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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關單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4〕504號)、《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企業職工生育保險待遇問題的復函》(桂勞社醫療函〔2008〕5號)、《桂林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市政〔2000〕54號)精神,為規范我市生育保險參保行為,保障參保職工合法權益,現就進一步調整和規范我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市本級企業必須依法參加桂林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按時足額繳費。未參保繳費或參保后欠費期間職工發生的生育保險待遇由本單位負擔。 二、參加桂林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的職工,生育前,須每月按時足額連續參保繳費9個月以上,方可享受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補繳時段不計連續繳費時間。參保繳費未滿9個月的,其生育保險待遇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三、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計發以本企業上年度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為標準,分娩產假按90天(難產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15天)計發。 四、生育保險待遇從生育后12個月內持原始發票及相關材料到市生育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報銷,超過期限和材料不全的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五、調入本統籌地區的新參保職工,從新參保之日起計算參保時間,按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六、從市本級參保企業調出的職工,其生育保險關系隨同勞動關系轉入新的用人單位。如果職工隨新單位在市本級參保的,其參保時間可連續計算,期間中斷繳費的不再補繳。職工生育保險關系轉出市本級后發生的生育保險待遇不再由市本級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七、本通知從2009年6月1日起開始執行。 未涉及本通知規定的仍按《桂林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市政〔2000〕54號)和市勞社發(2008)8號文執行。如上級有新的規定從其規定。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