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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你廳報來的《關于破產企業生產自救期間應否繳納社會保險費問題的請示》(桂勞社報字〔2001〕25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行社會保險的企業破產后各種社會統籌費用應繳納至何時的批復》(法復〔1996〕17號)中關于“參加社會保險的企業破產的,欠繳社會統籌費用應當繳納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之日”的規定,我們認為,被申請破產的企業在整頓或重整期間,應當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已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企業,從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之日起,不再繳納社會保險費。 企業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之后,在破產清算期間,是否可以受清算組委托或同意進行生產自救等方面的經營活動,目前法律沒有規定。我們認為,在破產企業清算期間,受清算組委托或同意,進行生產、經營自救活動,并仍在給職工發放工資,可以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請你們根據實際情況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