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 ,統一全省審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尺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解釋》的規定精神,制定以下意見,供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遵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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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格權可分為精神性人格權和物質性人格權。非法侵害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隱私、遺體、遺骨,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侵害監護權的,屬于侵犯精神性人格權利。非法侵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的,屬于侵犯物質性人格權利。 在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標準時,應當充分考慮到我省社會經濟發展的觀狀、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性質和精神損害賠償的類別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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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于“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認定 判斷侵權行為是否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應當從全案情況進行綜合分析評判。 (一) 侵犯他人物質性人格權利,凡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已造成嚴重后果: 1、侵權行為人侵害生命權造成他人死亡的; 2、侵權行為人侵害人健康權、身體權致人殘疾已達到評殘等級的,或者雖未達到評殘程度但造成受害人永久性傷痕,嚴重影響其工作、生活的,應認定為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已造成嚴重后果。 (二)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權利,凡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 1、造成受害人自殺自傷的; 2、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的; 3、嚴重影響受害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4、在公共場所公然侮辱、誹謗、貶損、丑化受害人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或者公開披露受害人的隱私,導致受害人社會評價降低的; 5、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系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系破裂、惡化的; 6、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如祖傳遺物、榮譽證書、功勛章等,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毀損不能修復的; 7、非法肢解尸體,非法披露、利用死者的隱私,或者非法利用、損害死者的遺體(遺骨),或者以侮辱、誹謗、貶損、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造成其近親屬的社會評價降低、受到社會歧視或者不公正待遇的; 8、其他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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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的具體標準 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應根據精神損害賠償具有撫慰性、補償性的特點,并結合我省經濟發展的現狀綜合考慮。同時,由于物質性人格權和精神性人格權本身存在一定區別,因此在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標準時還應當區別物質性人格權和精神性人格權兩種不同情況而定。 l、因侵權行為致人死亡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費計算二十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受害人,年齡每增力口一歲少計一年,但補償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受訴法院所在地,是指受理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所在的縣(區、市),平均生活費標準,應以政府有關部門統計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為準,不應區分城市和農村。 2、因侵權行為致人殘疾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殘疾賠償金。 殘疾賠償金的上限為100000元。其具體賠償救額的計算公式為:殘疾賠償金=100000元×傷殘等級系數×責任系數。計算殘疾賠償金不應考慮年限。 傷殘等級系數,1級傷殘為1;2級傷殘為0.9;依此類推,10級傷殘為0.1。 責任系數按照當事人過錯責任的大小確定。如責任人承擔全部責任的,責任系數為1;承擔一半責任的,責任系數為0.5。 侵權行為手段、情節、方式特別惡劣的,殘疾賠償金的數額可適當高于通過上述公式計算出的數額。 殘疾人生活補助費與殘疾賠償金系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侵權人因侵權造成受害人精神損害嚴重后果的,除應當承擔殘疾賠償金外,還應當依法支付殘疾人生活補助費。 3、侵犯他人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監護權、隱私及其他人格利益等精神性人格權利的,其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標準原則上應掌握在500元至50000元的幅度內。鑒于我省各地經濟發展狀況的差異,各地法院可在上述幅度內確定侵犯精神性人格權利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標準,由審判人員按照《解釋》第十條規定的六種因素綜合確定侵權人應當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 4、因侵權行為導致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永久性毀損、滅失的,其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的確定標準適用上一條的規定。 5、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目的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權利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不受上述最高限額50000元規定的限制,其具體賠償數額應根據侵權人獲利的多少而定。 6、同一侵權行為分別侵害二個或二個以上自然人人格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本意見確定的賠償標準分別向各受害人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7、在共同侵權案件中,無論被告人數的多少,作為多個被告共同所應當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均不能超過上述最高限額。 8、侵權行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或者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遺體、遺骨、隱私的,無論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人數的多少,作為被告所應當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均不能超過上述最高限額。 9、對一審法院聲責任劃分正確的情況下,按照本意見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二審及再審法院不應加以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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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的確定 1、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原則上應當是侵權行為的直接受害人。 2、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的,或者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遺體、遺骨、隱私的,由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作為權利主體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沒有配偶、父母、子女的:由死者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作為權利主體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3、侵犯被監護人的人格權利,或者因侵權行為造成受害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以被監護人的名義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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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行政法規對精神損害撫慰金另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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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意見中的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屬同一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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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意見由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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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意見自2002年7月1日起執行。2002年7月1日后新受理或者正在審理中的案件按本意見處理,之前已經審理終結的案件不適用本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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