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范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行為,堅持公平公正執法,杜絕行政處罰的隨意性,防止濫用職權和徇私舞弊的行為發生,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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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是指單位拒不執行《條例》,拒不為本單位職工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經調查確認違法事實成立,中心根據當事人違法事實的情節和危害程度,在《條例》所規定的罰款幅度內,確定具體罰款額度的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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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自由裁量必須以事實為依據,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同種情況同等對待,不同情況區別對待,保持自由裁量標準的相對穩定性、連續性和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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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自由裁量一般情況下遵循下列標準: (一)單位職工人數不足50人的,或單位設立時間2年以下的,處1萬元至2萬元罰款; (二)單位職工人數超過50人不足100人的,或單位設立時間2年以上5年以下的,處2萬元至3萬元罰款; (三)單位職工人數超過100人的,或單位設立時間5年以上的,處3萬元至5萬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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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要求聽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等非法定裁量因素而加重對單位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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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對違法行為性質惡劣,影響較大且不予改正的單位需加重處罰,經集體討論可突破處罰上限(已罰款5萬元的除外),加重處罰原因應在集體討論記錄中作具體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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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規定由中心稽查處組織實施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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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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