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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并規范深圳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下稱民辦培訓機構)的管理,以確保提高深圳市開展民辦職業培訓的質量,促進深圳市民辦職業培訓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深圳市職業訓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規范。
本規范在文本格式上按GB/T.1.1-2000的要求進行制訂。
本規范由深圳市勞動與社會保障局提出并起草。
本規范由深圳市質量保證中心提供咨詢和技術保障。
本規范由深圳市勞動與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本規范主要起草人:馬陽、陳叔誠、張增英。
本規范為首次發布。
本規范起草日期:2003年4月。
發布日期:2006年1月1日,生效日期:2006年2月1日。
1 范圍
本規范為有下列需求的組織和公民個人規定了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進行管理的基本要求。
a)需要證實具有能力承擔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置和運作。
b)通過本規范的實施,確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設立和運作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旨在增強參加職業培訓人員的滿意度。
c)通過本規范的實施,確保行政許可機關的服務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旨在增強舉辦者和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滿意度。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條款通過本規范的引用而成為本規范的條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隨后所有的修改單(不包括勘誤的內容)或修訂版均不適用于本規范,然而鼓勵根據本規范達成協議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適用于本部分。
2.1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2.2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
2.3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
2.4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2.5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
2.6 《深圳市職業訓練條例》。
2.7 《深圳經濟特區成人教育管理條例》。
2.8 《廣東省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退費管理辦法》(粵教發〔2003〕100號)。
3 術語和定義
3.1 本規范所表述的行政機關是指具有民辦職業培訓活動行政許可權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3.2 職業培訓機構(職業訓練機構)是指以職業標準、職業規范為主要內容,以培養、提高勞動者職業技能為主要目標的職業教育組織。
3.3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以職業技能為主的培訓機構。
3.4 民辦職業培訓班是指已取得辦學許可證的民辦教育培訓機構,在許可區域,以單個班級為組織舉辦的職業技能培訓活動。
3.5 職業標準是指在職業分類基礎上,對某一職業所需的能力水平所作的規定,是從業資格的主要依據。職業標準包括專業知識、操作技能、職業環境與條件、教育水平和職業道德等要求。
3.6 職業培訓層次是指根據職業(工種)的技能級別(又稱職業資格等級)所劃分的培訓層級。職業培訓層次分為崗位培訓、初級培訓、中級培訓、高級培訓、技師培訓、高級技師培訓。
3.7 管理規范包含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置條件、設置標準、資質評估標準、行政許可程序以及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辦學行為準則等。
4 行政機關及主要職責
4.1 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對申請人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和開展職業培訓活動的申請實施行政許可,并對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履行指導、服務、監管等職責。
4.2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市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注冊資本1000萬元以上的企業開展面向社會招生的職業培訓活動、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行政許可,以及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申辦高級(含技師、高級技師)職業培訓項目的行政許可;區勞動(人力資源管理)行政部門負責區屬社會組織、公民個人和注冊資本1000萬元以下的企業,在本區域開展面向社會招生的職業培訓活動、申辦中級及以下層次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和已取得B級以上辦學資質的培訓機構增設高級(含技師、高級技師)培訓項目的行政許可。龍崗、寶安兩區實行屬地管理,負責在屬地內各級、各類職業培訓機構的行政許可。
5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
5.1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應適應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勞動力市場發展的需求。
5.2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可以職業培訓中心、職業培訓學;蚵殬I訓練中心、職業訓練學校等形式設立,其名稱應由“深圳+區域+名號+機構”構成。
5.3 申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單位,應具有法人資格;申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個人,應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5.4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具備獨立的組織機構、獨立的人事任免權、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等法人條件。
5.5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條件和設置標準。
5.5.1 具有組織機構和各項管理制度:包括發展規劃、教學管理、教師管理、學生管理、財務及衛生安全管理、設備管理等多項制度。
5.5.2 具有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章程。章程應包括擬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名稱、地址;辦學宗旨、規模、層次、形式;學校資產的數額、來源、性質;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產生辦法、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學校的法定代表人;出資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報;學校自行終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等(附件1)。
5.5.3 具有符合《深圳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設置指導規范》(附件2)規定的與開設職業(工種)、培訓層次和培訓學員人數相適應的專、兼職教師隊伍。專職教師不得少于教師總數的1/4。
5.5.4 具有符合《深圳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設置指導規范》(附件2)規定的專、兼職管理人員。
5.5.5 具有符合《深圳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設置指導規范》(附件2)規定的場地、設施和設備。
5.5.6 具有符合職業標準要求的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及相應的教材。
5.5.7 具有不少于200人規模的培訓能力。
5.5.8 具有辦學所需的建設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固定資產應達到20萬元以上,注冊資金不少于10萬元。
5.5.9 聯合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應簽訂聯合辦學協議;如聯合辦學屬中外合作辦學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規定》(國務院令第372號)的有關規定辦理。
5.5.10 招收住宿生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具備必要的食宿條件、衛生條件、安全條件,并配備生活管理人員;學員的宿舍不允許非學員的社會人員住宿。
5.5.11 公辦學校參與舉辦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校園和基本教育教學設施,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
5.5.12 舉辦者以國有資產參與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應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定,聘請具有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依法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合理確定出資額,并報對該國有資產負有監管職責的機構備案。
5.6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行政許可程序。
5.6.1 申請籌設。申請籌設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舉辦者應向行政許可機關遞交以下材料:(1)申請籌設報告,內容主要包括舉辦者、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及擬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名稱等;(2)舉辦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稱、地址;(3)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并載明產權;(4)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議和相關證明文件。
如已具備條件,可直接申請正式設立。
5.6.2 受理。行政機關受理人員應即時審核材料,對符合要求的發給受理書面通知(附件3),對缺少材料的應一次指出需補充的材料;如未能即時審核材料的,在5個工作日內,發出補充材料通知書(附件4)。
行政許可機關依據全市職業培訓資源布局的合理性,對申辦職業培訓職業(工種)項目進行評估,并對擬辦機構名稱進行重名檢查,在30日內以書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籌設的決定。同意籌設的,發給籌設批準書(附件5)。不同意籌設的,發給不同意籌設決定書(附件6),并應說明理由和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完成籌設,正式申請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舉辦者應向行政許可機關提交以下材料:(1)籌設批準書;(2)籌設情況報告;(3)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章程、首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4)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5)自有場地的出具房產證;租賃場地的需提供經租賃機關備案的3年期以上的場地租約并附場地房產證,如未辦理房產證的,需出具建設質量檢測機構的房屋檢測合格證明;(6)校長(主任)、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7)國家頒布的《職業標準》(如無《國家職業標準》可以使用當地政府頒布的《職業規范》或行業頒布的《技術標準》等)、教學大綱和教學計劃;(8)擬辦學場地符合消防、安全、衛生等要求的證明文件。并填寫《深圳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申請表》(附件7)。
直接申請正式設立的,應提交上述(3)—(8)項材料。
公民個人申請設立培訓機構的還應提交個人財產公證書。
5.6.3 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依據職業培訓辦學機構設立條件和設置標準進行審核,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做出準予行政許可(附件8)或不予行政許可(附件9)的答復。
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不予許可:
(一)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社會組織或個人不符合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定的條件;或者沒有設立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校園及教育設施;
(二)向學生、學生家長籌集資金或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
(三)不具備辦學條件,未達到相應的設置標準的;
(四)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章程不符合要求,經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的人員構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培訓機構校長(主任)、教師、財會人員不具備法定資格,經告知仍不改正的。
不予行政許可的,通過《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附件9)告知申請人理由和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同時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
5.6.4 發證。(1)行政機關對準予設立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發給國家勞動保障部統一印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正、副本;(2)在本市職工教育和職業培訓信息網站上刊登準予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及其章程的公告。
5.6.5 登記。取得辦學許可證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1)到市、區民政局辦理民辦非企業法人登記;(2)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3)到物價部門辦理收費備案。
5.7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行政許可的撤銷和撤回。
5.7.1 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作出變更、撤回行政許可的決定(附件10):
5.7.1.1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
5.7.1.2 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5.7.2 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作出撤銷行政許可決定(附件11):
5.7.2.1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做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5.7.2.2 行政機關超越法定職權做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5.7.2.3 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做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5.7.2.4 行政機關對不具備申請資格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5.7.2.5 行政機關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5.7.2.6 被許可人采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行政許可的;
5.7.2.7 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6 民辦職業培訓班的設立
6.1 持有教育行政部門頒發辦學許可證的民辦教育機構,可申請舉辦職業技能培訓班;已取得辦學許可證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經同意在偏遠區域或特定區域開辦短期或單項職業培訓活動的,可申請舉辦職業技能培訓班。職業技能培訓班按所申請舉辦的職業技能培訓項目的設置指導規范審批。
6.2 舉辦民辦職業培訓班應填寫《深圳市民辦職業培訓班申請表》(附件12)。
6.3 經許可舉辦民辦職業培訓班的,由許可機關發給《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與已取得的辦學許可證同時使用。
7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管理
7.1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申辦高級(含技師、高級技師)職業培訓項目,應具有一年以上舉辦中級職業培訓的資歷并經資質評估達到B級以上;申辦高級職業培訓項目,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向原行政機關申報;行政機關經審核后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書面答復(附件13),并在原頒發的辦學許可證上加注許可舉辦高級職業培訓的字樣。區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培訓機構增設高級培訓項目的,應向市勞動保障部門報告。
7.2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跨區域及聯合辦學管理。
7.2.1 已取得辦學許可證的民辦培訓機構,需要在非許可地區常設職業培訓機構的,應經原頒發辦學許可證的行政機關同意(附件14)并向擬辦學所在地的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辦學所在地的勞動行政部門按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條件、標準和程序審核;準予行政許可的,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
市、區編制部門批準設立的公辦職業培訓機構(非學校體制)在批準地以外的區域開展職業培訓活動,應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備案,接受當地勞動保障部門監督管理。
7.2.2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與各類職業技術教育機構或企業或公民個人聯合舉辦職業培訓活動,應向原頒發辦學許可證的行政機關申請。
7.2.2.1 申請聯合辦學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具有擬辦學項目、層次的資質和條件,并簽訂聯合辦學協議書。
7.2.2.2 聯合辦學協議書應明確辦學宗旨、培養目標、各方的出資額、出資方式、權利和義務、爭議解決辦法、合作期限、聯合辦學行為終止時的清算方式與程序以及違約的處罰等。
7.2.2.3 聯合辦學雙方可以用資金、實物、場地使用權、知識產權以及其他財產作為辦學投入。聯合辦學雙方的知識產權投入不得超過各自投入的1/3。
7.2.3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與各類職業院校聯合舉辦學歷教育活動,應具備國家舉辦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設置標準規定的教育教學場地、設備、師資等條件,并在取得雙方原行政許可機關的批準后,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
7.3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教學和行政管理。
7.3.1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校長(主任)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理事會或董事會聘任。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理事會或董事會成員名單如有調整,應重新報行政機關備案。
7.3.2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可在許可范圍內自行開展職業培訓活動。若有自編教材或已調整教學大綱、教學計劃的應報行政機關備案。
7.3.3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在具有教師資格的人員中聘任教師,并與聘任的教職員工簽訂聘用合同,與招用的其他工作人員簽訂勞動合同。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負責教職員工思想教育和業務培訓,每年每位教師的業務培訓時間應達到25小時以上。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聘任外籍教師,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7.3.4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刊登、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須填報《深圳市民辦職業培訓廣告備案表》(附件15),報行政機關備案;招生簡章和廣告,應注明職業培訓職業(工種)名稱、層次、課程設置、教學時數、理論教學與實操訓練時間分配、上課地點、收費標準、食宿收費及投訴電話等;已備案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如有修改,應重新報行政機關備案。
7.3.5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按批準的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和招生廣告的承諾,保證開出教學計劃所規定的全部課程和完成規定的學時(附件16)。
7.3.6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將學籍管理規定和教學管理規定報行政機關備案,已備案的規定如有修改,應重新報行政機關備案。
7.3.7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可自行確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報行政機關和物價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示。如有涉嫌不正當競爭或違反國家有關價格法律、法規的,行政機關可以不予備案。
7.3.8 教學過程中不允許將同一職業(工種)不同層次或不同教學進度的學員混為一個班上課;實操訓練時應保證每個學員有一個工位。
7.3.9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建立健全教學質量管理體系,建立教學研究和教學督導制度。
7.3.10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將《辦學許可證》、《稅務登記證》、《收費備案表》懸掛在報名場所的明顯地方;應將經行政機關許可的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張貼在教學場地明顯地方。
7.4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財務管理。
7.4.1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按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7.4.2 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按不低于年度凈資產增加額或凈收益的25%比例提取發展基金。
7.4.3 出資人根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章程的規定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可以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在扣除辦學成本后形成的年度凈收益,預留發展基金以及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的其他費用后的辦學結余中,提取不大于50%的回報。
7.4.4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在確定出資人取得回報比例前,將本培訓機構場地、設備、師資、年培訓量、參加職業技能鑒定的人次數和及格率、推薦就業率等情況以及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會計報表報行政機關備案后,向社會公布。
7.4.5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退費管理。
7.4.5.1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如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退回全部學費:
(一)在籌辦期招生;
(二)在被處以停止招生的行政處罰期間招生;
(三)超出辦學許可證范圍招生;
(四)刊登、散發虛假廣告(簡章)招生;
(五)未能完成所承諾的教學計劃所規定的全部課程和學時數以及其他承諾事項;
(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規定給學員造成損失;
(七)由于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原因未能按時開學。
7.4.5.2 學員報名注冊后,開課前申請退學的,退回收取的80%學費;完成1/3學時及以下退學的,核退50%學費;完成1/3-1/2學時退學的,核退30%;完成1/2以上學時退學的,不退學費。
7.4.5.3 學員在被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開除學籍、私自離校、觸犯刑律等情形下,不予退回學費。
7.4.6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按行政機關的要求,做好季度和年度數據統計上報工作。
7.5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學員管理
7.5.1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建立學員學籍管理制度。設立學員學籍檔案管理,對學員的學習情況、在校期間的表現、學習成績、考試成績、結業和就業推薦情況登記記錄。
7.5.2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建立班主任工作制度,每個培訓班應配備班主任,建立學員法制教育、安全教育、思想政治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制度。
7.5.3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配備就業推薦工作人員,負責訓練結業學員的就業推薦工作,并對結業學員的就業情況、職業能力情況進行追蹤調查和分析。
7.5.4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班主任應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學員征詢教師教學情況,并形成報告,向教學管理部門及時反饋。
7.5.5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招收住宿學員,應配備專職生活管理人員,負責學員宿舍的安全、衛生和其他生活管理。
7.5.6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招收外籍學員,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報行政機關批準。
7.6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辦學資質評估
7.6.1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辦學資質分為A、B、C、D四級;C級為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基本資質,達到該資質可從事初、中級職業資格培訓;達到B級資質可從事高級職業資格培訓;達到A級資質可從事技師以上的職業資格培訓;只達到D級資質、經整改仍未能提升到C級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予以撤銷(附件17)。
7.6.2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辦學等級資質評估每兩年進行一次,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向市職工教育和職業培訓協會提出評估申請,市職工教育和職業培訓協會根據實際情況安排專家評估組進行評估,評估合格后,由市職工教育和職業培訓協會頒發資質標識。
7.6.3 行政機關根據市職工教育和職業培訓協會對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進行辦學等級資質評估的結果核定辦學機構的辦學層次。
7.7 證書管理。
7.7.1 參加職業培訓學習期滿經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考核合格,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發給《職業培訓證書》。
7.7.2 參加職業技能鑒定考核合格,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資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資格證書》由國家勞動保障部統一印制,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驗印。
7.7.3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資格證書》辦證程序和填寫格式按有關規定辦理。
7.7.4 持證人丟失《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資格證書》后,應在報刊刊登掛失聲明,并持本人身份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證;持證人所持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資格證書》如有信息錯漏,可持有關證明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更正(附件18)。
7.7.5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資格證書》的編號,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國家勞動保障部的規定編制。
7.8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監管。
7.8.1 行政機關按照職責范圍對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辦學行為實施行政監管。
7.8.2 行政機關的監管包括民辦培訓機構的招生廣告、收費、教學計劃實施情況、教學質量、財務管理、學校安全衛生、有無超范圍辦學以及有無其他違規、違法辦學現象等。
7.8.3 行政機關職業培訓主管部門依法對違規、違法辦學行為進行調查取證,并予以定性,屬于已取得辦學許可證的民辦培訓機構違規辦學的,由勞動保障監察部門進行行政處罰;屬于非法辦學行為的由勞動保障監察部門或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7.8.4 龍崗、寶安兩區實行屬地管理,負責屬地內各類違規、違法辦學行為的行政監管。
8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變更和終止
8.1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變更名稱、類別、層次、舉辦者、法定代表人和許可辦學地點應向原行政機關申請(附件19),行政機關根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設立條件、標準和結構與布局要求,在受理后2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與不批準的書面答復。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各項變更,須經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理事會或董事會同意;變更舉辦者的,須經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理事會或董事會同意,并進行財務清算后,報行政機關批準。
8.2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增加職業(工種)及項目等職業培訓業務,應向行政機關申報(附件20),行政機關根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設立條件、標準和結構與布局要求,在受理后5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與不批準的書面答復。
8.3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終止。
8.3.1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1)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校董會或舉辦者要求終止的;(2)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3)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4)經整改,辦學資質評估仍然達不到C級的。
8.3.2 屬于8.3.1第(1)、(2)種情形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終止程序。
8.3.2.1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董事會或舉辦者向行政機關提交終止申請報告,同時附上董事會的終止辦學決議或舉辦者無法正常開展職業培訓活動的證明。
8.3.2.2 行政機關復核后以書面形式做出答復。
8.3.2.3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自己要求終止的,由培訓機構組織清算;被行政機關依法撤銷的,由行政機關組織清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8.3.2.4 舉辦者向行政機關交回辦學許可證和印章,行政機關對終止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予以公告。
8.3.3 屬于8.3.1第(3)種情形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終止程序按有關法定程序執行。
8.3.4 屬于8.3.1第(4)種情形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終止程序。
8.3.4.1 市職工教育和職業培訓協會組織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等級資質評估組對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做出等級資質評估報告。
8.3.4.2 行政機關依據評估報告向達不到C級資質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發出6個月至12個月的整改或停止辦學進行整改的通知。
8.3.4.3 整改期滿或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提出復評申請,由市職工教育和職業培訓協會組織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等級資質評估組進行復評,達到C級等級資質的恢復其辦學活動,仍然達不到C級資質的,行政機關作出撤銷行政許可決定。
8.3.4.4 行政機關組織對終止辦學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進行財產清算。
8.3.4.5 舉辦者向行政機關交回辦學許可證和印章,行政機關對終止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予以公告。
8.4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因故停辦及恢復辦學管理。
8.4.1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可向行政機關申請暫停辦學:(1)機構負責人因病暫時無法保持正常辦學;(2)辦學場所裝修期間;(3)教學設備更新期間;(4)不可抗力造成損害。暫停辦學期限最長不能超過12個月。
8.4.2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申請暫停辦學的程序。
8.4.2.1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向行政機關遞交暫停辦學申請報告(附件21)和證明文件。
8.4.2.2 行政機關復核材料并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見。
8.4.2.3 經同意暫停辦學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將辦學許可證、公章等,交行政機關封存。
8.4.3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申請恢復辦學的程序。
8.4.3.1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向行政機關遞交恢復辦學申請(附件22)。
8.4.3.2 行政機關按即時的審批條件和標準審核申請,并于5個工作日內做出處理答復。
8.4.3.3 行政機關對批準恢復辦學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頒發辦學許可證,交回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存放的公章等物品。
8.4.4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暫停辦學期滿未申請恢復辦學或申請延期的,視為自動終止辦學。
9 對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處罰
9.1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深圳市職業訓練條例》、《深圳經濟特區成人教育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將受到警告、限期整改、停止招生、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吊銷辦學許可證、不準許出資人取得回報或沒收出資人取得的回報等處罰(附件23)。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受處罰的行為有以下幾種:
(1)擅自分立、合并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
(2)擅自改變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3)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廣告,騙取錢財的;
(4)超越辦學許可證范圍辦學的;
(5)不按國家職業標準或勞動部門確定的職業規范開展職業培訓的;
(6)非法頒發或者偽造職業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7)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8)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9)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10)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11)教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12)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13)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會計管理混亂的;
(14)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15)違反國家規定聘任、解聘教師的;
(16)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章程未規定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出資人擅自取得回報的;
(17)出資人不得取得回報而取得回報的;
(18)出資人不從辦學結余而從培訓機構的其他經費中提取回報的;
(19)出資人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回報的比例過高,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9.2 被處罰者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市、區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受到大額罰款和吊銷辦學許可證等重大行政處罰的被處罰者,可申請聽證。
9.3 對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處罰程序按有關法定程序執行。
10 其他規定
10.1 境外組織在本市聯合舉辦職業培訓活動,除符合國家有關管理規定外,其設置條件、設置標準和其他各項管理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10.2 香港、澳門、臺灣公民個人在本市舉辦職業培訓活動,除符合國家有關管理規定外,其設置條件、設置標準和其他各項管理標準,按本辦法執行。
10.3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經營性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其設置條件、設置標準和其他各項管理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10.4 本規范規定的行政許可程序中需要申請人提供的資料原件或復印件以《深圳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辦事指南》的規定為準。
10.5 公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管理參照本規范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