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范圍 本文件界定了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基本概念、機構、人員、場所、程序、文書及評價的術語。 本文件適用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活動的管理、服務、學術研究和國際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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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規范性引用文件 本文件沒有規范性引用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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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本術語 3.1 勞動爭議labor dispute 基于勞動關系而發生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爭議。 注:勞動者的適用范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3.2 人事爭議personnel dispute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以及軍隊文職人員用人單位與聘用制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3.3 勞動人事爭議labor and personnel dispute 勞動爭議(3.1)和人事爭議(3.2)的統稱。
3.4勞動人事爭議仲裁labor and personnel dispute arbitration 法律授權的專門處理勞動人事爭議(3.3)的準司法制度。
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人社部令33號)、《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人社部令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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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仲裁機構 4.1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labor and personnel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決定設立的從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3.4)相關活動的專門機構0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4.2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labor and personnel dispute arbitration court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下設的具體承擔日常工作的實體化辦事機構。
4.3 派駐仲裁庭accredited arbitration tribunal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根據案件處理實際需要設立的具備必要辦案條件的常設派出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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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仲裁人員 5.1 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members of th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由干部主管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相關行政部門、軍隊文職人員工作管理部門、工會和用人單位方面推選出的依法履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職責的代表。
注:依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人社部令第34號)
5.2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director of th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由政府負責人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主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全面工作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5.1)
注:依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人社部令第34號)。
5.3 仲裁工作人員arbitral staff 從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3.4)日常工作的人。
5.3.1 仲裁員 arbitrator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依法聘任的從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3.4)工作的專業人員。
5.3.1.1 專職仲裁員 full-time arbitrator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從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中聘任的專門從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3.4)工作的仲裁員(5.3.1)
5.3.1.2 兼職仲裁員 part-time arbitrator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從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中聘任的非專門從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3.4)工作的仲裁員(5.3.1)
5.3.2 辦案輔助人員 assistant personnel 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3.4)中,從事記錄、安保、咨詢、引導、案卷管理、信息化等輔助工作的人員。
5.3.3 記錄人員 clerk 在爭議案件處理中,主要負責案件庭審(7.6)記錄,承擔整理、裝訂、歸檔(7.16)案卷材料及仲裁庭(7.6.2)交辦的其他事務性工作的人員。
5.3.4 仲裁員名冊 arbitrator register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設立的載明所屬仲裁員(5.3.1)信息的專門名冊。
注:載明仲裁員(5.3.1)信息包括姓名、性別、所屬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等基本信息,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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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仲裁場所
6.1 接待場所reception place 接待仲裁參加人(7.4)立案申請、來訪咨詢、文書送達(7.15)和法律政策宣傳等工作的區域。
注:包括立案接待大廳、文書送達室等。
6.2 辦案場所case-handling place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開展調解、庭審(7.6)、仲裁評議、證據(7.5.3)交換、歸檔(7.16)等仲裁活動的區域。
注:包括調解室、審理庭、仲裁委員會評議室、證據交換室、檔案室等。
6.3 辦公場所office space 仲裁工作人員(5.3)進行仲裁相關工作的區域。
注:包括辦公室、會議室等。
6.4 仲裁徽章arbitration badge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3.4)活動的法定標識。
注:包括仲裁場所懸掛的庭徽和仲裁工作人員(5.3)胸徽。
6.5 仲裁工作人員服裝 arbitral staff's uniform 仲裁工作人員(5.3)在依法履行調解仲裁職責時統一的著裝。
6.6 互聯網+仲裁online arbitration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運用互聯網等資源使得仲裁參加人(7.4)能夠在非現場參加預約立案、受理審查(7.3)、庭審(7.6)、送達(7.15)、結案(7.12)等仲裁活動和規范內部管理的工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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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仲裁文書
8.1 通知書notice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依據法律規章制度制作的告知文書。
8.1.1 受理通知書 notice of acceptance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制作的告知申請人(7.4.1.1)受理(7.3.2)結果的文書。
8.1.2 不予受理通知書 notice of refusal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制作的告知申請人(7.4.1.1)不予受理(7.3.3)結果及理由的文書。
8.2 調解書mediation paper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在仲裁調解(7.12.2)中制作的載明仲裁申請(7.3.1)的內容、調解結果及日期的文書。
8.3 裁決書arbitral award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制作的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7.12.1)理由、裁決(7.12.1)結果、當事人(7.4.1)權利及日期的文書。
8.4 決定書written decision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制作的記載仲裁程序性事項及其他特殊情形處理結果的文書0注: 決定書的使用情形包括: 視為撤回仲裁申請(7.12.3)、終止審理(7.13)、撤銷案件(7.12.4)、管轄異議、補正裁決書(8.3)、不予制作調解書(8.2)等。
8.5 調解建議書recommendation to mediation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收到仲裁申請(7.3.1)后,向未經調解直接申請 仲裁的申請人(7.4.1.1)提出的、引導其到鄉鎮街道等基層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的書面建議。
8.6 仲裁建議書suggestion from arbitration commission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普遍存在的法律政策不落實、勞動規章制度缺失或不健全等重要風險隱患時,向有關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有關行業組織等提出加強和改進工作的書面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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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仲裁評價
9.1 仲裁期間duration of arbitration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仲裁參加人(7.4)實施或完成某種仲裁活動依法遵守的時間期限。 注1: 包括仲裁時效(7.2)、答辯(7.5.1)、舉證(7.8)、仲裁)書送達(7.15)等期間。
注2:依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人社部令第33號)。
9.2 仲裁期限time limit for concluding an arbitration case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處理勞動人事爭議(3.3)案件的法定時限。
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9.3 仲裁結案率arbitration case concluding rat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當期結案(7.12)案件數占上期末累計未結爭議案件數加當期立案受理(7.3.2)案件數之和的百分比。
9.4 仲裁調解率arbitral mediation rate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當期仲裁調解(7.12.2)案件數占結案(7.12)案件數的百分比。
9.5 終局裁決率final award rate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當期終局裁決(7.12.1.1)案件數占裁決(7.12.1)案件數的百分比09.6
9.6仲裁終結率arbitration finality rate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當期仲裁調解(7.12.2)案件數加終局裁決(7.12.1.1)案件數之和占結案(7.12)案件數的百分比。
9.7撤銷裁決revocation of award
案件處理存在法定情形時,用人單位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由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作出的終局裁決(7.12.1.1)失去法律效力的行為。
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9.8監督supervision
人民法院、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以及社會對仲裁活動、仲裁案件和仲裁工作人員(5.3)行為進行的檢查和督促。
9.8.1仲裁監督arbitral supervision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對仲裁申請(7.3.1)受理(7.3.2)、辦案程序、處理結果、仲裁工作人員(5.3)行為等仲裁活動的檢查、督促和管理。
9.8.2司法監督judicial supervision
人民法院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審理結案(7.12)案件的依法糾正和反饋。
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9.8.3社會監督social supervision
社會組織和公民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4.1)仲裁活動的合法性的檢查和督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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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8號)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0號) [3]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意見(中發〔2015〕10號) [4]《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標準化發展規劃(2017—2020年)》的通知(國辦發〔2015〕9號) [5]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人社部令第33號) [6]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人社部令第34號) [7]關于啟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庭庭徽和仲裁員胸徽的通知(人社部發〔2011〕6號) [8]關于加強勞動人事爭議處理效能建設的意見(人社部發〔2012〕3號) [9]關于進一步加強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完善多元處理機制的意見(人社部發〔2017〕6號) [10]關于加強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銜接機制建設的意見(人社部發〔2017〕70號) [11]關于印發《“互聯網+調解仲裁”020行動實施計劃》的通知(人社廳發〔2018〕3號) [12]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和組織規則釋義[M].北京: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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