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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9年7月6日[1999]寧高法賠他字第3號《關于蔣廣秀申請國家賠償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國家賠償與單位補發工資性質不同,前者是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后者是一種善后工作,不能相互混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公民因被偵查、檢察、審判機關錯拘、錯捕、錯判而限制人身自由的,無論其所在單位補發工資與否,該公民有權申請并依照法律規定獲得國家賠償。本案固原縣人民法院、固原縣人民檢察院應當承擔全部共同賠償義務,蔣廣秀補發的工資不應扣除。 此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