關的重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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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專利促進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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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專項資金,保障專項資金的規模與專利工作的實際需要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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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專利獎,對產生較好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的優秀專利項目的單位和發明人、設計人給予獎勵。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本地區產生較好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優秀專利項目或者專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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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專利創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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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市的專利創造工作應當將研究開發對產業發展有重大作用的核心專利技術、關鍵專利技術作為重點,促進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和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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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研究、開發專利技術及產品的投入費用,按照有關規定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享受相應稅收優惠政策。 企業購買專利所發生的費用,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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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科研開發、技術改造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等項目的立項、核準、驗收,應當把獲得專利權作為指標。申請和維持專利所發生的相關費用,可以在項目經費中列支。 申請前款項目的,申請人應當向項目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技術的專利檢索報告。申請人未提交專利檢索報告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予以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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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政府財政資金支持項目完成的發明創造,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外,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屬于項目承擔單位。項目承擔單位可以依法自主決定實施、許可他人實施、轉讓、作價入股等,并取得相應的收益。 政府財政資金支持項目形成的專利,項目承擔單位應當積極推廣和實施,并將實施和維持的情況定期向項目主管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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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高新技術企業、工程技術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重點實驗室、工程實驗室等認定和考核,應當將專利權擁有數量、質量、專利管理制度建設狀況作為重要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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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后,根據其推廣應用的范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報酬。獎勵或者報酬給付的方式和數量,當事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所發獎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標準。 (二)專利實施取得經濟效益后,應當在專利權有效期內每年從實施該項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從實施該外觀設計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 (三)專利技術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的,應在獲得轉讓、許可收益后三個月內從收取的轉讓費、使用費用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作為報酬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獎金和報酬可以現金、股份、股權收益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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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專利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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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使用專項資金、貸款貼息等方式支持專利運用、促進專利技術的產業化;在政府扶持的科技、產業化計劃項目立項時,同等條件下,優先支持擁有專利權的項目。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專利技術實施項目計劃,重點支持符合國家和本市產業政策、技術水平高、市場前景好的專利技術項目的實施,促進專利技術的產業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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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采取專利權入股、質押、轉讓、許可等方式運用專利。 以專利權作價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七十。 專利實施過程中形成的新產品,根據有關規定享受扶持新產品開發的優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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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自主制定和參與制定基于自主知識產權的技術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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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市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向企業轉移專利技術成果。 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應當建立、完善專利技術轉移機制,完善專利管理制度和激勵機制。 對具備實施條件未能適時實施的單位享有的專利,鼓勵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與享有專利權的單位以簽訂合同的方式予以實施。該單位對上述專利的實施應當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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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展和規范專利交易市場,支持建立專利技術交易機構,推進專利技術交易服務,促進專利技術商品化和產業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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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經依法登記或者備案的,當事人可以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稅收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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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從事專利技術轉讓、專利技術開發和與之相關的專利技術服務、技術咨詢業務,按照有關規定可以享受稅收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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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政府財政資金安排、設立的風險投資資金和風險投資機構,應當優先支持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的投融資需求。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在專利專項資金和其他資金中安排一定資金對專利技術產業化貸款項目進行貼息,引導商業銀行對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信貸。鼓勵擔保機構優先為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提供融資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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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政府采購及其它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采購的,應當優先購買含有自主研究開發專利技術的產品。 具有專利權的自主創新產品首次投向市場的,符合國民經濟發展要求和先進技術發展方向,具有較大市場潛力并需要重點扶持的,經認定后,政府進行首購或者訂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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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專利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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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實施他人專利,不得假冒專利,不得為非法實施他人專利和假冒專利提供便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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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專利行政部門舉報假冒專利違法行為。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接受舉報的工作制度,公布舉報方式,對舉報、揭發和協助查處假冒專利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并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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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專利行政部門負責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的機構,應當有三名以上持有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執法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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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三)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事實、理由; (四)屬于專利行政部門的受案范圍和管轄; (五)當事人沒有就該專利侵權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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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提交請求書和有關證據,并按照被請求人的數量提供請求書副本。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通知請求人。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請求人未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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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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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專利行政部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權行為: (一)侵權人制造專利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為、銷毀制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或模具,并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二)侵權人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為、銷毀實施專利方法的專用設備或模具,并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三)侵權人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銷售行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四)侵權人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許諾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消除影響,并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侵權人進口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并且已經進入本市的,責令其不得銷售、使用該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六)侵權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專利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為。 (七)停止侵權行為的其他必要措施。 采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措施不能制止侵權行為,或者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專利行政部門可以責令侵權人銷毀或者拆解侵權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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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和查處假冒專利行為,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證人; (二)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合同、圖紙、賬簿、發票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實施現場勘驗檢查; (四)抽樣取證、登記保存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五)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調查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情況。 專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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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下列專利糾紛可以申請專利行政部門進行調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六)其他專利糾紛。 對于前款第五項所列的糾紛,當事人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調解的,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后提出。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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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展會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交易會、展示會等展會期間專利保護的協調、監督、檢查。 展會組織者應當與參展方在參展協議中約定參展方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不得假冒專利。 展會組織者對標有專利標記的參展展品或者技術,應當查驗其展品的專利權有效證明或者專利許可合同。對未能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或者專利許可合同的,不得允許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 專利行政部門認定參展方侵犯他人專利權或者假冒專利的,展會組織者應當通知參展方解除參展協議,專利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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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專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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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范圍。 科技計劃實施評價體系、國有企業績效考核體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事業單位科研績效考核體系應當包括專利擁有數量、質量以及運用等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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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經濟活動的專利審查制度,避免專利技術的盲目引進、重復研發、流失和侵害他人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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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專利管理制度,具體落實專利的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等工作。商業企業應當建立專利商品進貨確認制度,防止銷售假冒專利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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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有關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應當指導和幫助會員申請和實施專利,維護會員自身權益,督促會員尊重他人專利權,為會員提供專利咨詢等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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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專利代理、專利技術交易、專利資產評估、專利信息咨詢等專利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設立和運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加強自律,提高執業水平,為委托人提供便捷、優質的服務,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二)出具虛假報告; (三)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 (四)損害專利權人、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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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占有專利資產的國有單位發生合并、分立、上市、改制、清算、投資、轉讓、置換、拍賣、償還債務等經濟行為涉及專利資產作價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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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 (一)以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技術為主要項目內容,申請政府財政資金支持或者政府獎勵的; (二)在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展會活動中,參展方在產品、展板或者宣傳資料上標注專利標記的; (三)組織標注專利標記的商品進入商場、超市等市場流通領域銷售的; (四)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內容標注專利標記的; (五)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六)辦理專利權質押的; (七)請求海關保護專利產品進出口的; (八)其他需要確認專利權權屬和專利權法律狀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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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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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的專利專項資金,應當用于資助或者獎勵專利申請、促進專利實施、援助專利維權、建設公共信息平臺等事項。 專利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市和區、縣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專利行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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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專利行政部門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設專利信息平臺,建立專利信息服務網絡和重點行業、產業專利數據庫,促進專利信息的傳播、共享、開發和利用。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捐資、出資、合作等方式參與公益性和增值性專利信息的開發和服務,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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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專利行政部門指導、推動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行業組織開展專利預警,監測本市重點行業、重點企業和重點技術領域的國內外專利狀況,制定應急預案,為經濟發展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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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專利行政部門建立專利維權援助機制,為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專利維權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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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知識的宣傳和普及,把專利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納入法制宣傳教育計劃和中小學地方課程,支持高等學校開設知識產權課程。 新聞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專利知識和專利法律、法規的宣傳。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支持和參與專利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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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的培訓工作,建立知識產權培訓體系和培訓基地,支持有條件的高等學校設立知識產權專業,鼓勵開展專利人才培養的對外合作,支持引進和聘用國內外高層次專利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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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評定專業技術人員職稱,應當將專利發明人、設計人的相關專利作為評審的依據之一。 對技術進步能夠產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的專利,可以作為發明人、設計人破格申報專業技術職稱的依據。獲得中國專利金獎、優秀獎以及市專利金獎、優秀獎的主要發明人、設計人,可以破格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職稱。 市人力社保部門會同市專利行政部門對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專利管理工作的人員進行職稱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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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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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假冒專利的,由專利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罰,并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未被授予專利權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或者終止后繼續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或者未經許可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標注他人的專利號的,責令上述制造、銷售的行為人立即消除該專利標記和專利號;專利標記和專利號與產品難以分離的,責令行為人銷毀該產品。 (二)在產品說明書等材料中將未被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或者設計稱為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將專利申請稱為專利,或者未經許可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公眾將所涉及的技術或者設計誤認為是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散發產品說明書等材料,消除影響,并銷毀尚未發出的產品說明書等材料。 (三)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為,銷毀偽造或者變造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四)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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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為明知假冒專利的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為假冒專利制作、發布廣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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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專利侵權糾紛的行政處理決定生效后,侵權人再次侵犯同一專利權,擾亂專利管理秩序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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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報告、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專利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相關證照。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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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拒絕、阻礙專利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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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從事專利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在專利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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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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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5年11月17日發布的《天津市專利保護和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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