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受理范圍和訴訟當事人
|
第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或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而發生的糾紛,以及退休的勞動者向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或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勞動保險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不服該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 當事人僅起訴要求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
|
第二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必須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書面裁決、決定或通知。當事未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后60日內尚未作出裁決、決定、通知,當事人訴至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
|
第三條
依法律、行政法規、政策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而未予辦理,或用人單位拖欠應繳的社會保險費用,勞動者為此起訴的,不予受理。
|
第四條
國有企業改制引發的企業職工下崗、整體拖欠職工工資,以及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而發生的糾紛,勞動者為此起訴的,不予受理。
|
第五條
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中,因用人單位拖欠工資、獎金及其他勞動報酬,勞動者以債務糾紛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予受理,告知其先申請勞動仲裁。 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中遭受人身傷害,勞動者或其近親屬以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的,不予受理,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先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者或其近親屬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是否構成工傷認定決定不服,請求人民法院對認定決定予以變更、撤銷的,可按行政案件受理。 農民工、季節工、臨時工因用人單位拖欠工資、獎金及其他勞動報酬,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雙方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不予受理,告知其先申請勞動仲裁;雙方訂沒有書面勞動合同的,按追索勞動報酬糾紛立案受理。
|
第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作出勞動爭議糾紛終結裁決前,僅裁決用人單位預先支付勞動者工資、醫療費,用人單位不服該裁決,僅就該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單位拒不執行該裁決的,勞動者可依《民事訟訴法》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
第七條
當事例均已簽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勞動爭議作出的調解書,一方當事人反悔又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更換,裁定駁回起訴。
|
第八條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包括下列情形: (一)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賠償的,應當從其治療終結之日或傷殘評定結束之日起算; (二)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拖欠工資的,應當從用人單位明示拒絕支付、或承諾支付主勞動報酬的期限屆滿之日起算,未明確償付日期的,從勞動者追索之日起算; (三)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開除、辭退、除名等決不定期的,從該決定送達之日起算。送達是否有效,可以參照民訴法的有關規定確認。
|
第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超過60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通知,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仲裁期限中斷: (一)勞動者生病住院治療等情況;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勞動爭議進行協商; (三)經查屬實的其他合理情形。
|
第十條
未經依法批準設立或未經工商登記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人民法院可將出資人列為訴訟當事人。
|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掛靠在其他單位名下、或者借用其他單位的營業執照從事生產經營,而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被掛靠單位或出借營業執照的單位列為共同訴訟當事人。
|
第十二條
承包人在承包企業期間,與勞動者因勞動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爭議時,可將承包人及其所承包的企業列為訴訟當事人,必要時可將發包方追加為當事人。
|
第十三條
企業改制后發生的勞動爭議如系改制前遺留的問題,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原企業資產是由改制后的企業整體接收的,改制后的企業為訴訟當事人; (二)原企業部分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對原企業職工未作合理安排而引起的訴訟,原企業為訴訟當事人。
|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清算組織為訴訟主體。未成立清算組織的,根據以下情況確定情算責任人并作為訴訟主體: (一)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工商登記時確定的股東或股東大會確定的股東; (二)尚未改制為公司的國有企業為該企業的上級主管單位; (三)非公司的集體企業為工商登記的開辦單位; (四)聯營企業為工商登記的聯營投資方; (五)股份合作制企業或其他非公司企業為工商登記時確定的出資人。
|
第二章
勞動合同
|
第十五條
勞動者以已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為由,在原勞動關系中止后,請求用人單位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如用人單位不同意或只同意簽訂有期限的勞動合同時,對勞動者的訴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十六條
勞動者冒用他人名義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該勞動合同無效,按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事實勞動關系處理。
|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一)、(二)項情形的,可以認定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一)勞動者所從事的工作是由用人單位安排,在勞動過程中實際接受用人單位管理與監督;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工作證”、“服務證”等證件,或填寫“登記表”、“報名表”,允許勞動者以本單位員工名義工作的,也可以認定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
第十八條
不滿16歲的未成年人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無效,但用人單位應按同工同酬原則支付其報酬。未成年人因勞動遭受人身損害的,無論未成年人自身是否有過錯,用人單位均應承擔賠償責任。
|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中有減輕或免除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因工作造成的病、傷、殘、亡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約定條款無效。
|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合同以及勞動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時續訂勞動合同的,可以認定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用人單位在此期間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按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規定賠償勞動者損失。
|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未到期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能以特別約定排除或限制勞動者的解除權。但由于勞動者行使提前解除權而違反勞動合同的相關規定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當賠償用人單位的直接經濟損失。 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保證金或其他保證條款,故意限制勞動者解除合同權利的,可以認定該條款無效。
|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按約定的工資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勞動者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行使解除權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勞動者明知工資調低而在60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勞動者同意。勞動者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請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二十三條
因勞動者長期曠工、自動離職、失蹤或業主逃逸等原因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勞動合同可以終止。 由于當事人意志以外的客觀原因導致勞動合同暫時無法履行的,勞動合同可以中止履行,待中止履行情形消失后繼續履行。中止履行合同期間,原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暫停履行。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以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
第三章
勞動報酬
|
第二十四條
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的報酬低于當地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該約定條款無效。由此產生的糾紛,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用人單位相同工種和資歷的其他勞動者的工資確定應得工資,并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最低工資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判令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履行了正常勞動義務,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勞動報酬。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可以扣發、減發一定數額勞動報酬的; (二)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可以扣發、減發一定數額勞動報酬的; (三)勞動者因違反用人單位經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而被停發、減少相應工資數額的; (四)因勞動者請事、病假等相應減速少工資或其他報酬的。
|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按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處理。 用人單位拖欠農民工、季節工勞動報酬的,參照前款執行。
|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發生困難,不能按月足額發放工資、增加工資的,應當與勞動者協商。雙方達成協議,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二十八條
因勞動者的過失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損失。賠償損失從勞動者工資中逐月扣除的,扣除后的所剩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實行年薪的管理人員以及科技開發、產品銷售等高收入人員,勞動合同未到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最高不超過該單位前12個月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
|
第四章
工傷待遇及社會保險
|
第三十條
勞動者因工傷實際已發生的費用或急需的其它費用,用人單位應一次性支付。
|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的工傷系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勞動者先獲得侵權損害賠償的,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補償應扣除第三人已經賠償部分。 勞動者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勞動者又依人身保險或工傷保險合同獲得的賠償,用人單位不得在工傷待遇中扣除。但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的雇主責任險理賠的部分除外。
|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因工致殘或者患職業病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等級的,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請求保持勞動關系有用人單位拒絕的,人民法院對勞動者的請求不予支持。但用人單位應按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期限應當如何起算問題的批復 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發生爭議的,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期限應當自收到解除勞動合同書面通知之日起計算。
|