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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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生育保險制度,均衡用人單位間相關費用的負擔,促進婦女平等就業,保障職工在生育或施行計劃生育手術期間獲得基本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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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適用本辦法。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按本辦法參加生育保險,并為其參加了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在職職工(以下統稱參保人)繳納生育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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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市人民政府依法保障生育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給付。 生育保險基金、各項生育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不計征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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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生育保險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區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組織落實工作。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承辦生育保險具體業務。 市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生育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市財政部門負責生育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核算和財務監督。 市審計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對生育保險費的征收、生育保險待遇的支付、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和運營進行監督檢查。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職能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能范圍內,協助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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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的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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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結余”的原則統一籌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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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來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及國家允許的其他投資收益。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四)社會捐贈。 (五)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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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按參保人上月(新錄用人員為當月)申報個人所得稅工資(以下統稱繳費工資)的0.5%繳納生育保險費,參保人不繳費。 參保人月工資收入超過本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部分,不計征生育保險費;低于本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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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生育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任何單位不得拒付。生育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逐月全額繳納,不得減免。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的繳費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匯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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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每年7月至次年6月為一個繳費年度。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于每年6月底前公布下一繳費年度啟用的上年度本市(區)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參保人工資變化情況及時申報調整繳費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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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在用人單位欠費次月向其發出催繳通知;對拒不執行的,由地方稅務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依法強制征繳,并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計入生育保險基金。 對用人單位連續欠費6個月以上(不含6個月)的,作停保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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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暫時確實沒有能力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可以向地方稅務機關提出緩繳申請,對符合緩繳條件的,由地方稅務機關審核批準緩繳,緩繳期最長不超過3個月。緩繳期滿后10個工作日內,用人單位應當補繳緩繳的生育保險費本金及其利息,免繳滯納金。補繳的利息按城鄉居民同期銀行存款活期利率計算。 用人單位申請緩繳生育保險費的,必須提供有效擔保。緩繳期滿仍然沒有能力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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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因破產、解散或其他原因中止而清產核資或者拍賣、變賣財產的,清算人、用人單位處分其財產時必須通知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作為清算小組成員。生育保險費及其利息或滯納金應當按工資同等順序清償。 轉讓、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生育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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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和財政專戶管理。生育保險基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不得挪用、截留,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地方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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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職工工資增長、生育醫療費用水平變化以及生育保險基金支出等情況,需對生育保險費率、待遇支付范圍和支付標準作調整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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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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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一)參加了生育保險的女職工孕產期發生的醫療費用和營養費用補償(以下稱生育待遇)。 (二)所有參加了生育保險的職工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醫療費用補償(以下稱計劃生育手術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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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生育保險待遇支付標準: (一)生育待遇:以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一定的比例一次性支付。其中: 1.順產為270%。 2.難產為320%。 3.剖腹產為420%。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胎增付規定標準的50%。 (二)計劃生育手術待遇:以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一定的比例一次性支付。其中: 1.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為10%。 2.皮下埋植術為15%。 3.流產術為30%。 4.引產術為120%,其中懷孕滿24周以上的按順產待遇支付。 5.輸精管結扎術為30%。 6.輸卵管結扎術為50%。 7.輸精管復通術為150%。 8.輸卵管復通術為180%。 自然流產按流產術待遇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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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參保人自用人單位繳費次月1日起可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其中享受生育待遇的,還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省、市計劃生育政策。 (二)生育時在保,且連續繳費滿12個月及以上。 停保2個月及以上的,其連續繳費時間從再次參保之日起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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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參保人應到具備服務條件的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含市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指定的計劃生育服務機構,下同)生育或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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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申領生育待遇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參保人本人戶籍所在地出具的《計劃生育證明》。 (二)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死亡、流產證明)或戶口簿。 (三)參保人本人身份證。 (四)診斷證明及費用憑據(異地或境外剖腹產的須提供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生育情況證明或提供生育所在地醫療機構電腦打印的住院費用明細清單和出院證明;難產的須提供住院費用明細清單或醫囑復印件)。 代為申領的,代領人須提供其本人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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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申領計劃生育手術待遇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施行手術的醫療機構或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或手術證明。 (二)參保人本人身份證。 (三)費用憑據。 代為申領的,代領人須提供其本人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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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由于生育而引起的合并癥、并發癥,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按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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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欠繳生育保險費期間,參保人發生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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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超過18個月才來申領生育或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相關費用的(以生育或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時間起算)。 (二)違反國家、省、市計劃生育政策的生育費用。 (三)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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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生育保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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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社會保險有關規定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準成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時,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事項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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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從錄用人員之日起30日內為符合條件的人員辦理參加生育保險的手續,并繳納生育保險費。 參保人失去參保資格后,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其辦理停保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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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每半年應將生育保險費的繳交情況向參保人公布一次,接受其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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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會同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提供生育保險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的監督檢查。被檢查的醫療機構應及時、如實提供監督檢查所需的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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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部門在進行有關生育保險工作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有關情況。 勞動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時,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與繳納生育保險費有關的人員名冊、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有關資料,但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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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實行生育保險事務公開辦事制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向用人單位和參保人提供生育保險參保的有關信息及咨詢、查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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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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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生育保險但未參加的,或者未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職工發生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費用,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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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參保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處以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騙取、冒領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拒不退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追回,并依法處以騙取、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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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生育保險基金管理規定,未將生育保險基金全額存入生育保險基金帳戶的。 (二)擅自更改參保人生育保險檔案,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 (三)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生育保險基金管理規定,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減免、增提生育保險費和滯納金的。 (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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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挪用、截留生育保險基金的,由其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責令改正并追回被挪用的生育保險基金;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入生育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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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出的行政行為或待遇決定不服的,可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結果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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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可向勞動保障部門投訴或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為職工辦理參加生育保險的手續并繳納生育保險費。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報銷職工未參加生育保險期間所發生的生育或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相關費用。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報銷職工在單位停保期間所發生的生育或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相關費用。 (四)其他未執行生育保險相關規定的情形。 職工因生育或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相關費用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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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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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參保人在法定產假期間,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生育津貼。 生育津貼標準為參保人產假前月工資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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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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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從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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