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對本市市區無社會養老保障收入來源的城鎮老年居民提供社會養老資助,促進社會和諧發展,制訂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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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 (一)年滿60周歲; (二)在2003年10月9日前取得本市市區(含崇川區、港閘區、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下同)原城鎮居民戶籍且連續滿15年; (三)未享受社會養老保障待遇和機關企事業單位發放的相關生活待遇,或享受的待遇低于本辦法規定的補貼標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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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區城鎮老年居民養老補貼工作由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組織實施。區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城鎮老年居民養老補貼的審批等業務管理工作;區公安部門負責做好城鎮老年居民的戶籍審核工作;區民政部門負責對城鎮老年居民有關社會福利待遇的領取情況進行審核。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老年居民養老補貼的社會化發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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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人員,在規定的期限內,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經戶籍所在地公安、民政等部門和街道勞動保障服務機構審核并公示無異議的,報區勞動保障部門核批后,其養老補貼從批準次月起,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經批準領取養老補貼的人員,憑本人“社會保障卡”到江蘇銀行南通分行各網點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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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符合條件的市區城鎮老年居民,每月按100元的標準享受城鎮老年居民養老補貼。今后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的發展情況適時調整補貼標準。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條件,已享受社會養老保障和機關企事業單位發放的相關生活待遇的人員,其待遇低于老年居民養老補貼標準的,按城鎮老年居民養老補貼標準予以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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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因按月享受其他社會養老保障待遇而不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條件的,從享受其他社會養老保障待遇的當月起停止發放城鎮老年居民養老補貼。 被判處拘役及其以上刑罰期間或勞動教養期間的,暫停發放城鎮老年居民養老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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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各區勞動保障部門應建立城鎮老年居民養老補貼領取資格管理制度,通過與公安部門交換戶籍人口信息,每年對領取人員進行資格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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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對不符合領取條件,故意騙取城鎮老年居民養老補貼的,由區勞動保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追繳有關當事人的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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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市區城鎮老年居民養老補貼所需資金由市財政與區財政按“6 : 4”比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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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公安部門、民政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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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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