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當事人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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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仲裁證據(jù)有下列七種: (一) 書證; (二) 物證; (三) 視聽資料; (四) 證人證言; (五) 當事人陳述; (六) 鑒定結論; (七) 勘驗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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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訴或者被訴人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申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jù)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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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仲裁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仲裁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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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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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履行勞動合同爭議案件中,主張勞動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勞動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勞動合同關系變更、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勞動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勞動合同是否履行發(fā)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對代理權發(fā)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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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因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jù)持有異議或者予以否認的,勞動者應當提供相應反證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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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規(guī)則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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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仲裁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仲裁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作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jù)證明其承認的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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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說明: (一) 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 自然規(guī)律及定理; (三) 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 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 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 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 (一) 、 (三) 、 (四) 、 (五) 、 (六) 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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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證據(jù),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jù)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仲裁委員會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接收人應在復制件上加蓋“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章或簽批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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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jù)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域外形成的,該證據(jù)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guī)定的證明手續(xù)。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jù)是香港、澳門、臺灣地區(qū)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x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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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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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jù)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jù)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 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應當出具收據(jù),并由當事人注明證據(jù)的名稱、份數(shù)和頁數(shù)、原件還是復印件,接收人和提交人應在收據(jù)上簽名或者蓋章。收據(jù)一式兩份,仲裁委員會與提交人各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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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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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jù): (一) 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jù)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仲裁委員會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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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jù),應當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jù)的內容,需要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jù)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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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明,應于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書面或者口頭通知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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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為查證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及提供的證據(jù)的真?zhèn)危梢灾鲃右缆殭嗍占C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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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調查人員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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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但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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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調查人員收集計算機數(shù)據(jù)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員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制作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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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說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蓋章。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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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jù),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調查材料應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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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舉證時期與證據(jù)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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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被訴人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申訴人仲裁請求及所依據(jù)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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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仲裁委員會根據(jù)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jù)的法律后果。 仲裁委員會指定的舉證期限不超過十五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之日起計算。 舉證期限也可以由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并經仲裁委員會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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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證據(jù)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jù)材料,仲裁委員會審理時一般不組織質證。但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jù)材料足以影響案件公正處理并經仲裁委員會同意的除外。 經開庭審理,仲裁委員會要求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補充相關證據(jù)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不受前款舉證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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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jù)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期舉證,經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 當事人增加、變更仲裁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仲裁委員會應當重新舉證期限。 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延長舉證期限或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的,可以中止計算仲裁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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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對于證據(jù)較多或者復雜疑難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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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交換證據(jù)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并經仲裁委員會認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員會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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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證據(jù)交換應當在仲裁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jù)交換的過程中,仲裁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jù)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jù),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jù)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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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質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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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證據(jù)應當在仲裁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jù),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當事人在證據(jù)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jù),經仲裁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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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jù),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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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針對證據(jù)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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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 申訴人出示證據(jù),被訴人、第三人與申訴人進行質證; (二) 被訴人出示證據(jù),申訴人、第三人與被訴人進行質證; (三) 第三人出示證據(jù),申訴人、被訴人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仲裁委員會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jù),作為提出申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 仲裁委員會依照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jù)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jù)的情況予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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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并經仲裁委員會許可。證人在仲裁委員會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jù)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方一方當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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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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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仲裁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詢問。證人不得旁聽仲裁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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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將當事人的質證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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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據(jù)的審核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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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以證據(jù)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jù)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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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仲裁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jù),依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遵循仲裁員職業(yè)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jù)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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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認證可依以下方式進行: (一) 開庭審理時,對證據(jù)逐項進行認證; (二) 開庭審理時,對數(shù)項證據(jù)分組進行認證; (三) 開庭審理時,對當事人的證據(jù)進行綜合認證; (四) 開庭審理后,在裁判文書中對證據(jù)進行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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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仲裁員對單一證據(jù)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 證據(jù)是否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 證據(jù)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 證據(jù)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 (四) 證據(jù)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 證人或者提供證據(jù)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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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仲裁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jù),應當從各證據(jù)與案件事實的關聯(lián)程度、各證據(jù)之間的聯(lián)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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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jù),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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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下列證據(jù)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一) 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shù)淖C言; (二) 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三) 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 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 (五) 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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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jù),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jù)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一) 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jié)錄本; (二) 物證原物或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三) 有其他證據(jù)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 (四) 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依照程序制作的對物證或者現(xiàn)場的勘驗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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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jù)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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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jù),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jù)不足以反駁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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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明,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jù)否定對方證據(jù)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jù)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jù)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jù)予以確認。 因證據(jù)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據(jù)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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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在申訴書、答辯書、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已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jù),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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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有證據(jù)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jù)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jù)的內容不利于證據(jù)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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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jù)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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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就數(shù)個證據(jù)對同一事實證明,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 (二) 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 原始證據(jù)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jù); (四) 直接證據(jù)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jù); (五) 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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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yè)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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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明是否采納的理由。 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jù),是否采納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書中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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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本規(guī)則由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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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本規(guī)則自 2002 年 7 月 1 日起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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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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