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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專利條例

2016-01-0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安徽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30號 安徽省
批準文件:
(2015年9月24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號)
    《安徽省專利條例》已經2015年9月24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9月2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利創造、運用、保護、管理和服務活動。
第三條 專利工作應當遵循激勵創造、推進運用、依法保護、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專利發展戰略,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的管理體制機制,保障專利工作所需經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宣傳教育,普及專利知識,營造尊重知識產權、激勵自主創新的社會環境。
第二章 激 勵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激勵機制,鼓勵發明創造,對獲得發明專利授權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資助,對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求的專利予以扶持,對獲得發明專利授權并具有明確市場應用前景的優先扶持。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利獎,對進行發明創造,取得專利并實施,為促進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專利權人予以獎勵。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培養職工創新意識,鼓勵職工立足本職崗位,開展技術創新和發明創造,申請專利。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和事業單位申報高新技術企業、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重點實驗室、工程實驗室等。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在認定和考核時,應當將專利創造和運用等情況作為重要指標。
第十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法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和報酬;單位轉讓專利權,應當依法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和報酬。
第十一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將該項職務發明創造轉讓的,應當從轉讓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對完成職務發明創造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高等學校和科研院所被授予專利權,轉讓該項職務發明創造的,應當從轉讓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對完成職務發明創造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對完成、轉化職務發明創造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十二條 對財政資金支持的科技計劃項目,科學技術、發展改革等行政部門根據情況與項目承擔單位約定專利目標,將目標實現情況納入科技項目驗收內容。
第十三條 健全國有企業技術創新經營業績考核制度,將專利技術的創造和運用等技術創新成效納入考核范圍。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組織實施專利人才培養計劃。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專利知識納入學生素質教育內容,鼓勵開展創新活動,培養學生專利意識。
  支持高等學校設置與專利相關的課程、專業。
第三章 運 用
第十五條 鼓勵專利權人依法實施其專利。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采取專利權入股、質押、轉讓、許可實施等多種形式運用專利,實現專利技術的商品化、產業化。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和企業建立研究開發和轉化實施平臺,建立專利轉移機制,促進專利開發運用。
第十七條 鼓勵擁有相關專利的單位和個人通過相互許可使用、互惠使用等形式開展專利合作。
  鼓勵和支持擁有專利的單位和個人參與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等技術標準的制定。
第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具有較高技術水平、符合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市場前景良好,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專利項目,應當予以資金扶持;對可能形成戰略性新興產業的,應當優先扶持或者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資金補助、風險補償、創業投資引導等方式,引導金融機構開展專利質押貸款等業務,加大對中小微企業專利實施的信貸支持,促進專利產業化。鼓勵金融機構提供相應服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擁有專利技術的科技型中小微企業提供辦公與生產場地、融資、信息、管理培訓、技術咨詢等方面的服務。
第二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培育專利交易市場,規范專利交易活動,支持建立專利代理、專利技術交易、專利資產評估、專利信息咨詢等中介機構。
第二十二條 擁有專利權的國有資產占有單位發生主體變更、終止,以及專利權轉讓、質押、作價入股等情況,應當依法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第四章 保 護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假冒專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侵犯他人專利權、假冒專利提供資金、場所、生產設備、運輸、銷售、廣告、印刷等生產經營的便利條件。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調查專利侵權、查處假冒專利,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提供或者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資料,不得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登記保存的物品。
第二十四條 專利權人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專利標識的標注形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與專利侵權糾紛有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
  (三)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屬于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受案和管轄范圍。
第二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并書面通知請求人。決定立案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
  被請求人未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的,不影響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案件特別復雜,需要延長期限的,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多不超過一個月。
  案件處理過程中的公告、鑒定、中止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述案件辦理期限。
第二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權處理決定或者判決之后,被請求人對同一專利權再次作出相同類型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 應當事人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就下列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對于前款第五項所列的糾紛,當事人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后提出。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制作調解書;不能達成協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查處假冒專利行為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
   查處電子商務領域假冒專利行為,由電子商務交易平臺所在地或者網店經營者注冊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以及假冒專利案件,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證人;
  (二)進行現場勘驗;
  (三)查閱或者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書證和視聽資料;
  (四)抽樣取證;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假冒專利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案件特別復雜,需要延長期限的,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多不超過十五日。
  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公告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述案件辦理期限。
  涉外案件的處理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管理和服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學校、科研院所等單位和組織的專利工作進行指導和服務,幫助其建立和完善專利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信息服務平臺,提供下列公共服務:
  (一)專利信息檢索;
  (二)專利權有效性、權屬、變更、許可等查詢;
  (三)專利信息統計數據;
  (四)相關產業專利數據庫;
  (五)專利侵權、假冒專利的處理信息;
  (六)其他應當提供的專利公共信息服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維權援助機制,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信息、法律、技術等方面的維權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重大經濟活動的專利審議制度,避免專利技術的盲目引進、重復研發和流失或者侵犯專利權。
第三十八條 各類會展的舉辦者,對標注專利標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應當查驗其專利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未能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舉辦者應當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名義參展。
  會展期間,舉辦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接到假冒專利行為舉報的,應當立即進行現場調查,必要時可以依法采取抽樣取證或者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認定專利違法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參展商立即撤出其參展產品或者技術,并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利用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宣傳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廣告主應當向廣告審查機關和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提供有關專利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文件。未提供專利證明文件的,有關單位不得為其設計、制作或者發布廣告。
第四十條 中介機構從事專利代理等專利服務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并依法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從事專利的代理、技術交易、資產評估、信息咨詢等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開展專利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報告,不得泄露、剽竊委托人的發明創造內容,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專利權人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十一條 依法成立的專利鑒定機構可以接受有關部門及當事人的委托,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獨立進行與專利保護有關的鑒定活動。
第四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對接到的專利違法行為舉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舉報的專利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明知其他單位和個人假冒專利,而為其提供資金、場所、生產設備、運輸、銷售、廣告、印刷等生產經營的便利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拒絕提供或者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資料,或者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登記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專利的工作部門依法處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專利標識的標注不符合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專利標識標注不當,構成假冒專利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允許未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產品或者技術以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技術名義參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從事專利代理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或者提請上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吊銷《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騙取專利資助、獎勵的,由實施資助、獎勵的行政機關采取下列方式處理:
  (一)追回資助的資金,撤銷授予的獎勵;
  (二)五年內不再受理其提出的專利資助、專利獎勵申請;
  (三)向社會公示騙取專利資助、獎勵的不良信用信息。
第五十條 從事專利管理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的《安徽省專利保護和促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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