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的監察,維護和保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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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社會公布(以下簡稱社會公布),是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將用人單位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行為(以下簡稱重大違法行為)向社會公布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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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的各類用人單位,包括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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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級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的用人單位發生并已作出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的重大違法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社會公布: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導致集體上訪或群體性事件,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施特殊勞動保護的規定,情節惡劣的; (三)非法使用童工或者介紹童工就業,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嚴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被依法吊銷許可證的; (五)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許可,從事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鑒定活動的; (六)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罰)決定的; (七)拒絕參加社會保險,偷逃社會保險費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數額較大的; (八)無理抗拒、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 (九)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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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向社會公布的內容包括:用人單位全稱、地址、登記注冊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違法事實簡要情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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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擬公布的重大違法行為,必須認真核查,確保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經本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對公布內容的準確性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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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情況,通過新聞媒體、勞動保障網站、公益性就業服務機構等方式,實施社會公布,并將有關情況告知工商、建設、公安、海關、稅務部門及金融機構,同時記入用人單位守法誠信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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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重大違法單位及其違法行為,可隨時發現隨時向社會公布。公布期限一般為一個月。對公布期滿仍未糾正違法行為或拒絕履行勞動保障行政處理(罰)決定的,可繼續予以公布,直至其糾正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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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發生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公布后,應于每季5日前報設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設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于每季10日前匯總并填報《用人單位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社會公布情況匯總表》,報省勞動保障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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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實施社會公布,應當嚴格執行規定的范圍、內容、時限和要求。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等有關規定實施社會公布的,應當予以通報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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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暫行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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