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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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推進工傷康復事業的發展,規范工傷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管理,做好工傷康復服務,依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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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工傷康復對象(以下簡稱康復對象)適用本辦法。 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的工傷職工,符合規定范圍的康復費用從統籌地區工傷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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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工傷職工治療應堅持“醫療與康復并重”的原則。 工傷康復的目的是盡可能恢復康復對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職業勞動能力。對具備康復價值的康復對象,應盡早介入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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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工傷康復包括醫療康復(含康復檢查和康復輔助器具裝配)與職業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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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訂本地區工傷康復事業發展規劃,指導、協調、監督規劃的實施,以及對工傷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的使用與管理進行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與工傷康復機構簽訂工傷康復服務協議,具體組織實施工傷康復,以及工傷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的用款支出計劃制訂、核撥、結算及其他業務。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確認康復對象和工傷康復期。 省工傷康復中心負責編制全省工傷康復計劃,承擔全省具體康復業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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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組織和配合康復對象進行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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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康復對象與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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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康復對象是指因工傷(含職業病,下同)致殘或造成身體功能障礙,具有康復價值,需要進行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的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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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列入工傷康復對象范圍: (一)尚在工傷醫療期內但傷病情相對穩定,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復治療的; (二)工傷醫療期滿后被鑒定為達到傷殘等級,經康復檢查并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 (三)其他符合《廣東省工傷康復介入標準》情形的。 康復價值判定按照《廣東省工傷康復介入標準》執行。《廣東省工傷康復介入標準》另行制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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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社會化管理的工傷職工,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也可列入康復對象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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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康復對象的確認程序如下: (一)申請: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包括工傷醫療期內或者工傷醫療終結期后的)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工傷康復申請,提交工傷醫療和相關檢查資料。 (二)確認:在收齊申請材料后十五日內,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工傷職工的相關傷(病)情診斷治療證明及檢查報告,依據《廣東省工傷康復介入標準》進行康復對象確認,并將確認結論書面告知申請工傷康復的單位和個人。 與原工傷發生時所在單位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不再進行康復對象確認。 根據各地工傷康復工作開展情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委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協助康復對象的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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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傷康復期與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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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工傷康復期包括: (一)醫療康復期。康復對象在工傷醫療期內進行醫療康復的,其醫療康復期與工傷醫療期合并計算為醫療終結期,最長不超過24個月;康復對象在醫療終結期后進行醫療康復的,醫療康復期最長不超過12個月。康復對象經醫療康復3個月,最長6個月應對醫療康復進行評估,效果不明顯的,應結束醫療康復。 (二)職業康復期。在醫療康復的基礎上,可對康復對象進行職業康復,提高康復對象的勞動功能,職業康復期一般為60天,最長不超過180天。康復對象進行首次職業康復終結后一年內,不再進行職業康復。 工傷康復期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廣東省工傷康復診療規范》有關規定進行確認。《廣東省工傷康復診療規范》另行制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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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傷康復期間待遇如下: (一)工傷康復期間,依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有關規定,康復對象享受工傷醫療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級的,繼續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二)工傷康復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由用人單位按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費的補助標準70%支付;社會化管理的一至四級傷殘康復對象,從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項下列支; (三)康復對象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轉往外地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工傷康復所需交通費、食宿費用由用人單位按因公出差標準報銷。社會化管理的一至四級傷殘康復對象,上述費用從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項下按以上標準列支; (四)康復對象在工傷康復期間需要護理的,由工傷康復協議機構提出意見,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康復護理費用從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用項下列支; (五)康復對象的康復檢查、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用,按照《廣東省工傷康復診療項目收費標準》,從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用項下列支。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康復對象發生上述費用的,均由用人單位支付。 《廣東省工傷康復診療項目收費標準》另行制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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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在工傷康復期間,康復對象因下列情況之一發生的費用,不能在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用項下列支: (一)生活用品費用; (二)非因工傷病及其合并癥、并發癥所發生的醫療、康復費用; (三)非工傷康復期的費用; (四)故意加重殘情或拒絕合理的工傷康復治療而增加的醫療、康復費用; (五)違法犯罪、醉酒所致傷病發生的醫療、康復費用; (六)不符合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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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傷康復協議機構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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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各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與工傷康復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責任,應在服務協議中明確工傷醫療與工傷康復銜接內容,保障本地區工傷職工能得到及時的工傷康復。 工傷康復協議機構應當具備進行工傷康復的基本設施、場所、人才、技術等條件,并符合《廣東省工傷康復協議機構準入標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與工傷康復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前,應當聽取省工傷康復專家委員會的意見,并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簽訂服務協議后,報省勞動保障廳備案,以便全省工傷康復資源的統籌利用。 《廣東省工傷康復協議機構準入標準》另行制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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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指定專人負責工傷康復組織管理工作,及時了解有關單位工傷職工的情況,及時組織有康復價值的工傷職工進行康復治療;工傷職工所在單位及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應積極配合工傷康復協議機構的工作;工傷康復協議機構應定期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康復對象的康復進展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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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工傷康復實行分級轉診制度。康復對象應當在工傷康復協議機構進行醫療康復。各統籌地區康復對象可先在當地工傷康復協議機構進行急性期醫療康復,進入恢復期需要進行后續醫療康復或職業康復的,經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認同意后,轉往省工傷康復中心進行康復。當地工傷康復協議機構應配合康復對象的轉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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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省工傷康復中心應當與各統籌地區工傷康復協議機構建立起合理、協作、有序的工傷康復服務網絡體系,保障全省康復對象得到及時、優質的工傷康復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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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用按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關于印發廣東省工傷保險專項經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粵勞社〔2005〕74號)提取使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服務協議與工傷康復協議機構定期進行工傷康復費用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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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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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經確認為康復對象,工傷職工拒不接受工傷康復治療的,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有關規定,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康復對象進行工傷康復期間,用人單位拒絕配合工傷職工康復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符合有關規定的工傷康復費用。 工傷康復期終結,康復對象拒不出院的,終結期后發生的費用全部由康復對象承擔;工傷康復協議機構不及時為康復對象辦理出院手續的,終結期后發生的費用全部由協議機構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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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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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辦法從2007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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