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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

2003-01-01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4號) 內蒙
批準文件:
2002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行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適用本條例。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其管轄范圍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勞動者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和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財政等部門以及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
第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于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收繳的罰款以及沒收的違法所得,應當上繳國庫。
第二章 監察職責與管轄
第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監察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并對違法行為依法查處;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四)承辦同級政府或者上一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交辦的監察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第九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有權進入用人單位進行現場檢查,了解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情況,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對現場進行拍攝、錄音,詢問有關人員。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阻撓、拒絕。
第十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堅持原則;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設立舉報信箱。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應當為舉報人員保密。
第十一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自治區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察管轄范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
  因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上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查處下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復雜、重大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指定下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第三章 監察內容和方式
第十三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的內容:
  (一)建立和完善勞動管理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招用勞動者的情況;
  (三)訂立及履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的情況;
  (四)遵守工資支付、最低工資保障規定的情況;
  (五)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遵守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七)遵守經濟性裁員規定的情況;
  (八)遵守職業介紹規定的情況;
  (九)遵守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鑒定規定的情況;
  (十)遵守勞動者福利待遇規定的情況;
  (十一)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十二)遵守解決勞動爭議規定的情況;
  (十三)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采取日常巡視監察、專項監察、舉報專查和年度檢查等方式。
第十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應有兩名以上監察人員共同進行,并出示執法證件;
  (二)告知被監察單位監察的內容、要求和方式;
  (三)詢問或者現場檢查應當制作筆錄,并由監察人員和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單位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單位的有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注明拒絕理由。
第四章 監察程序
第十六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時,可以向用人單位下達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詢問通知書的要求接受詢問或者做出書面答復。
第十七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時,依照下列程序:
  (一)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登記立案;
  (二)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三)根據查證的違法事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提出行政處理或者行政處罰意見;
  (四)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或者行政處罰決定,并制作行政處理決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
  (五)行政處理決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
  經調查,認為用人單位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給予行政處理或者行政處罰的,責令限期改正,并下達監察指令書。
第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及時移交有處理權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延長的,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制作的行政處理決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十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與案件或者案件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的回避,由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工資支付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和相當于應得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造成損害,情節嚴重的,并可以責令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總和一至五倍的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侵害女職工、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理;對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故意拖延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時續訂的;
  (二)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與勞動者訂立無效勞動合同,或者訂立部分無效勞動合同的;
  (三)招用勞動者時,向勞動者強制收取風險抵押金或者以證件、實物作抵押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勞動合同的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以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  從事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的機構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或者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準,擅自開辦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機構的;
  (二)以欺騙方式進行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活動的;
  (三)非法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的;
  (四)濫發職業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
  個人非法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用人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理阻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執法部門及其監察人員依法行使監察權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偽造變造有關賬冊、材料,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打擊報復證人和舉報人員的
第三十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二)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的;
  (四)泄露舉報情況的;
  (五)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執法部門及其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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