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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擁軍優屬工作若干規定》的補充規定

2003-06-19 通委發〔2003〕9號 江蘇省南通市
批準文件:
各縣(市)區委、人民政府、人民武裝部,市委各部委辦局,市各委辦局,市各人民團體,市各直屬單位:
  現將《〈南通市擁軍優屬工作若干規定〉的補充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03年6月19日

《南通市擁軍優屬工作若干規定》(通委[1997]50號)頒發以來,對規范全市的擁軍優屬工作發揮了重要的作用。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改革的深入,為了進一步做好新形勢下的擁軍優屬工作,妥善解決擁軍優屬工作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結合我市實際,特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認真做好駐通部隊隨軍家屬就業安置工作
  各級黨委、政府和有關部門要把做好隨軍家屬就業安置工作,作為一項重要的政治任務,認真履行職責,采取有效措施。
  (一)建立由分管副市長擔任組長,市民政、勞動保障、人事部門和部隊政治機關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為成員的市隨軍家屬就業安置協調小組,負責隨軍家屬就業安置中的重大問題的協調工作。
  (二)隨軍家屬就業安置堅持政府安置和市場調節相合的原則,根據年度隨軍家屬未就業人數,分別由勞動保障、人事部門按轄區內各單位上年末職工人數的一定比例下達接受安置任務。凡有安置任務的單位,必須自任務下達后3個月內安置完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安置。市每年舉辦1-2次隨軍家屬就業安置專場洽談會,有安置任務的單位可通過專場洽談會公開招聘,擇優錄用。機關和事業單位需補充人員的,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隨軍家屬。隨軍家屬經政府安置就業兩次不服從的,或安置后因本人原因再次失業的,進入勞動力市場自主擇業,政府不再安置。
  (三)用人單位招用隨軍家屬,可參照享受招用下崗失業人員的相關優惠政策。
  (四)凡生產經營正常的單位不得安排軍人家屬下崗。已經下崗的,應優先安排上崗,或由其主管部門(控股、集團公司,下同)調劑,幫助重新安排上崗。確因企業破產等原因失業的,勞動保障、人事部門應優先推薦就業。
  (五)對自謀職業從事個體經營的隨軍家屬,當地政府給予一定的再就業扶助經費,并參照享受下崗職工自謀職業的相關優惠政策。自謀職業的隨軍家屬,可在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機構辦理勞動保險關系代理,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機構減半收取管理服務費用。
  (六)隨軍后落戶本市滿6個月仍未就業的隨軍家屬,經批準后,由民政部門發放生活補助金。 
  (七)南通籍現役軍人配偶符合隨軍條件未辦理隨軍手續、部隊轉業軍官當年隨調配偶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二、對軍人子女就學給予一定的優待
  (一)戶籍在本市的革命烈士子女、現役軍人子女、當年轉業干部的隨遷子女,入學、轉學,要求擇校的,由教育主管部門優先審批。
  (二)革命烈士子女、軍人子女就學,同等條件下,各類學校應在擇校費上給予適當減免。
  (三)革命烈士子女、榮立二等功(含)以上的現役軍人子女報考高中,按總分的2%加分計入總成績。
三、妥善解決困難企業的傷殘軍人的實際困難
  (一)革命傷殘軍人所在企業未完全停產的,不得使其下崗,應適時調整他們的工作崗位。對確因特殊原因不能調整其上崗的,其工資可由單位或主管部門按當地城鎮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發放。企業已完全停產或關閉,并在短期內不能恢復生產的,革命傷殘軍人由單位或單位主管部門通過貨幣調節安置,保證他們在待崗期間生活水平不低于當地城鎮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二)改制企業,非革命傷殘軍人本人原因,應優先與其續簽勞動合同。改制企業應按規定承擔本單位革命傷殘軍人醫療保險費,或按規定為他們報銷醫療費。無上級主管單位的,報當地政府,經審核后,由同級財政負擔。
  (三)在職革命傷殘軍人由所在單位按照工傷保險規定享受有關待遇。其中二等乙級(含)以上在職革命傷殘軍人享受醫療待遇不變,醫療保險費用由所在單位繳納,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列帳管理。
  (四)企業在破產清算時,應當優先足額補交革命傷殘軍人在職期間企業所欠繳的社會保險費,并足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破產企業資產不足清償的,其社會保險費用和經濟補償金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財政予以解決。
  (五)企業在破產清算時,按上年度核定的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醫療費規定標準,一次性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繳納10年的醫療保險費,不足部分由市(縣)財政負擔。三等革命傷殘軍人確因傷口復發,由勞動保障部門落實工傷醫療待遇。所需資金由同級財政負擔。
  (六)失業的革命傷殘軍人憑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報民政部門審核,改領在鄉同類人員的撫恤金。符合條件的失業的革命傷殘軍人,由個人提出申請,按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標準發放,其中,二等以上傷殘軍人本人保障標準提高50%。失業的革命傷殘軍人可到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機構辦理社會保障關系接續手續,并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其中應由單位承擔的部分,由同級財政負擔,應由個人交費的部分由個人承擔。
  本補充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文件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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