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規范扣繳義務人的代扣代繳行為,維護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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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扣繳義務人必須依法履行個人所得稅全員全額扣繳申報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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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所得稅全員全額扣繳申報(以下簡稱扣繳申報),是指扣繳義務人向個人支付應稅所得時,不論其是否屬于本單位人員、支付的應稅所得是否達到納稅標準,扣繳義務人應當在代扣稅款的次月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其支付應稅所得個人(以下簡稱個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項目和數額、扣繳稅款數額以及其他相關涉稅信息。 本辦法所稱扣繳義務人,是指向個人支付應稅所得的單位和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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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實行個人所得稅全員全額扣繳申報的應稅所得包括: (一)工資、薪金所得; (二)勞務報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五)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六)財產租賃所得; (七)財產轉讓所得; (八)偶然所得; (九)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征稅的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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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扣繳義務人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個人的以下基礎信息:姓名、身份證照類型及號碼、職務、戶籍所在地、有效聯系電話、有效通信地址及郵政編碼等。 對下列個人,扣繳義務人還應加報有關信息: (一)非雇員(不含股東、投資者):工作單位名稱等; (二)股東、投資者:公司股本(投資)總額、個人股本(投資)額等; (三)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含雇員和非雇員):外文姓名、國籍或地區、出生地(中、外文)、居留許可號碼(或臺胞證號碼、回鄉證號碼)、勞動就業證號碼、職業、境內職務、境外職務、入境時間、任職期限、預計在華時間、預計離境時間、境內任職單位名稱及稅務登記證號碼、境內任職單位地址和郵政編碼及聯系電話、境外派遣單位名稱(中、外文)、境外派遣單位地址(中、外文)、支付地(包括境內支付和境外支付)等。 儲蓄機構向儲戶支付的儲蓄存款利息所得、證券兌付機構向企業債券持有人兌付的企業債券利息所得和上市公司向股民支付的股息、紅利所得,可暫報送以下信息:姓名、身份證照類型及號碼、支付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扣繳稅款等。 各地應根據這些基礎信息和管理工作的要求,制定《個人基礎信息登記表》,并要求扣繳義務人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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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扣繳義務人在進行初次扣繳申報時,應報送第五條所述個人的基礎信息。個人及基礎信息發生變化時,扣繳義務人應在次月扣繳申報時,將變更信息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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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扣繳義務人在扣繳稅款時,應按每個人逐欄逐項填寫《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附件1)、《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附件2)。 《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填寫實際繳納了個人所得稅的個人情況。《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填寫支付了應稅所得,但未達到納稅標準的個人情況。 已實行扣繳申報信息化管理的,可以將《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并入《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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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扣繳義務人在稅法規定的期限內解繳代扣稅款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和個人基礎信息。但同時報送有困難的,應最遲在扣繳稅款的次月底前報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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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應設立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款備查簿,正確反映扣繳個人所得稅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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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嚴格審核扣繳義務人的扣繳申報資料。對《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和《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沒有按每一個人逐欄逐項填寫的,或者填寫不準確的,應要求扣繳義務人重新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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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可以直接到稅務機關辦理扣繳申報,也可以按照規定采取郵寄、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辦理扣繳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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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扣繳義務人不能按期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和個人基礎信息,需要延期申報的,應按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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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扣繳義務人代扣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代扣稅款憑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扣繳義務人應在開具代扣稅款憑證的次月扣繳申報時,將開具代扣稅款憑證的底聯一并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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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一戶式”管理的要求,對每個扣繳義務人建立檔案,其內容包括: (一)扣繳義務人編碼、扣繳義務人名稱、登記證照類型、稅務登記證號碼、電話號碼、電子郵件地址、行業、經濟類型、單位地址、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和財務主管人員姓名及聯系電話、稅務登記機關、稅務登記日期、主管稅務機關; (二)全年的職工人數、納稅人數及匯總的應納稅所得額(按所得項目歸類匯總)、免稅收入、應納稅額(按所得項目歸類匯總)、減免稅額、已扣稅額、應補(退)稅額、滯納金、罰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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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以個人身份證照號碼或個人納稅編碼為標識,歸集個人的基礎信息、收入及納稅信息,逐人建立個人收入與納稅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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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于年度終了3個月內,為已經實行扣繳申報后的個人按其全年實際繳納的個人所得稅額開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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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根據所掌握的涉稅信息,定期對扣繳義務人扣繳申報和個人自行納稅申報的情況進行交叉稽核、分析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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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稅款賬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稅款記賬憑證及有關資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給予相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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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和個人基礎信息等有關情況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給予相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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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應依法為扣繳義務人和個人的情況保密。對未為扣繳義務人和個人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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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其他稅收違法行為,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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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加強對扣繳義務人和個人的稅法宣傳、政策輔導和咨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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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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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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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從2006年1月1日起執行。此前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或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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