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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年金試行辦法

2004-05-01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0號
批準文件:
《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已于2003年12月30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鄭斯林
二○○四年一月六日

第一條 為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制度,更好地保障企業職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根據勞動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年金,是指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 自愿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建立企業年金,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可以建立企業年金: 
    (一)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并履行繳費義務; 
    (二)具有相應的經濟負擔能力; 
    (三)已建立集體協商機制。 
第四條 建立企業年金,應當由企業與工會或職工代表通過集體協商確定,并制定企業年金方案。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年金方案草案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五條 企業年金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參加人員范圍; 
    (二)資金籌集方式; 
    (三)職工企業年金個人帳戶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計發辦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業年金待遇的條件; 
    (七)組織管理和監督方式; 
    (八)中止繳費的條件;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企業年金方案適用于企業試用期滿的職工。
第六條 企業年金方案應當報送所在地區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中央所屬大型企業企業年金方案,應當報送勞動保障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企業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企業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七條 企業年金所需費用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企業繳費的列支渠道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個人繳費可以由企業從職工個人工資中代扣。
第八條 企業繳費每年不超過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十二分之一。企業和職工個人繳費合計一般不超過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六分之一。
第九條 企業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企業繳費; 
    (二)職工個人繳費; 
    (三)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 
第十條 企業年金基金實行完全積累,采用個人帳戶方式進行管理。 
    企業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投資運營。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并入企業年金基金。
第十一條 企業繳費應當按照企業年金方案規定比例計算的數額計入職工企業年金個人帳戶;職工個人繳費額計入本人企業年金個人帳戶。 
    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按凈收益率計入企業年金個人帳戶。 
第十二條 職工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可以從本人企業年金個人帳戶中一次或定期領取企業年金。職工未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的,不得從個人帳戶中提前提取資金。 
    出境定居人員的企業年金個人帳戶資金,可根據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十三條 職工變動工作單位時,企業年金個人帳戶資金可以隨同轉移。職工升學、參軍、失業期間或新就業單位沒有實行企業年金制度的,其企業年金個人帳戶可由原管理機構繼續管理。 
第十四條 職工或退休人員死亡后,其企業年金個人帳戶余額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一次性領取。 
第十五條 建立企業年金的企業,應當確定企業年金受托人(以下簡稱受托人),受托管理企業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業成立的企業年金理事會,也可以是符合國家規定的法人受托機構。 
第十六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由企業和職工代表組成,也可以聘請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參加,其中職工代表應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七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除管理本企業的企業年金事務之外,不得從事其他任何形式的營業性活動。 
第十八條 確定受托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一方為企業,另一方為受托人。
第十九條 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資格的企業年金帳戶管理機構作為帳戶管理人,負責管理企業年金帳戶;可以委托具有資格的投資運營機構作為投資管理人,負責企業年金基金的投資運營。 
    受托人應當選擇具有資格的商業銀行或專業托管機構作為托管人,負責托管企業年金基金。 
    受托人與帳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確定委托關系,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二十條 企業年金基金必須與受托人、帳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資產或其他資產分開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第二十二條 因履行企業年金合同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請仲裁或者訴訟; 因訂立或者履行企業年金方案發生爭議的,按國家有關集體合同爭議處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參加企業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其他單位,可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實施。原勞動部1995年12月29日發布的《關于印發〈關于建立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的通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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